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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泰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3民初1921号 原告:湖南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路二段178号汇景发展商务中心A-1501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泰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阳光A版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邵阳县。 被告:***,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住邵阳县。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住邵阳县。 被告:***,女,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湖南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荣公司)与被告云南泰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被告泰然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或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被告***提出:原告亿荣公司与被告泰然公司的主合同履行纠纷正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主合同之诉将判定谁违约,从而才能认定其作为担保人是否需要继续承担担保责任,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必须以官渡区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请求本院中止诉讼或将该案移送至官渡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被告泰然公司提出:该案担保人***、***、***、***并未在我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作为担保人签字,且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我公司住所地均在官渡区,我公司就原告亿荣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而该案应当由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泰然公司于2021年9月1日通过微信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被告泰然公司书写了诉状。 证据2.官渡区人民法院立案申请回执单,拟证明被告泰然公司的***于2021年8月2日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立案申请。 目前,被告泰然公司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官渡区人民法院对立案申请的处理情况。 另,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解除《镇雄以勒至七星关林口高速砂石料场项目股份合伙正式合作协议承诺书暨合作备忘录》。2.判令被告泰然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泰然公司的定金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即《镇雄以勒至七星关林口高速砂石料场项目股份合伙正式合作协议承诺书暨合作备忘录》,该合同原告的相对方为被告泰然公司和被告***、***、***等人,但被告泰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同一份合同的相对方仅为原告,因此原告所依据的合同实质上是两份合同,只不过载体上合二为一,即原告与被告泰然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从合同(担保合同,名义担保实为落实其投资无风险)载体上合为一体,但目前无证据证明担保合同对被告泰然公司发生合同的约束力。虽然,原告就担保合同可以向本院起诉,而且本院可以管辖。但实际上原告亦就与被告泰然公司的主合同向本院起诉,就主合同而言,由于被告***、***、***并非在双方的合同上同时作为用于担保的相对人,因而本院对主合同的审理不具有管辖权。因本案对担保合同的实体处理需要审查主合同,而且原告就主合同、从合同一并起诉,故而对主合同的管辖权审查应当优先于对从合同的管辖权审查。本案主合同的履行地和被告泰然公司的住所均不在本地,故本案应当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因本案需要移送,故不再需要中止诉讼。虽然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官渡区人民法院就被告泰然公司的起诉已经立案,但不影响本院的案件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和被告云南泰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