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民终3825号
上诉人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申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康公司)、原审第三人响水县洁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康公司)及陶明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1民初6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工程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授权书》和《证明》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在响水县的管材产品销售业务均是陶明均作为业务代表联系开发和销售的,为此,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授权书》中的内容是客观事实,出具给上诉人的《证明》中对货款结算也进行了特别授权,其中内容也是客观事实。1.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前述《授权书》和《证明》上的公章是被上诉人已经在使用的公章,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至第四次庭审中陈述的相关内容均为虚假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做不同选择。只要公司在某一场合使用过,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不论该公章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工商备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应当纠正。2.2018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当庭自认《授权书》和《证明》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说明《授权书》和《证明》是真实有效的,且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授权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在没有接到被上诉人撤销通知的情况下,不存在任何过错。由此,一审判决应当认定《授权书》和《证明》及其印章均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自认事实认定为无效,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3.2019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当庭陈述该公司有编号的章和没有编号的章同时在使用、同时有效,且被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对账单》上的公章与诉状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公章也不一样,这说明被上诉人有三枚以上的公章在使用,正如被上诉人在该次庭审中自认该公司内部管理不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观点,公司印章不止一枚,难以有效识别印章是否为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如果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张使用公司“伪造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依据该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授权书》和《证明》上的印章不申请鉴定,故对《授权书》和《证明》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授权书》和《证明》是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主要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二次庭审后才提出异议并认为所盖的公章是虚假的。按照《证据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指定被上诉人举证,由被上诉人对印章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错误地指定上诉人申请鉴定,显然违法,因此导致错误的判决,应当纠正。二、《授权书》和《证明》合法有效,上诉人根据授权已给付全部货款,应当认定。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的证明授权,交货款给洁康公司。2016年3月9日,陶明均办理手续,领取银行承兑汇票六份,合计85万元货款;2016年1月11日,洁康公司办理手续领取货款150万元;2017年9月30日,洁康公司办理手续领取货款30万元(内含洁康公司其它款项153798.92元);2018年2月14日,上诉人直接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5万元。至此,上诉人已给付全部货款。三、一审判决对本案买卖合同业务的形成事实没有查清,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被上诉人的管材在响水地区均是陶明均联系推广拓展市场销售的,陶明均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经陶明均联系介绍,被上诉人邀请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到被上诉人处考察,才建立业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介人是陶明均,中介人肯定与被上诉人有中介费用的约定,被上诉人肯定对陶明均有中介承诺,否则陶明均是生意人,不可能将其联系的利润可观的业务赠送给被上诉人,也不符合常理。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授权书》和《证明》就很好理解了,被上诉人与陶明均是相互利用、合作共赢的关系,没有陶明均就没有被上诉人产品在响水县周边地区的销售。被上诉人的证人宋某、阙某的证言可以说明陶明均与被上诉人不是一般的客户关系,也不是一般经销商关系。陶明均与被上诉人还存在合作关系,这是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应认定而没有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申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没有也无必要授权他人领取本案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管材购销业务是双方之间直接开展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直接签订,管材由被上诉人直接发货至上诉人指定的工地,供货之后的对账也是与被上诉人的相关人员直接进行,后期被上诉人也曾派人直接到上诉人处催讨货款。虽在双方合作期间,被上诉人确实曾由第三方陶明均居中介绍,以及就发货、催款等部分事项帮助与上诉人进行沟通,但被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陶明均或其公司代为办理领取货款等事项。上诉人虽声称被上诉人授权陶明均代领货款,但其在上诉状中对于陶明均的身份就是中介人也是表示认可的,据此被上诉人给陶明均出具所谓全权负责的授权以及收取钱款的证明反而不符常理。二、关于《授权书》和《证明》的真实性问题。1.从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即可判断其不可能是真实的。第一,如被上诉人确实要通过书面形式授权陶明均,不可能简单到只有一句话;第二,从该两份文件的落款时间也可以看出不可能是被上诉人出具的。2.从上诉人以及陶明均在一审中关于该两份证据的相关陈述来看,其也不可能是真实的。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称其在2014年4月10日收到阙经理出具的《授权书》和《证明》,在2019年4月11日庭审中又称是阙某或宋某提供,在2019年6月5日庭审中又无法说清准确的收到时间,在庭审现场询问了陶明均之后才陈述是2015年年底拿来的。而陶明均在一审谈话时曾称《授权书》是其拿到上诉人处,《证明》是宋某拿过去的,但其在2019年6月5日庭审中又称两份文件都是阙某在2015年年底拿过去的,且称其在参与诉讼前没见过该两份文件。上诉人及第三人关于该两份文件的来源、取得时间前后陈述的差异如此之大,极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统一口径进行陈述的情况,这也表明这两份文件不可能是真实的。3.证人宋某、阙某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能证实被上诉人从未授权陶明均领取货款。综上,被上诉人客观上没有也不可能给第三方出具书面文件授权其领取被上诉人的管材货款。被上诉人代理人虽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因不完全掌握实际情况而认可了《授权书》和《证明》的真实性,但此后经过与被上诉人有关人员的沟通,确认了被上诉人从未出具过该两份文件并在书面补充意见以及此后庭审中更正了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定该两份证据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强调的所谓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不能脱离本案实际而想当然地套用,本案的情况是被上诉人直到起诉前不久才从上诉人处看到这两份证据,而且上诉人并不能证明该两份文件是被上诉人的人员给的。更何况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和各方陈述,就已经能够对《授权书》和《证明》不予认定。三、抛开《授权书》和《证明》不谈,上诉人所称通过洁康公司交付的货款,除其中45万元外,其余款项明显不是付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及第三人在一审时均认可该两方之间至今存在大量的业务往来,除上诉人2018年2月14日直接转账至被上诉人的45万元外,其余其实均是上诉人应付第三人的业务款。从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承兑汇票、转账凭证等体现的金额来看,很明显是拼凑了一个看似与本案货款相符的金额,这从其中一笔30万元含洁康公司153798.92元的款项就可以看出。而从付款形式来看,同样是银行转账,为何只有一笔45万元是直接转账至被上诉人,而其余均是转账给第三人?因此,这些款项明显不是付给被上诉人的。综上,上诉人试图在本案中以客观上并不存在的授权文件与付给他人的款项相结合证明其已经完成付款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陈述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在正确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了正确的判决,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申康公司与水利工程处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PE给水管材,单位为米,数量为见需方材料清单,总价按需方实际使用结算;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40%,2016年付款30%,2017年付款30%等。申康公司与水利工程处均确认,双方之间的货款总额为2946201.08元。2016年1月3日,申康公司向水利工程处开具增值税普通票3张,合计2361073.88元。2018年2月14日,水利工程处向申康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申康公司与水利工程处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申康公司与水利工程处均确认货款总额为2946201.08元,水利工程处已支付货款450000元,尚欠货款2496201.08元。水利工程处辩解其依据申康公司阙某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向第三人洁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其已支付全部货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水利工程处经申康公司同意向第三人洁康公司或陶明均支付货款,故对该辩解不予认定。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40%,2016年付款30%,2017年付款30%,故水利工程处应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全部货款。对申康公司要求水利工程处支付管材货款2496201.0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水利工程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康公司货款2496201.08元。案件受理费26770元,由水利工程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1.被上诉人提供给响水县税务局的供水管材公开询价邀标会议上的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介绍信与《授权书》和《证明》上的公章是一致的,由被上诉人实际使用,同时也间接证明了第三人代表被上诉人参加本案合同订立前的询价邀标会议等事实;2.被上诉人与江苏硕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复印件(3页),同样证明该合同上的公章与《授权书》和《证明》上的公章是一致的,由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了虚假陈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介绍信上的公章与《授权书》和《证明》上的公章并不一致,且陶明均是与被上诉人的员工宋某一起参加会议的,不能据此认为陶明均全权负责一切事项。原审第三人均对该两份证据表示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该两份证据最多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过《授权书》和《证明》上的公章,其本身并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付款,因而其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洁康公司、陶明均支付的2496201.08元是否应当认定为是向被上诉人申康公司支付的本案货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水利工程处与被上诉人申康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水利工程处上诉称其已根据被上诉人的授权,将2496201.08元货款支付给了洁康公司、陶明均,其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从其所提供的《授权书》和《证明》来看,授权书的内容仅为申康公司授权陶明均为业务代表、负责申康公司产品在响水的一切事务,并无授权陶明均收取公司货款的意思,而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证明中所涉的洁康公司成立时间却在落款时间之后,明显不符合逻辑,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且,从上诉人主张已支付的款项的资金拨付申请单来看,其向洁康公司账户支付的几笔款项的资金拨付申请单,申请单位均为洁康公司,陶明均是在申请单位(章)处签字,而上诉人向申康公司直接支付的45万元的资金拨付申请单,申请单位则是申康公司,陶明均是在经办人(章)处签字,二者明显不同,可见上诉人对于向洁康公司付款还是向申康公司付款在付款手续上是作出区分的;此外,由于上诉人自认与洁康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其向洁康公司账户支付的款项是否系向申康公司付款存疑,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支付的这些款项不是欠付洁康公司的款项而是欠付申康公司的款项,因此,上诉人向洁康公司、陶明均支付的2496201.08元不能认定为是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本案货款,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水利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0元,由上诉人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娴
审 判 员 张雷
审 判 员 赵阳
法官助理 丁莉
书 记 员 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