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9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理恒(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2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保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离职原因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故不论***是基于某保安公司安排的工作环境恶劣、歧视性的待遇、克扣拖欠工资的哪种行为被迫离职的,均能视为***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某保安公司应当基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给予***经济补偿金。二、某保安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的情形符合被迫离职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应当改判某保安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1490.79元及经济补偿金80496元。三、***在仲裁阶段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15元属于笔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保安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3216.2元。四、一审法院未对***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00元(2014年9月30日初次鉴定)进行审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某保安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00元。五、某保安公司应当向***支付两次伤残鉴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9857.4元。
被上诉人某保安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安公司支付***2023年1月至2023年6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3409.44元;2.判令某保安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0496元(申请人2005年7月14日入职至今为18个月乘以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4472元);3.判令某保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931.2元(广州上年2022年城镇职工平均月工资为12694元的60%为7616.4元乘以九级伤残8个月);4.判令某保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42857.4元(23年工伤复发的计算基数7616.4元与14年受伤时计算基数3187.8元的差额乘以9加3000元);5.本案受理费由某保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与某保安公司对欠付工资等事项发生纠纷,***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月22日至2023年5月30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2822.5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0496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15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39239.4元;五、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14年被克扣的工伤医疗门诊费717.07元(当庭撤回该项仲裁请求);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更换假牙医药费30588.87元。(当庭明确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更换假牙医药费11956.09元)。该仲裁委员会2023年8月23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3]118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1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无争议事项及一审法院查明情况:
一、***入职时间:2005年7月14日。
二、工作岗位:保安员。
三、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共签订6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20年7月1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工资标准:基本工资为广州市最低工资,2023年工龄工资17元/月。
五、工资的支付形式:每月月中某保安公司通过公账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工资。
六、工资支付情况:最后一次支付工资为某保安公司于2023年6月27日向***支付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26日工资2777.81元。
七、考勤方式:钉钉打卡考勤。
八、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解除原因为***单方解除。
九、***工伤及工伤待遇情况:***于2014年1月15日发生,于2014年9月3日认定工伤为9级;已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及一次性医疗报销款,某保安公司已于2023年8月25日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715元;某保安公司有协助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办理更换假牙辅助器具,***已收到工伤保险支付的费用。
十、***申请仲裁日期:2023年6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23年1月至2023年6月的工资问题。首先,虽然***对某保安公司所提交的《2023年1月-6月工资计算清单》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据中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提供的《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所发工资数额一致,且***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该工资计算清单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2023年1月-6月工资计算清单》予以采纳。其次,***提供的《2023年1月份工资明细》、《2023年2月份工资明细》、《2023年3月份工资明细》、《2023年4月份工资明细》、《2023年5月份工资明细》、《2023年6月份工资明细》等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某保安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综上,***要求某保安公司支付其2023年1月至2023年6月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已于2023年6月23日以某保安公司克扣2023年2月、3月加班工资、拒不承担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用以及未按***实际工资收入足额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为由,通知某保安公司于2023年6月27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虽某保安公司于2023年7月7日回复不同意***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要求***返岗,但无证据显示***在此后有任何撤回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关于离职原因为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提交的《上班打卡、加班记录、2023年3月份排班、签到表、返还被克扣工资通知》可见,***2023年3月份休息日上班8天,但于工作日休息4天,可见,其中4天休息日上班已安排调休,结合某保安公司提交的《2023年1月-6月工资计算清单》,某保安公司2023年3月份工资中包含了4天加班费,再结合一审法院上述关于2023年2月份加班工资以及工伤医疗期的分析,***关于某保安公司克扣2023年2月、3月加班工资以及拒不承担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主张某保安公司未按***实际工资收入足额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要求某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及第三十三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本案中,***与某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某保安公司未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提供的《个人活期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及纳税清单》可计算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即2022年度7616.4元,结合***的工伤认定等级为玖级,故某保安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931.2元(计算公式:7616.4元×8个月),***在仲裁阶段仅主张57715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在某保安公司已向***支付该577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在诉讼阶段要求某保安公司向***支付609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主张系因2023年工伤复发,经鉴定工伤为9级,该费用属于工伤部位的继续治疗。但根据一审法院前述关于工伤医疗费的论述,***主张其工伤复发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要求某保安公司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经二审审查,某保安公司于2023年8月25日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15元,一审法院对该金额查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录音及翻译件,拟证明某保安公司电话要求***前往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据2钉钉系统详情,拟证明***曾对某保安公司发放的工资单提出异议;证据3业务凭证,证据4个人存款业务凭证,拟证明某保安公司的财务人员***仅向***名下账户存入25690.20元,某保安公司只需要填写两份样式材料即可向***名下账户存入现金;证据5收据、证据6广州市番禺区保安派驻部2014年的通讯录,拟证明***是某保安公司的财务人员;证据7保安派驻部通讯录中政训室栏目里***劳动仲裁裁决书,拟间接证明***是某保安公司的财务人员的真实性。经质证,某保安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确认,认为无法证明双方系通过协商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确认,认为真实性已无法核查,某保安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对证据3、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确认,认为如果***认为存在少支付的情况,为何10年未提出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确认;对证据6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确认,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
某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凭证,拟证明2014年11月24日***向某保安公司现金还款3000元。经质证,***表示该证据未见某保安公司盖章或签名,且无法核实是否为2014年11月24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双方争议的2023年1月至2023年6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释法说理,该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且理由阐述详尽,本院予以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二审可以简化释法说理,对一审已阐述理由不再赘述。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提出其仅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90.2元,某保安公司仍欠付其差额3000元,某保安公司则认为其已足额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90.2元。对此本院认为,某保安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14日《社会劳动保险费用转付表》注明该司转付伤残补助金28690.2元,该表下方的领款人处有***签名,同时根据***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显示,某保安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4日向其账户存入25690.2元,另某保安公司二审提交的还款凭证亦显示***于11月24日确认还借款3000元,再结合***在2014年收取上述款项后一直未有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可某保安公司已付清案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对***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00元的请求不予采纳。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以某保安公司克扣2023年2月、3月加班工资、拒不承担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用以及未按***实际工资收入足额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为由,通知某保安公司于2023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鉴于***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以及不符合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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