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华泰实验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浩宇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华泰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赣0824民初1481号
原告江西浩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科技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华泰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泰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宇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被告金华泰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浩宇科技公司与被告金华泰设备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后,依法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然而因合同对产品质量未作明确约定,其交付的产品在实际使用后,经第三方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其产品存在相关问题,用户单位为此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履行金额172.9万元,实际履行金额130.74万元。被告在原告交付相应产品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提供产品存在相应问题致使用户单位解除合同,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参照合同履行金额比例偿付原告货款,即80152.92元(130.74÷172.9×106000元),原告诉求违约金因其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被告金华泰设备公司与新干县人民医院签订合同,为医院提供信息系统及硬件,合同金额172.9万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金华泰设备公司因该项目需要,向原告浩宇科技公司采购“核心交换机”等设备,双方为此签订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订购核心交换机1台、接入交换机10台、机柜3台、SFP接口模块16台、10台配线架10台,总金额为106000元。2.交货地点:新干县人民医院。3.被告应在整个项目实施验收壹年后支付全部金额106000元。4.产品验收标准:根据合同订货清单核对型号、数量是否有误,产品外表是否有损。由被告组织用户及原告参与验收,验收时如有异议,买卖双方应当场书面签定确认。买方应在货到7天内即开始验收,若货到指定地点10天内,买方仍未安排验收,则视做合同设备验收合格。5.违约责任:如卖方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未能按期交货,卖方将承担违约责任,即每延期交货一天,偿付所欠货款项总额的0.1%,但违约偿付的总金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如买方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未能按期付款,买方将承担违约责任,即每延期付款一天,偿付所欠货款总额的0.1%,但违约偿付的总金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相关产品交付到新干县人民医院使用。2016年1月8日,新干县人民医院委托江西省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信息系统及硬件项目进行验收,经检验原告提供的核心交换机、接入交换机等符合合同要求,同时要求被告在1月底以前将相关软硬件问题整改到位。同年4月1日,新干县人民医院因设备不是约定厂家生产、网速卡、慢等与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一份,约定解除双方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新干县人民医院采购信息系统及硬件项目合同书》,合同实际履行、付款金额130.74万元,并要求被告确保原有设备运行。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约定的设备款项,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一、被告深圳市金华泰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原告江西浩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152.92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浩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计1263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江西浩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3元,被告深圳市金华泰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翔飞
书记员  肖秀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