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视睿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英视睿达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73财保24号

申请人: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英视睿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8号院1号楼6层606。

法定代表人:尹文君。

申请人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商业机器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9年11月29日,本院对国际商业机器公司进行了询问,要求其明确申请事项及事实和理由。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辛鸣到庭参加询问。2019年12月2日,本院再次对国际商业机器公司进行询问,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鸣到庭参加询问,并提交了更正后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以及申请事项所涉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国际商业机器公司请求:对被申请人北京英视睿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视睿达公司)拥有的申请号为201811270241.2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包括冻结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程序,冻结办理放弃、变更、转移专利申请权手续,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协助执行。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提供了1万元作为担保。

申请人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称:本申请属于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权应当归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所有。由于本申请目前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权利人为英视睿达公司,一旦本申请权被处分,将对国际商业机器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并且,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已就英视睿达公司的相关员工涉嫌侵犯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商业秘密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获得受理,本申请存在随时被英视睿达公司处分的风险。

经审查,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审查是否应当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申请人是否是利害关系人;本案是否可由本院受理;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是否存在不立即采取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第一,申请人是否是利害关系人。本案中,根据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提交的本申请公开文本,本申请共同发明人汤某、何某与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劳动合同,汤某、何某的离职证明,汤某、何某在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评估,以及本申请与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所研发技术成果的技术特征比对表等证据材料,可以初步证明国际商业机器公司为本申请的利害关系人,故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有权提出本案申请。

第二,本案是否可由本院受理。本案中,英视睿达公司的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且本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故本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被申请人住所地及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三,本案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是否存在不立即采取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1日开具的《受案回执》载明:“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9年8月1日报称的尹文君等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一案我单位已受理。”经本院与北京市公安局联系,北京市公安局表示其依程序可能于近日向英视睿达公司及其相关员工调查了解该案所涉的有关情况。可见,英视睿达公司近日可能获悉双方争议,随后确有可能实施转让等处分本申请的行为。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具有紧迫性,如不立即采取保全将会使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四,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担保。本案中,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提出以1万元作为现金担保。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被申请保全财产的价值、被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本院认为国际商业机器公司提出的担保金额与担保形式符合本案要求。

综上,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北京英视睿达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申请号为201811270241.2的发明专利申请,期限为二年(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

案件申请费一百二十元,由申请人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仪 军
审  判  员   陈 勇
审  判  员   张国红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杨培培
书  记  员   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