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深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省吉深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30民初567号 原告:江西省吉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西路29号7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89727927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86580435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妍,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省求正**(宜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省吉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深实业)与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深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深实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集团立即支付拖欠吉深实业工程款141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614元(按拖欠工程款总额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小计15029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建工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建工集团将其承包的“广昌县城镇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党校、廉政教育培训基地)”工程中的“外墙铝合金门、窗”专业项目分包给吉深实业承包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921324元,工程款支付为“签订本合同后,材料采购进场支付总产值20%;按**单体统计;窗框安装完成后支付本栋总造价款25%,玻璃窗扇安装后支付本栋总造价款35%,工程完工一个星期内甲方组织人员验收、结算后15天内支付总造价17%;3%质量保证金1年内付清。”此后吉深实业按合同约定自行采购材料进场施工,至2019年11月15日,吉深实业与建工集团进行了工程验收结算,双方确认建工集团应当支付吉深实业工程结算款73668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应在工程完工后1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但直至2021年5月12日,***实业多次请求建工集团支付工程后,建工集团截止2021年6月总共支付吉深实业工程款595000元,尚欠吉深实业工程款141684元未付。此后吉深实业一再向建工集团请求付款,但建工集团借口各种理由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直至今年,吉深实业确认建工集团已完全失信,严重损害了吉深实业应得合同利益,为维护吉深实业合法权益,被迫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建工集团辩称,1.答辩人与吉深实业签订了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业就答辩人承建的广昌县城镇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党校、廉政教育基地)的外墙铝合金门、窗进行施工属实,答辩人向吉深实业已支付的款项为595000元;2.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际结算为准,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由项目负责人***代表答辩人履行该合同,而吉深实业诉请依据的结算单中既没有***的签字,也没有加盖答辩人公司印章,且吉深实业未能提供相应的供货单、运输单、签收单等原始凭据,故答辩人对该结算单及结算单中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3.经答辩人依据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项目的设计图与竣工图进行对比,核算出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应为712493元;4.吉深实业作为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应当依法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其法定义务,但吉深实业至今未向答辩人开具任何发票,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5.鉴于吉深实业至今未与建工集团指定的履行合同代表进行结算,吉深实业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建工集团将涉案广昌县城镇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党校、廉政教育基地)交付给业主单位的时间为该项目竣工备案的时间2021年5月25日,假设建工集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自2021年5月25日起计算。 吉深实业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昌“党校”项目部铝合金门窗分包结算单及审计单、已付款项确认单、通知、微信聊天记录。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建工集团提交的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昌“党校”项目部铝合金门窗分包计算单,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达到建工集团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日,建工集团与吉深实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吉深实业承包建工集团广昌县城镇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党校、廉政教育培训基地)的外墙铝合金门、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合同单价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际结算为准,合同总价为921324元;本工程自2018年6月30日开工至2019年8月20日竣工,工期为410个日历天;建工集团的项目负责人为***,吉深实业的项目负责人为***;分包工程不予支付预付款,签订本合同后,材料采购进场支付总产值20%,按**单体统计:窗框安装完成后支付本栋总造价款25%,玻璃窗扇安装后支付本栋总造价款35%,工程完工一星期内建工集团组织人员验收、结算后15天内支付总造价17%,3%质量保证金1年付清;工程完工时吉深实业应向建工集团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建工集团签收15天内结算审核完毕,工作完工后向建工集团提供五份完整的工程资料。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吉深实业依合同约定已完成广昌县城镇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党校、廉政教育培训基地)的外墙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2019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建工集团应支付吉深实业工程款共计736684元,并出具了一份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昌“党校”项目部铝合金门窗分包结算单,***在“编制”处签字,***在“复核”处签字,***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均系建工集团员工。建工集团已向吉深实业支付了工程款595000元。吉深实业多次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工集团与吉深实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吉深实业按约定完成广昌县城镇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党校、廉政教育培训基地)的外墙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且该项目已交付使用,建工集团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结算,建工集团应支付吉深实业工程款共计736684元,建工集团已支付工程款595000元,故对吉深实业要求建工集团支付剩余工程款1416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建工集团关于总工程款应为712493元的答辩意见,因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吉深实业要求建工集团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材料采购进场支付总产值20%,按**单体统计:窗框安装完成后支付本栋总造价款25%,玻璃窗扇安装后支付本栋总造价款35%,工程完工一星期内建工集团组织人员验收、结算后15天内支付总造价17%,3%质量保证金1年付清”,但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本院确定建工集团应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西省吉深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41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16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6元,减半收取计1653元,保全费1271.49元,合计2924.49元,由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