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1民初4181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弟弟),男,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住所地响水县自来水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响水县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修复虾塘堤坝、恢复原状;2.赔偿损失58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鉴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赔偿养殖损失214695元;2.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承包费4万元、潜水泵5500元、水泵管1万元、黑塑料管7700元、电缆线2万元、三相电潜水泵7500元、增氧管48000元、船28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和***共同承包响水县五河村***天水产养殖塘50亩养虾,2018年,***自动退出。2018年10月,原告对虾塘进行重新改造规划,花去近40万元,有望今年纯收入不低于70万元。在原告准备下苗时,今年2月,被告进行佃响河东西河道疏浚,因发生多处塌方,致使原告虾塘围堰大面积倒塌,使原告虾塘无法进水、无法养殖,导致新增设备闲置无法使用,损失惨重。
被告水利工程处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虾塘和土地并非***所有;2.被告对涉案河道疏浚施工是合法的;3.涉案虾塘围堰局部面积倒塌,是原告改造虾塘不当和河床东移等原因造成,和被告施工没有因果关系;4.假使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虾塘南侧河堤围堰塌方有影响因素,原告***应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其主观有重大过错,如果损失属实,应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责任;5.涉案虾塘分南北两侧,对水泥路北侧的虾塘养殖和生产包括经营,不构成任何影响,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响水县五河村四组的鱼塘,鱼塘及农用地占地面积约50亩,每年承包费4万元,每年10月10日前付清,承包期限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
2018年11月9日,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江苏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盐城市黄河故道后续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中载明,佃响河疏浚河道长10.6KM,底宽6.0M,河底高程▽-0.5~-1.5M,边坡1:3。河道防护工程,佃响河0.6KM,对佃响河闸上下游两案各150M范围内河道两侧进行防护,总长0.6KM。盐城市黄河故道后续工程初设概算审核表中建筑工程包括佃响河整治工程(响水)。
被告水利工程处提供的《盐城市黄河故道后续工程响水段工程0+000~2+000河道疏浚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载明,分部工程建设内容为河道疏浚、支河拉坡,该分部工程于2018年12月18日开工,于2019年4月30日施工结束。河道疏浚主要是利用水上挖掘机和陆上挖掘机相配合进行作业,将河道淤泥转运至陆上围堰内。
2019年2月,原告承包的虾塘部分部位塌方,导致2019年度未能养殖。
经现场勘查,原告承包的虾塘毗邻佃响河,位于佃响河西侧,虾塘围堰有多处坍塌,河道坍塌处有木桩固定。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损失及其损失与被告疏浚河道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选择,无鉴定机构具备因果关系鉴定的资质,故本院委托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勘查现场过程中表示该机构可以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再次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被告提出异议,不同意该机构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双方又未能提供其他鉴定机构,故仍无法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0年6月5日,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盐农科【2020】农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2019年具备水产养殖条件的面积不超过33.03亩,如果是常规水产养殖模式,总损失为115605元,南北美对虾、**沼虾混养模式,总损失为214695元,故认定原告的损失在115605元至214695元之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承包协议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案涉虾塘系***、***由**处转包而来,***提供了***出具的证明,***已退出经营,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案涉虾塘坍塌与被告水利工程处的河道疏浚工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案涉虾塘位于水利工程处施工的佃响河西侧,与佃响河相邻,河道疏浚是利用水上挖掘机和陆上挖掘机相配合进行作业,将河道淤泥转运至陆上围堰内。挖掘河道内淤泥,存在导致河床失去固有的支撑倒塌的情况,之后水利工程处在佃响河河床处利用木桩进行加固,综合上述事实应当可以认定水利工程处的施工与原告虾塘围堰坍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在案涉虾塘围堰坍塌之后,多次找被告水利工程处沟通。经实地勘察,围堰坍塌面积较大,***作为个人,并非不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是修复坍塌的围堰确实超出其能力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水利工程处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案涉虾塘的损失,原告**其养殖的为***对虾和**虾,提供了照片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不能看出拍摄时间和地点。原告庭后提供证明一张、收据两张,证明其养殖的为***对虾和**虾,被告认为收据上无付款人姓名,且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养殖的为***对虾和**虾,且其在2019年未实际投入养殖,故对其损失按一般水产养殖为11560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费4万元、潜水泵5500元、水泵管1万元、黑塑料管7700元、电缆线2万元、三相电潜水泵7500元、增氧管48000元、船2800元,属于原告对承包鱼塘的前期投入,且上述物品并非因被告原因而受损或者灭失,故不应由被告赔偿。
综上,被告水利工程处应赔偿原告损失1156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1156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鉴定费13200元,由被告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9600元(原告预缴4800元),由原告***负担6988元,被告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负担2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