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

娄底市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与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02民初4105号
原告:娄底市***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汉路和协贵府001栋1-6号。
法定代表人:周问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名洋,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青春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湘黔。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2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娄底市***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原告娄底市***门窗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娄底市***门窗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娄底市***门窗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娄底市***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容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杨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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