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3民辖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79号长沙铁路科调大楼307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青春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3)湘1302民初361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秀***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其中约定了上诉人负责提供项目建设用地,被上诉人负责筹集开发建设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项目的规划报建、项目现场的施工管理、与地方政府的协调工作等,并重点约定“本项目无论盈利与否,上诉人均按项目销售总收入的5%收取管理费和利润,被上诉人享有本项目全部剩余利润,并承担所有亏损。”并约定了争议由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后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秀***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对双方在秀***合作开发项目中的权责进一步完善和补充。由被上诉人就秀***项目提起的合同纠纷(2021)湘1302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双方之间为合作开发关系。本案涉及的抢险工程款、支护工程款、绿化工程款、抢险加班费和补偿款、农贸市场装修工程款、新增项目工程款、停工损失、筹资工程款利息、工程返工损失等,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但相关事项均系双方签署《秀***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后发生的事项,均属于地产开发事项范围内,具有主从合同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铁路运输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开发合作协议》的土地使用权系铁路范围的专项用地,上诉人系铁路专属地产开发的国有企业,开发的地产所售对象为铁路职工,故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3、即使铁路运输法院不能受理,本案管辖权也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就本案争议事项签署书面的合同,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而应按照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3)湘1302民初3619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秀***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其中约定了明确的合作方式,由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项目建设用地,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筹集开发建设项目所需全部资金;2015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娄底铁路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秀***)进行施工建设。后双方为顺利推进******项目建设,于2016年9月8日又签订了《秀***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经查,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9月更名为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现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以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支付秀***工程中标价以外的抢险工程款、抢险补偿款、秀***支护工程款、绿化工程款、道路铺装工程款、秀石农贸市场装修工程款等各项工程款及其他款项等。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开发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审证据材料及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中的陈述,双方系因秀***项目相关工程款的支付而引发纠纷,故本案争议系合同纠纷范畴。虽然双方在《秀***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由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裁决,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也约定“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可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的规定,本案双方争议事项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双方在《秀***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关管辖约定无效。经查,本案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此,不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湖南恒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或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