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85012847P,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青春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湘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7626XL,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人民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钱青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渭松,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5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环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相对方应当是邓某而非恒安公司。邓某并非恒安公司员工,而是因无施工资质挂靠恒安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恒安公司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和管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邓某借用恒安公司资质与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作为该主合同的次合同也应当无效。在实际履行中,恒安公司并未收到案涉设备买卖的任何款项,合同项下的资金收益和分配均由邓某掌握或支配。2.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案涉设备由总包方岭南公司招投标,环球公司中标。邓某提供的询证函显示,岭南公司与岭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向邓某持股的娄底市权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海公司)发出询证函,显然岭南公司和水务公司不可能将设备款支付给恒安公司,恒安公司对邓某与上述两公司之间是否已经结算,案涉设备质量是否合格均不知情。因此,邓某、岭南公司和水务公司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3.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在广东省紫金县,恒安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一审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环球公司当天增加诉讼请求,恒安公司亦同意答辩,因此该管辖权异议并未超过举证期限。本案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4.环球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不符合招投标文件对设备质量的约定,存在严重违约。环球公司起诉后,恒安公司让邓某找岭南公司协调设备款,岭南公司于2022年9月1日答复因河源市生态环境局在审计工程设备中发现相关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工艺应由AAO工艺变更为AO工艺,要求整改。岭南公司和水务公司多次通知环球公司整改,但环球公司始终未答复和配合整改,存在严重违约。5.环球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给恒安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环球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存在超额冻结,导致恒安公司在施工项目中无法发放劳务人员的工资,无法购买建筑设备材料,工程项目停工停产,造成恒安公司严重损失。
环球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恒安公司的上诉请求。1.环球公司与邓某、岭南公司、水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恒安公司认为与岭南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本案环球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两者的主体和法律关系均不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环球公司只和恒安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一审时在答辩期间内,恒安公司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即使提出,一审法院也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事实中不存在程序违法。3.恒安公司称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事实。一审中恒安公司举证中的邓某发给恒安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了案涉设备是合格的。
环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恒安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81万元、代垫运费13.5万元,合计494.5万元;2.判令恒安公司支付以343.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以48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恒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3日,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恒安公司(以下均简称恒安公司)。2019年11月28日,恒安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签订地点为广东紫金县岭南水务,载明:恒安公司向环球公司购买一体化生活污水处理装置15套,单价45.8万元,总价687万元;运费由环球公司替恒安公司代办,每套装置运输费为9000元,合计13.5万元;合同签订后,恒安公司10天内支付30%预付款。货到现场安装单机调试完成一周内,发包方与承包方需提供水源及相应措施组织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款的80%,超过一周不具备验收即自动默认为验收合格。自验收之日起设备运行3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款至总价的97%,留3%的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2019年12月22日,环球公司交付给岭南股份紫金项目部9套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由该项目部王峰及监理单位签收。2019年12月28日,环球公司交付给岭南股份紫金项目部6套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由张文辉及监理单位签收。
2021年1月15日,环球公司向恒安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均为85875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2020年11月9日,宜兴市远达运输有限公司向环球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0万元、名称为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备注为“宜兴-广东河源环保设备”。在审理中,环球公司陈述之所以开具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是因为当时还一起运输了一些其他设备。
2021年6月9日,环球公司与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订紫金县镇级厂站一体化设备整改函1份,载明:“镇级厂站一体化设备存在污泥回流管虹吸现象,分别为好义镇3台、上义镇4台、苏区镇3台、南岭镇4台、瓦溪镇4台、黄塘镇5台,共计23台,我公司现已对以上23台一体化设备的污泥回流管进行加装止回阀,且均已试运行大于等于48小时,不再出现虹吸现象”。污水处理厂运行单位蔡小锋在该函上签名。在审理中,环球公司陈述整改函中的23台包含了案涉合同的15台以及案外人向其公司购买的8台设备。
另查明,2019年11月27日,恒安公司支付96万元,2021年2月2日,恒安公司支付110万元。
一审审理中,环球公司陈述案涉设备到现场的当天就安装并单机调试完毕,但因现场没有污水,故无法进行调试。环球公司对货到当天就安装并单机调试完毕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恒安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9月15日,恒安公司与邓某签订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书1份。载明恒安公司将紫金县整县(镇、村)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授权给邓某施工,恒安公司按本项目结算工程总价收取管理费1%。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岭南公司将其承包的紫金县整县(镇、村)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恒安公司,工程地点为河源市紫金县南岭镇、苏区镇、上义镇、瓦溪镇。
证据三、岭南公司与广东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订立的项目委托代理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岭南公司委托该公司对紫金县整县(镇、村)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义镇、好义镇、苏区镇、南岭镇、瓦溪镇、黄塘镇6个镇级以及全县村级厂站)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组织实施政府采购工作,采购方式为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招标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共117台,投标控制总限价为4028.74万元。
证据四,中标结果确认的函1份。主要内容为2019年5月23日广东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告知岭南公司、环球公司中标人系环球公司,中标金额为4028.74万元。
证据五、证人邓某出庭作证。邓某陈述:其与恒安公司是挂靠关系,恒安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当时与环球公司确定设备价格是在其和岭南公司谈的价格的基础上适当考虑部分差价而确定了价格为687万元。环球公司的设备交接由其施工员张文辉和监理单位负责,设备安装是货到以后的第二年安装好的,当时设备去的时候土建还没有结束。环球公司的设备安装好后,还有其他一些设备没有安装好,污水进来的管道还没有接通,接通时间在2021年6月。2021年6月28日,对整个污水厂进行了验收。
证据六、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由邓某通过微信发送给恒安公司。主要内容为紫金县整县(镇、村)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已于2021年6月21日验收合格。
证据七、企业询证函。岭南公司、水务公司分别向权海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进行对账。
证据八、权海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主要内容为权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胜花,股东为邓某。
环球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恒安公司与邓某之间的内部承包是恒安公司与邓某之间的事;证据二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是恒安公司与岭南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中标后没有与招标方建立买卖关系,也没有履行;对证据五认为,邓某不是本案被告主体,环球公司与恒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邓某的证言进一步证明环球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但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在2021年6月21日通过建设方验收合格,而案涉设备用于该工程,据此证明环球公司所供设备合格;证据七、八均与本案没有关联。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恒安公司主张邓某借用其资质与岭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故其与环球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次合同也无效。因恒安公司、岭南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与恒安公司、环球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不同的合同,二者不存在主从关系,故恒安公司、岭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对恒安公司、环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没有影响。恒安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恒安公司与环球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恒安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人邓某以及岭南公司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环球公司遗漏诉讼主体,要求驳回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即使邓某与恒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与环球公司订立案涉合同的是恒安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恒安公司承担,因此,邓某、岭南公司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恒安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由于邓某与恒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恒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七、证据八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纳。
根据恒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环球公司中标了岭南公司的购买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共117台、总价为4028.74万元的招标,但环球公司表示其中标后没有与岭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首先,环球公司的该次中标发生在2019年5月23日,其与恒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在2019年11月28日,如果环球公司中标后与岭南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则不可能再与恒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次,从环球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看,环球公司向恒安公司交付了约定的15台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与中标合同的117台不相符;第三,从恒安公司的付款情况看,如果是岭南公司向环球公司购买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则恒安公司不可能向环球公司付款。综上,恒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恒安公司10天内支付30%预付款即应在2019年12月8日前支付206.1万元,但其仅在2019年11月27日支付96万元、2021年2月2日支付110万元,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截止2019年12月28日,环球公司按约交付了15台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则恒安公司应当支付运费13.5万元。
根据约定,环球公司需先完成安装及单机调试,之后一周内由发包方与承包方提供水源组织验收,超过一周不具备验收(条件)即自动默认为验收合格。现环球公司未提供安装及单机调试完成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其当天完成了安装及单机调试。恒安公司提供证人邓某到庭作证,环球公司、恒安公司对邓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法院认定具有证明力,根据邓某的证言,案涉设备是货到后的第二年安装好的,污水接通时间为2021年6月,故认定环球公司完成安装及单机调试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之后因污水未接通,不具备验收条件,则根据合同约定,一周后默认为验收合格,故案涉设备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1月7日,则恒安公司应当在2021年1月14日前支付至合同总款的80%,即还应支付343.5万元,但恒安公司没有支付。
根据合同约定,自验收之日起设备运行3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款至总价的97%,留3%的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021年1月7日案涉设备验收合格之后因无污水仍不运行,则双方约定的自验收之日起设备运行3个月无质量问题这一付款条件仍不成就。2021年6月9日环球公司对案涉设备运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修理,根据恒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六,2021年6月21日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验收合格,至此,足以认定案涉设备开始运行,之后恒安公司也未向环球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应当认定3个月后即2021年9月22日恒安公司应当支付至97%即还应支付116.79万元。至2022年1月7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在该质保期内发现的质量问题,环球公司已经于2021年6月9日解决,之后恒安公司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认定质保期届满环球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的质量符合约定,故恒安公司应当在2022年1月8日支付剩余的3%即20.61万元。
截止2021年2月2日,恒安公司支付了206万元,尚欠481万元,存在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行为,恒安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债务,并应赔偿环球公司的损失。环球公司要求恒安公司支付货款481万元及运费1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恒安公司应当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环球公司主张按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利息,应理解为按标准上浮50%。具体利息计算:以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以34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以116.7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以20.61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环球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环球公司请求判令恒安公司支付保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恒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环球公司支付货款481万元及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以34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以116.7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以20.61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恒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环球公司支付运费13.5万元。三、驳回环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37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837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环球公司负担178元、恒安公司负担33200元。环球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3200元由恒安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恒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环球公司。
二审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9日向恒安公司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恒安公司于2022年7月6日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次庭审中虽然环球公司一开始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但随即又明确不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随即当庭告知恒安公司,其当天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答辩期。
二审中,恒安公司提供了河源市生态环境局紫金分局于2022年4月13日向水务公司出具的《关于做好部分镇级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工艺审计整改问题的通知》照片打印件,该通知要求水务公司尽快完成审计发现的岭南镇等6座“镇级生活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工艺由AAO工艺变更为AO工艺”的问题整改等。证明邓某去岭南公司协商工程款事宜时,被告知环球公司的设备工艺不符合当地政府要求和合同约定。环球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邓某和岭南公司均非本案当事人,即便该通知真实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相对方是否为恒安公司,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环球公司主张的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合同相对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卖双方为恒安公司和环球公司并无不当,本案并未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首先,从合同书面约定来看,缔约双方即为恒安公司和环球公司。合同明确载明需方为恒安公司,供方为环球公司,由恒安公司向环球公司购买一体化生活污水处理装置15套,并未涉及第三方,合同落款处亦由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其次,从实际履行来看,恒安公司亦以己方名义履行了部分合同。合同签订后,环球公司根据恒安公司指示进行了交货并向恒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恒安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恒安公司并未对合同需方的身份提出异议或向环球公司披露需方另有他人。其三,恒安公司与邓某之间的挂靠协议即便真实存在亦与本案无关。恒安公司称与邓某之间存在挂靠协议,即便该挂靠协议属实也系其双方内部关系,并不妨碍恒安公司作为需方与环球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恒安公司准许邓某挂靠并以恒安公司名义对外缔约,应当预见到恒安公司对外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法律后果。且内部挂靠关系与外部买卖关系为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影响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其四,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与案外人无关。恒安公司与岭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与本案恒安公司与环球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邓某、岭南公司、水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环球公司亦无关,案涉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本案亦未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恒安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环球公司主张的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恒安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0天恒安公司支付30%预付款,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款80%,自验收之日起设备运行3个月无质量问题付至总价款97%,3%质保金于质保期12个月满后一次性付清。案涉设备于2019年12月28日交付完毕,邓某认可于第二年安装完毕,后因现场污水未接通不具备验收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安装单机调试完成一周内,发包方与承包方需提供水源及相应措施组织验收,超过一周不具备验收即自自动默认验收合格。因此,案涉设备未及时验收的责任应当归责于恒安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视为2021年1月7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相应的质保期于2022年1月7日届满,环球公司主张剩余货款条件已经成就。其次,恒安公司称环球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恒安公司的举证,案涉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已经于2021年6月21日验收合格,整个污水厂于2021年6月28日进行了验收,案涉设备作为污水处理项目的一部分,同样也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其三,恒安公司二审中提供的环保部门的通知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案涉买卖合同中对于15套污水处理装置的技术要求明确约定了出水标准以及设备材质规格,恒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上述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即便恒安公司提供的环保部门出具的通知客观真实,但该通知出具系向水务公司作出,水务公司对外承诺的工艺标准对环球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案涉买卖合同中并不存在AO工艺的约定,该通知无法证明环球公司存在违约。
此外,关于管辖的问题,恒安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恒安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二审中,恒安公司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环球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系法律赋予的权利,如恒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保全不当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等途径主张相关权利,如恒安认为环球公司恶意滥用保全行为造成其损失,亦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恒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60元,由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