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404民初868号
原告咸阳享锐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未来,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曙光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甲,男。
被告***,男。
被告**甲,男。
原告咸阳享锐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曙光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曙光农业机械合作社)、被告***、被告***、被告**甲、被告***、被告**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咸阳享锐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未来、被告曙光农业机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甲、***、**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享锐农机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共同设立了西安市曙光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2013年和2014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销售原告经销的农业机械。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33000元。后经催要无果后,咸阳享锐农机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733000元,并赔偿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87960元,合计8209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曙光农业机械合作社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欠款金额733000认可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87960元认可无异议,曙光农业机械合作社于2009年11月11日成立,***、***、**甲、***、**甲五人为该合作社的股东。按照成立合作社的相关规定,要求必须由五个农民共同作为股东设立,当时合作社设立时对于出资没有要求,五个人中只有我用实物出资,其余四人均未出资也未出物。
***辩称;我个人认可所欠的货款733000元,但是我不认可原告要求我本人支付利息87960元,在我们的买卖合同进行过程中,我合作社前期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支付,是因为我们和原告就所述机械售后服务产生了矛盾。
***、**甲、***、**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咸阳享锐农机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2013年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2013年1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经销原告代理的农机产品,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2014年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2013年度合同履行情况是被告应付原告农机货款434万元,已付270万元,剩余164万元未付。(2014年度由被告继续经销原告代理的农机产品。(被告应将货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3、《证明》一份;欲证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所欠原告货款164万元。
4、《对账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2013年度和2014年度,两份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是被告应付原告农机货款4517000元,已付3784000元,剩余733000元未付。(被告应清偿原告货款733000元。(被告未按承诺时间清偿货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为:87960元=733000元×6%(年贷款利率)×2年(2014年2月—2016年2月)。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及《合作社章程》;欲证明(被告***、***、**甲、***、**甲五人作为合作社成员,分别认缴出资为101万元、3万元、25万元、3万元、16万元,设立了曙光农业机械合作社,应当在6个月内缴清,至今没有缴清。(***、***、**甲、***、**甲五人作为合作社成员,应当对其设立的合作社的债务,即拖欠原告的货款733000元和87960元利息损失,承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经质证,曙光农业机械合作社对咸阳享锐农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无异议。认为合作社于2014年2月19日曾向原告承诺过,最晚于2014年年底偿还欠款164万元,但后来未还完,故我合作社认为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部分不认可,认为对于所欠货款应由合作社偿还,不应该由五个股东连带偿还,五个股东虽未按照出资清单所列的数额实际出资,但是双方买卖合同产生的利益也非五个股东实际使用。***对咸阳享锐农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部分不认可,认为我本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8796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部分不认可,认为合作社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先由合作社偿还,合作社不能清偿或无力清偿时,再由我本人偿还。
曙光农业机械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甲、***、**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求,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由***、***、**甲、***、**甲五人发起,召开了设立大会,设立了西安市曙光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该社成员出资额为148万元,其中***出资101万元(实物、现金)、***出资3万元(现金)、**甲出资25万元(实物、现金)、***出资3万元(现金)、**甲出资16万元实物、现金)。曙光农业机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述,合作社虽是由***、***、**甲、***、**甲五人共同设立的,但实际是由***一人出资,经营和负责管理的,其余四人均未出资和参与经营,也未进行过利益分配。该合作社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本社的债务用本社公积金或者盈余清偿,不足部分依照成员个人账户中记载的财产份额,按比例分担,但不超过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2013年3月18日,咸阳享锐农机有限公司与曙光农业机械合作社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曙光农业机械合作社销售咸阳享锐农机有限公司的农业机械。曙光农业机械合作社2013年度共销售农业机械货款总额为434万元,已付给咸阳享锐农机有限公司货款270万元,剩余164万元未付。2014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2014年销售合同》,由曙光农业机械合作社继续销售咸阳享锐农机有限公司的农业机械。2014年2月19日,曙光农业机械合作社和咸阳享锐农机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曙光农业机械合作社向咸阳享锐农机有限公司负责人于某甲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其下欠咸阳享锐农机有限公司货款164万元整,最晚2014年底还完。2014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了再次对账结算,曙光农业机械合作社还应向咸阳享锐农机有限公司付款733000元,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咸阳享锐农机有限公司与曙光农业机械合作社签订了销售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曙光农业机械合作社还应向咸阳享锐农机有限公司付货款733000元,曙光农业机械合作社对该债务也认可无异议,故对咸阳享锐农机有限公司要求曙光农业机械合作社支付货款7330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咸阳享锐农机有限公司要求曙光农业机械合作社支付欠款利息之诉请,因曙光农业机械合作社承诺2014年底前偿还所有欠款,但至今未还,曙光农业机械合作社对应支付利息也认可无异议,故对咸阳享锐农机有限公司要求曙光农业机械合作社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甲、***、**甲五人是否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农业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业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业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曙光农业机械合作社各社员的出资额是否交清无验资报告证实,各社员也未提供其已交清出资额的证据,属滥用合作社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该社债权人利益。法律规定,出资不实的社员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社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在互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在未出资101万元、***在未出资3万元、**甲在未出资25万元、***在未出资3万元、**甲在未出资16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在互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市曙光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咸阳享锐农机有限公司欠款7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应在未出资101万元、***在未出资3万元、**甲在未出资25万元、***在未出资3万元、**甲在未出资16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在互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0元,由西安市曙光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斌
代理审判员 牛传旺
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耿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