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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梅州西江电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24民初1968号
原告:***,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812,住广东省五华县******寨顶,系受害人胡秀云之丈夫。
原告:***,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875,住广东省五华县******寨顶,系受害人胡秀云之子。
原告:***,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91X,住广东省五华县******寨顶,系受害人胡秀云之子。
原告:胡燕红,女,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820,住广东省五华县******横岭南门,系受害人胡秀云之女。
原告:胡煌辉,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956,住广东省五华县******寨顶,系受害人胡秀云之子。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郁,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200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835,住广东省五华县******程窝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贤,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771,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854,住广东省五华县******上小塘。
被告:梅州西江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MA529YBH9H,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县*********侧(综合楼)200-2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萍娇,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780,住广东省五华县******深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0U,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整层(901-1101房)。
负责人:费建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谐荣,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燕红、胡煌辉诉被告***、**、梅州西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电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燕红、胡煌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贤、被告**、被告西江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萍娇、被告人寿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2600.43元(死亡赔偿金:48118元/年×20年=962360元,丧葬费:127600元/年×6个月=6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8118元/年÷365天×7天×3人=2768.4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400元/天×7天×3人=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24元/年×15年÷5人=103272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计算),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西江电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4日13时14分,被告***驾驶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安流镇东昌房地产往五华县第二人民医院(安流医院)方向行驶,至安流镇万塘村平安大道平安商店门前路口地段时,左转弯驶入平安大道往安流镇新城花园过程中,碰撞并碾压到一位从左往右横穿公路的行人即受害人胡秀云,造成受害人胡秀云当场死亡,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胡秀云无责任。受害人胡秀云户籍地址虽为广东省五华县******寨顶,但其于2007年9月19日孙子出生后便随大儿子***一直外出生活,后于2017年12月3日与佛山卫盾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3日),在其单位指定的新兴工业园从事后勤岗位直至事故发生,期间受害人居住在儿媳陈丽灵购买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因此,受害人胡秀云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且有固定收入,可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的相关规定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其死亡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另外,原告***系残疾人员,无劳动能力,平时由受害人胡秀云扶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二十条:“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的规定,虽原告***有原告***等4名成年子女赡养,但受害人胡秀云生前依法亦应负担其1/5抚养费。另查,被告***驾驶的粤M*****号牌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被告***受被告西江电梯公司雇佣,事发时系从事职务工作期间,事发后被告西江电梯公司向受害人家属垫付了53000元。被告**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现已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令原告家庭经济上和精神上都遭受巨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列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因犯交通肇事罪已于2020年4月29日被五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个月,该判决已生效,现在服刑期间。相信法院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一、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处于有效期内和驾驶员与被保险人之间关系,如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况不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不合法,请法院依法裁定;根据《证据规则》之规定原告提供的副本证据材料应与之相应的原件核对,无法与原件核对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定案的依据。答辩人还对以下赔偿项目、证据材料、金额有异议: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非48118元/年。2、丧葬费,根据《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丧葬费应为53289.5元,而非63800元。3、精神抚慰金,首先,数额偏高,根据规定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综合考虑,其次,答辩人非侵权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该项损失,最后,如标的驾驶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则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交通费偏高且无相关票据,我司不予以认可。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社保证
明及工资流水及纳税证明,我司不予以认可。6、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住宿费偏高且无相关票据,我司不予以认可。
7、答辩人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该案中受害人已满60周岁,已无劳动能力,亦无工作收入。三、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的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而答辩人并非侵权行为的任何一方,而是基
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所以,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在各险种限额内分项分责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
被告**辩称,相信法院由法院依法处理,与被告人寿财保广东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西江电梯公司辩称,相信法院由法院依法处理,与被告人寿财保广东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9年12月24日13时14分,被告***驾驶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安流镇东昌房地产往五华县第二人民医院(安流医院)方向行驶,至安流镇万塘村平安大道平安商店门前路口地段时,左转弯驶入平安大道往安流镇新城花园过程中,碰撞并碾压到从左往右横穿公路的行人胡秀云,造成受害人胡秀云当场死亡、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9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胡秀云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二、事故车辆所有人及投保、垫付情况: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西江电梯公司,事发时的实际驾驶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是被告西江电梯公司雇佣的司机。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西江电梯公司向其垫付了53000元,并同意赔偿款中进行抵扣。
三、受害人胡秀云的户口、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等情况:受害人胡秀云于1959年6月27日出生,2019年12月24日死亡,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五华县******寨顶,城乡分类代码为220,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受害人胡秀云自2017年12月3日开始在佛山卫盾水处理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岗位工作,期间居住在其儿媳陈丽灵购买的房产处,应按城镇标准和《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相关项目,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工作证明》、银行流水、《不动产权证》、《结婚证》拟证实其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受害人的户口性质农村标准和《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受害人胡秀云的丈夫***系残疾人员应由受害人胡秀云承担五分之一的抚养费,并向本院提交了***的贰级精神残疾人证拟证实其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受害人胡秀云已满60周岁,已无劳动能力和工作收入。受害人胡秀云与原告***共育有***、***、胡燕红、胡煌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1********000042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法确认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胡秀云无责任。对于受害人胡秀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等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作证明》、不动产权证、结婚证可证实受害人胡秀云自2017年12月3日开始在佛山卫盾水处理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岗位工作,居住于城镇且有一定收入,故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赔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粤高法[2020]8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结合该标准公布后本案正在审理的情况,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相关项目依法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胡秀云虽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和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受害人是尚有劳动能力和相对固定收入的劳动者,且从原告***的《残疾人证》可以证明无劳动能力的贰级精神残疾人***的监护人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胡秀云,鉴于受害人胡秀云与原告***夫妇共育有***、***、胡燕红、胡煌辉四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并结合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和监护人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受害人胡秀云承担***的五分之一的抚养费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天数和人数问题,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丧葬事宜必然需要亲属办理,结合当地丧葬风俗和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按3人7天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
对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胡秀云无责任,故被告***对事故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是被告西江电梯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其是在履行工作任务的雇佣活动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为被告西江电梯公司承担。又因被告**为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西江电梯公司应承担的100%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西江电梯公司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本院核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相关数额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受害人胡秀云死亡时年满60周岁又5个月,死亡赔偿金可按2019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8118元/年核算19.58年,依法计算为942150.44元(48118元/年×19.58年)。原告诉请962360元,本院对其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依法核算为63800元(127600元/年÷12个月×6个月)。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胡秀云死亡的严重后果,必然给受害人近亲属的原告带来极大精神伤害,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
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规定,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本次事故造成胡秀云死亡,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故本院参照住院标准30元/天按3人7天计算交通费,依法核算为:630元(30元/天×3人×7天)。原告诉请2000元,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受害人胡秀云可按城镇标准计赔相关项目,原告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亲属的职业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可按2019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年标准核算3人7天,依法核算为3597.1元(62521元/年÷365天×3人×7天)。现原告诉请2768.43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6、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原告诉请住宿费8400元,但未提供相关发票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作为无劳动能力的贰级精神残疾人在其监护人胡秀云死亡时已满65周岁又8个月,仍需被扶养14.33年。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受害人胡秀云对其丈夫仍应承担五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则原告***的年赔偿额均为6884.8元(34424元/年÷5人),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4424元。综上,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核算为98659.18元(34424元/年×14.33年÷5人)。原告诉请103272元,本院对其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受害人胡秀云死亡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42150.44元、丧葬费6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30元和误工费2768.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659.18元,合计1138008.05元。被告人寿财保广东分公司为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该款由被告人寿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028008.05元(1138008.05元-110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为1028008.05元,又因被告***是被告西江电梯公司雇佣并从事工作业务的司机,且被告**为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该款依法由被告人寿财保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万元,由被告西江电梯公司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的28008.05元(1138008.05元-110000元-10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广东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110000元,抵对被告西江电梯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24991.95元(53000元-28008.05元)后,该公司仍应赔付原告1085008.05元(1110000元-24991.95元),被告人寿财保广东分公司应迳行将垫付款24991.95元支付给被告西江电梯公司。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胡燕红、胡煌辉共1085008.05元,该款汇至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天河长兴支行账号62284********864772;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垫付款24991.95元迳行支付至被告梅州西江电梯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县****支行的账户944************543;
三、驳回原告***、***、***、胡燕红、胡煌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63元,减半收取为3181.5元;由原告***、***、***、胡燕红、胡煌辉负担9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3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焕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小翠
书 记 员 陈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