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

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4912号
原告: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青春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湘黔,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平丰,男,汉族,1977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119********,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250119********,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芳,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250119********,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被告***之女。
原告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建筑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成平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原告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1、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维护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劳人仲字【2022】第84号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查明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恒安建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公路工程、电力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的施工、施工劳务分包;机械设备安装、维修、销售;环保设备、机械设备配件销售;建材批发兼零售;代办不动产权证。原告恒安建筑公司承包了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恩口煤矿三工区旧房改造项目,安排成平丰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肖长俊系班组长,负责屋面改造,由成平丰对其进行管理,肖青平系肖长俊班组下的班组长,是肖长俊的堂哥。2019年11月29日,肖青平安排被告上午搭设脚手架,下午抬树上屋顶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参加工伤保险。下午14时许,被告在屋顶接树时不慎摔下来,被告受伤后,先后入娄底市骨伤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娄底仁爱医院住院治疗184天,花去医疗费69776.77元,其中原告恒安建筑公司支付42339.68元,被告垫付27437.09元。
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明确,被告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确认原告恒安建筑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恒安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2020)湘1302民初5041号判决确定原告恒安建筑公司与被告在2019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恒安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21)湘13民终615号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的上诉不予受理,恒安建筑公司申诉再审,(2021)湘13民申14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恒安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现上述判决书及裁定书业已生效。2021年10月8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恒安建筑公司不服,向娄底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22年1月4日,被告的伤被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花去鉴定费用156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业已经生效文书确认,原告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依法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陪护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均由原告直接承担。被告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本院结合被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6个月。因被告上班第一天即受伤,且只口头约定日工资,故本院采用其受伤时上年度娄底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286元作为其本人工资。交通费酌定500元。被告要求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予以终止;
二、由原告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215443.09元(垫付医药费27437.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6×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86×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86×8+停工留薪期工资5286×6+陪护工资184×100+伙食补助184×20+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永红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贺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