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1民初444号
原告:江西省吉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深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西路**号*栋*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吉深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向原告偿还税务返点款5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税务返点事宜。被告领取税务返点款1090000元后,扣除其劳务费490000元,尚欠原告6000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8年10月1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给付了80000元,余款52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本院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还向原告偿还了6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欠条约定利息过高,希望法庭酌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因于2013年8月承建吉安市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后,依当地政府的税收优惠便委托被告办理税务返点事宜。被告领取税务返点款项后扣除其劳务费490000元,应返还原告60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10日,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被告仅偿还原告80000元,余款5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吉深公司主张与***因委托合同而形成的债权,举证了***出具的欠条,可证实***结欠其税务返点款520000元。该债权合法有据,***应依约及时转交因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款项,***迟延给付明显违约,依法按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提出其出具欠条后还偿还了65000元,无据可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吉深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52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12432元,由被告***负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
审 判 长 **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曾 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姚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