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深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吉深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81民初846号 原告:***,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被告:江西省吉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洲区阳明西路29号7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89727927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吉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19572元。事实与理由:本人***受江西省吉深实业有限公司指派人员***2019年6月份邀请做井冈山市政大楼9-10层观景外墙、铝扣板吊顶。2019年10月20日工程完工之后,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共计22572元,于2019年12月份已付300元,久19572元。2年时间内以各种理由拖欠不给予工资,本人到发包方井冈山旅游总局了解情况,大部分工程资金已结清,特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3、2019年12月11日***签字“属实”的结算单。 吉深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起诉吉深公司,他应该起诉旅游发展总公司,原告是工地负责人***介绍他去给井冈山市旅游发展总公司做事。旅游发展总公司到现在都没有对工程进行审计,没法进行结算,只有旅游发展总公司拨了款,我们才能付原告的工程款。 吉深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决算书,证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2、评审报告,证明在合同内的工程量井冈山旅游发展总公司没有按时***公司的工程款。3、工程量签证单2份,证明额外增加的工程量井冈山旅游发展总公司没有按时***公司的工程款。4、钢结构设计说明图纸,证明原告附加工程量没有在我们合同范围的工程里。5、支付证书,证明井冈山旅游发展总公司按照合同付了30万元给吉深公司。6、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在合同范围内具体的工程项目,支付方式等的约定。7、37**片。 本院依职权调取由井冈山旅游发展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程结算书(党政大楼加平台、幕墙工程)、工程结算书(党政大楼加平台、幕墙增加签证工程),证明案涉争议的外墙、铝扣板吊顶均包含在党政大楼加平台、幕墙工程内,造价包含在工程结算书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2月11日***签字“属实”的结算单及被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与井冈山市旅游发展总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党政大楼加平台、幕墙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合同价款为318478.84元。合同第三条第二项载明:指派办***为乙方(吉深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开工,***作为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工地各项事宜。2019年6月份,***找到朋友***,将井冈山市政大楼9-10层观景外墙、铝扣板吊顶承包给其施工,并约定了价格,***与原告合伙承揽了该工程。2019年10月20日工程完工,2019年12月11日,经结算,原告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共计22572元,扣除已支付工资款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9572元,***出具了结算单并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支付报酬。本案被告与井冈山市旅游发展总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为乙方(吉深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因此,***与***商定价格将井冈山市政大楼9-10层观景外墙、铝扣板吊顶交由原告和***施工,并在完工后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妥。被告称其与***系挂靠关系,其对原告所承揽工程没有付款义务,但未举证加以证明,被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57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吉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装饰工程款195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30元,减半收取144.65元,由被告江西省吉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