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86580435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宜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妍,江西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吉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西路29号7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89727927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吉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22)赣1030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独任审理程序,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7493元,而非141684元。[上诉争议标的为:141684元-117493元-8473.67元(利息)=32664.6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为上诉人公司员工,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由项目负责人***代表上诉人履行合同,***为上诉人公司员工,***是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唯一能代表上诉人的人员,吉深公司举证的结算单中出现的***、***、***均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与上诉人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结算单上既没有***的签字,更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司印章,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供货单、运输单、签收单等原始凭据,故上诉人对该结算单及结算单中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合同价款的依据。二、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际结算为准。经上诉人依据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的设计图与竣工图进行对比,核算出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应为712493元。上诉人***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595000元,故尚未支付的款项为117493元,而非一审判决的141684元。三、鉴于吉深公司至今未与上诉人指定的履行合同代表***进行结算,吉深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上诉人***公司支付工程款117493元。
吉深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吉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系建工集团员工,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昌“党校”项目部铝合金门窗分包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真实有效,建工集团应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款。(一)吉深公司向一审提交了《通知》、《***与***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等人系建工集团员工,对该项目负责。建工集团以“广昌党员廉政基地建设项目土建及外装饰项目部负责人***”的抬头向***发出《通知》要求其完成项目的工程施工,该通知有其盖章确认,且***转发了该通知给***让其引起高度重视,业主方代表***亦在吉深公司项目负责人***催促结清工程款时给出回复“明天***会到公司、你催下他”;***微信回复***“江西省广昌县滨江壹号对面江西建工***电话135××******”,也明确***系建工集团员工。上述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等人系建工集团员工,对案涉项目负责的事实。吉深公司否认***、***、***等人为其公司员工,却认可经他们结算已支付的595000元工程款,本身就自相矛盾,建工集团不派员出庭,仅委托不知实情的律师出庭否认本案主要事实,其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十分明显,不仅应承担败诉的责任,还应受到虚假陈述的惩诫。(二)一审庭审中建工集团认可其已经***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人民币595000元,也认可了工程已经验收。建工集团否认***、***、***、杨**等人在双方工程量结算单和支付工程款对账单上的签名,却认可工程已经验收、其方已经***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595000元,自相矛盾。二、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验收后双方签字确认了结算单,该结算单真实有效,建工集团应当以结算单上的金额736684元来支付工程款,而非在已经有双方验收结算签字确认的情况下用两张图来对比计算工程款项,这明显是无理且不合法的。三、吉深公司已同建工集团进行了结算,建工集团也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595000元。双方2019年11月15日结算完毕,按照约定应一年内付清,至今建工集团尚未付清剩余欠款,一审判决以2020年11月16日起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合理合法。综上,***、***等人系建工集团的员工,其与吉深公司签订的结算单等其他相关文件均合法有效,建工集团也因此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认可了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建工集团应当***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吉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集团立即支付拖欠吉深公司工程款141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614元(按拖欠工程款总额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小计15029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建工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建工集团与吉深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吉深公司承包建工集团广昌县城镇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党校、廉政教育培训基地)的外墙铝合金门、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合同单价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际结算为准,合同总价为921324元;本工程自2018年6月30日开工至2019年8月20日竣工,工期为410个日历天;建工集团的项目负责人为***,吉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分包工程不予支付预付款,签订本合同后,材料采购进场支付总产值20%,按**单体统计:窗框安装完成后支付本栋总造价款25%,玻璃窗扇安装后支付本栋总造价款35%,工程完工一星期内建工集团组织人员验收、结算后15天内支付总造价17%,3%质量保证金1年付清;工程完工时吉深公司应向建工集团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建工集团签收15天内结算审核完毕,工作完工后向建工集团提供五份完整的工程资料。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吉深公司依合同约定已完成广昌县城镇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党校、廉政教育培训基地)的外墙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2019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建工集团应支付吉深公司工程款共计736684元,并出具了一份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昌“党校”项目部铝合金门窗分包结算单,***在“编制”处签字,***在“复核”处签字,***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均系建工集团员工。建工集团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95000元。吉深公司多次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集团与吉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吉深公司按约定完成广昌县城镇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党校、廉政教育培训基地)的外墙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且该项目已交付使用,建工集团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结算,建工集团应支付吉深公司工程款共计736684元,建工集团已支付工程款595000元,故对吉深公司要求建工集团支付剩余工程款14168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建工集团关于总工程款应为712493元的答辩意见,因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吉深公司要求建工集团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材料采购进场支付总产值20%,按**单体统计:窗框安装完成后支付本栋总造价款25%,玻璃窗扇安装后支付本栋总造价款35%,工程完工一星期内建工集团组织人员验收、结算后15天内支付总造价17%,3%质量保证金1年付清”,但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一审法院确定建工集团应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西省吉深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41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16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6元,减半收取计1653元,保全费1271.49元,合计2924.49元,由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建工集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对“***、***、***均系建工集团员工”有异议,这三个人均不是建工集团的员工;2.对“2019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有异议,对方并没有跟我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结算。
吉深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建工集团向***发出的通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已付款项确认单等证据,以及建工集团提交的“关于***、***、***三人与建工集团关系的说明”,二审确认,***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接建工集团的案涉工程项目。***、***、***均系案涉工程项目上的员工。综合本案现有证据,2019年11月15日的结算单经双方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一审认定“2019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并无不当,二审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建工集团应当***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以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2019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36684元,建工集团已实际支付595000元,还应当***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1684元。建工集团主张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为712493元,但并未能提交足以推翻案涉结算单的充分证据,二审不予采信。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一审确定建工集团应当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工集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62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范 宣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揭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