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25645号
原告:广东利***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惠州大道旁东江职校路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3152526673。
法定代表人:周俊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林,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047741。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伟,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3201410015894。
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延芳路东益汽车交易广场一区B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8971942C。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前海新金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PWK764。
法定代表人:王国友。
被告:詹丰先,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海南省琼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1071015。
被告:***,女,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7栋18G,
原告广东利***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前海新金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詹丰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林、冯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前海新金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詹丰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利***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206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代购协议》(合同编号:0000090)。原告向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19款埃尔法尊贵版白色汽车。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办人杨文健与原告沟通要求该购车款支付至被告深圳前海新金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深圳市前海新金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206000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车辆。2018年11月15日,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杨文健致电原告称,公司倒闭了,无法交车给原告,也无法退款给原告。经查,被告詹丰先是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前海新金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原股东,被告***为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前海新金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且被告詹丰先与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詹丰先、***违反公司法规定,损害公司独立性,混同相关财产,应当对原告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詹丰先、***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使是,将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公司的连带责任人亦缺乏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代购协议(两联),证明201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虹贸易签订了汽车代购协议。2、转账凭证,证明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前海新金虹支付购车款120.6万元。(2018年11月3日转账因账号错误被告退回。)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金虹贸易开具了收款收据并拍照发给了原告。4、前海新金虹的账户,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收款账户。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介绍人与被告詹先丰的聊天记录,詹先丰称收到了原告的购车款,然后詹先丰在原告介绍人的要求下发了一段原告所购车的短视频给原告。6、金虹贸易的工商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为金虹贸易的法定代表人。7、金虹贸易股权变更信息,证明被告金虹贸易股东詹丰先2018年7月23日将股权全部股权转让给***,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8、前海新金虹工商信息、股东信息及变更信息,证明被告***2018年11月14日前为前海新金虹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而2018年11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出示,公司倒闭了。
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前海新金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詹丰先、***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代购协议》(合同编号:0000090),约定:原告向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19款埃尔法尊贵版白/米色汽车,购车款122.3万元(含购置税、保险、牌证费)。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前海新金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20.6万元,摘要一栏注明“购车款”。同日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车款《收款收据》。
关于付款,原告庭审称款项支付系按照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办人杨文健的要求,支付至被告深圳前海新金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20.6万元系车身款,不包括购置税、保险、牌证费等费用。2018年11月15日,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杨文健致电告知原告称公司倒闭了,无法交车给原告,也无法退款给原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并以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前海新金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詹丰先系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前海新金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原股东,被告***系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前海新金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且詹丰先与***系夫妻关系,损害公司独立性,混同财产为由,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原告返还购车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上述债务付清之日)。
再查,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前法定代表人系詹丰先,于2018年7月23日变更;现股东***(出资比例51%)与王薇(出资比例49%);被告深圳前海新金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友,此前法定代表人系***,于2018年11月14日变更,现股东王国友(出资比例75%)与蔡冰(出资比例25%),而原股东为***(出资比例75%)与蔡冰(出资比例25%)。再此前法定代表人系詹丰先,于2018年7月19日变更,变更后股东为***(出资比例75%)与蔡冰(出资比例25%),而原股东为詹丰先(出资比例75%)与蔡冰(出资比例25%)。被告詹丰先已于2019年6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代购协议》,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付车款至被告深圳前海新金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原告付车款120.6万元给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司一直未交付车辆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退还车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该司向被告深圳前海新金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款系因为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杨文健的要求,那么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前海新金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系委托接收车款的法律关系。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前海新金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述两司的股权变更记录可知,股东詹丰先、***确先后作为上述两司的大股东。鉴于被告詹丰先虽已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对于其犯罪事实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被告詹丰先与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前海新金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非法关联等尚未经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因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付款给被告深圳前海新金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由,认为两公司属于关联公司财务混同的理由,现依据尚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詹丰先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待相关刑事案件审结之后再行确定;原告认为被告***系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前海新金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与被告詹丰先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也因证据不充分而不予支持。被告詹丰先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审结后,若认定事实与本案有关,原告可根据裁判结果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利***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120.6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利***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利***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上述费用,被告深圳市金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广东利***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勤
人民陪审员 何丽姗
人民陪审员 陈瑞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