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28民初1728号
原告:洛阳倾城园艺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徐家村*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23997754641(1-1)。
法定代表人:马育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沾益区红色牡丹庄园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沾益县红色牡丹庄园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大坡乡蚕桑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8309547274T。
法定代表人:王啸天,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洛阳倾城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园艺公司)与被告曲靖市沾益区红色牡丹庄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色牡丹庄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倾城园艺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靖市沾益区红色牡丹庄园有限公司经短信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倾城园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牡丹苗木货款2185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该货款给付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就牡丹种苗的销售签订《购销合作协议》,原告就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在给付部分货款后,对余下货款推拖不给付。截止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500元。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靖市沾益区红色牡丹庄园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曲靖市沾益区红色牡丹庄园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明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购销合作协议》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牡丹苗木购销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3、对账确认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账后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对账确认函1份给原告,确认被告还下欠货款218500元未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洛阳园艺公司与被告红色牡丹庄园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购销合作协议》2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牡丹苗木,价款共计618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提供了牡丹苗木,被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后双方对账,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函,确认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218500元,但未确定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4.9‰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牡丹苗木,被告虽然支付了部分货款义务,但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原告洛阳园艺公司请求被告红色牡丹庄园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对账确认函没有确定付款时间,故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即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2017年10月16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曲靖市沾益区红色牡丹庄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洛阳倾城园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8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6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4.9‰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被告曲靖市沾益区红色牡丹庄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梅
人民陪审员 谭富全
人民陪审员 张中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玺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