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303执恢49号
申请执行人: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茂锵,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汉鹏。
被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岭湖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叶锦波。
关于申请执行人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岭湖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6)惠阳法经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岭湖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逾期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原执行案号为(2002)惠阳法执字第930号,第一次恢复执行案号为(2002)惠阳法执字第930恢1号,现第二次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粤1303执恢49号。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岭湖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执行费。逾期,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以及到本院辖区内相关财产登记职能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另,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厂房财产线索,因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本院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实际权属于被执行人的厂房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本院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依法可予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20)粤1303执恢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可以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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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黄智聪
审判员 钟 盛
审判员 李伟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昶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