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

代义发与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1302执2563号 申请执行人代义发,男,汉族,1976年2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堂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青春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湘黔。 申请执行人代义发与被执行人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赔偿争议一案,申请执行人代义发依据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花劳人仲裁字(2023)第370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花劳人仲裁字(2023)第370号裁决书,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受理,故该案的法律文书尚未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2023)湘1302执2563号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