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华泰实验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华泰实验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浩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赣08民终417号
上诉人深圳市金华泰实验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浩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4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金华泰公司无需向浩宇公司支付货款,由浩宇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金华泰公司与新干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1828500元,新干县人民医院实际支付总金额为1307400元,金华泰公司实际损失达521100元。金华泰公司与浩宇公司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876000元,按照支付比例,金华泰公司仅需向浩宇公司支付626350.8元,现金华泰公司已向浩宇公司支付770000元货款,故金华泰公司无需向浩宇公司支付货款,且浩宇公司应向金华泰公司返还143649.2元。二、浩宇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其实际供应的产品与招标文件上规定的品牌不符,导致金华泰公司交付的产品无法实现新干县人民医院正常的正常使用功能,新干县人民医院对此发出整改函,浩宇公司对此未尽到维修义务,导致金华泰公司与新干县人民医院解除合同。浩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浩宇公司辩称,一、其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浩宇公司依照协议提供产品,金华泰公司在产品验收后异议期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任何异议。根据第三方质量检验部门提供的检验报告及新干县人民医院的反馈,浩宇公司提供的产品至今仍在正常使用,偶然出现的运行问题,也已经为新干县人民医院解决,另金华泰公司与新干县人民医院签订的采购合同包含硬件和软件,设备卡顿系软件方问题,与浩宇公司无关。并且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金华泰公司与新干县人民医院解约与浩宇公司无关,浩宇公司只对金华泰公司与浩宇公司间签订的合同负责;二、金华泰公司提出要求浩宇公司赔偿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华泰公司立即向浩宇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6万元、违约金5300元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8日,金华泰公司与新干县人民医院签订合同,为医院提供信息系统及硬件,合同金额172.9万元。2013年5月21日,金华泰公司因该项目需要,向浩宇科技公司采购“核心交换机”等设备,双方为此签订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金华泰公司向浩宇公司订购核心交换机1台、接入交换机10台、机柜3台、SFP接口模块16台、10台配线架10台,总金额为10.6万元。2.交货地点:新干县人民医院。3.金华泰公司应在整个项目实施验收壹年后支付全部金额10.6万元。4.产品验收标准:根据合同订货清单核对型号、数量是否有误,产品外表是否有损。由金华泰公司组织用户及浩宇公司参与验收,验收时如有异议,买卖双方应当场书面签订确认。买方应在货到7天内即开始验收,若货到指定地点10天内,买方仍未安排验收,则视做合同设备验收合格。5.违约责任:如卖方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未能按期交货,卖方将承担违约责任,即每延期交货一天,偿付所欠货款项总额的0.1%,但违约偿付的总金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如买方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未能按期付款,买方将承担违约责任,即每延期付款一天,偿付所欠货款总额的0.1%,但违约偿付的总金额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相关产品交付到新干县人民医院使用。2016年1月8日,新干县人民医院委托江西省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信息系统及硬件项目进行验收,经检验原告提供的核心交换机、接入交换机等符合合同要求,同时要求金华泰公司在1月底以前将相关软硬件问题整改到位。同年4月1日,新干县人民医院因设备不是约定厂家生产、网速卡、慢等与金华泰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一份,约定解除双方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新干县人民医院采购信息系统及硬件项目合同书》,合同实际履行、付款金额130.74万元,并要求金华泰公司确保原有设备运行。期间,浩宇公司要求金华泰公司给付合同约定的设备款项,金华泰公司未予支付,浩宇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浩宇公司与金华泰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浩宇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后,依法依约有权要求金华泰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然而因合同对产品质量未作明确约定,其交付的产品在实际使用后,经第三方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其产品存在相关问题,用户单位为此解除了与金华泰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履行金额172.9万元,实际履行金额130.74万元。金华泰公司在浩宇公司交付相应产品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浩宇公司提供产品存在相应问题致使用户单位解除合同,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金华泰公司应参照合同履行金额比例偿付浩宇公司货款,即80152.92元(130.74÷172.9×106000元),浩宇公司诉求违约金因其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华泰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浩宇公司货款80152.92元。二、驳回浩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计1263元(江西浩宇科技有限公司己预交),由浩宇公司负担263元,金华泰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另查明,金华泰公司与新干县人民医院签订合同后,再向浩宇采购设备,并已支付设备款77万元。金华泰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金华泰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6月16日,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企业更名为深圳市金华泰实验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华泰公司应否支付浩宇公司货款80152.92元。2013年5月21日,浩宇公司与金华泰公司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及合同总金额(106000元)、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该合同合法有效。浩宇公司提供了设备,金华泰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设备款。金华泰公司与新干县人民医院签订《新干县人民医院采购医院信息系统及硬件项目合同书》后再向浩宇公司采购硬件设备,并支付了77万元设备款,这前后两个合同约定的设备品牌并不完全一致,不能认定新干县人民医院与金华泰公司解除合同系浩宇公司违约行为导致。金华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浩宇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能认定其已经支付的77万元设备存在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符的情形。故其要求该77万元设备按照违约责任比例支付货款从而抵扣本案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8元,由深圳市金华泰实验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爱平 审判员  龙 蓉 审判员  李伟杰
书记员  谭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