晋中通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晋中通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682号。

法定代表人:孔繁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真田,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大学城产业园区定阳路239号华都丽憬嘉园商铺5幢商业010号铺、011号铺。

负责人:闫文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5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真田,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真、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晋0725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98492.24元;2、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与保险合同所承包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人应负责赔偿。2、《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保险责任免除二十条(二)项约定与涉案事故无关联。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是保险合同所承包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98492.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并于当日交纳了保费。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保险工程名称为盂榆线寿阳境内晋中阳泉界至中曲段水毁恢复及改造工程施工招标第SG1标段;保险工程地点为盂榆线寿阳境内晋中阳泉至中曲段;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保险金额部分,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所有材料)的保险金额为70407222元;第三者责任部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8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方面,物质损失部分,地震灾害事故免赔额为10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准,其他事故最低免赔额为5万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合同条款中对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和免赔率等作了约定。2016年8月21日21时30分,李锦贤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盂榆线28公里+600米处,追在前方由郭小龙停放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尾部,造车李锦贤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日,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锦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小龙负次要责任。2017年3月28日,李锦贤去世,其母冯玉毛将郭小龙诉至寿阳县人民法院。寿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6)晋0725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判决郭小龙赔偿李锦贤之母冯玉毛各项损失共计198492.2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139元,共计202631.24元。此后,郭小龙以***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山西省寿阳县公路管理段作为被告、天津市洪盛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郭小龙以受雇于被告公司为由,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202631.24元。榆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晋0702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认定***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郭小龙为雇佣关系,应当对郭小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当时郭小龙只履行了6万元的赔偿义务,故判决***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给付郭小龙赔偿款6万元。2020年7月30日,***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向郭小龙支付赔偿款共计198492.24元。现***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98492.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保险单及保险合同的约束。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采用加黑加粗的字体,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本案中,***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款系因与其存在雇佣关系的郭小龙停放无牌三轮摩托车与李锦贤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郭小龙使用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该三轮摩托车与李锦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综上,***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是否应予理赔。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本案中郭小龙停放无牌三轮摩托车,未领取行驶执照,不属于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范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理赔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5民初661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保险金198492.24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琳山

审判员  李 青

审判员  胡 睿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智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