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陆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市龙岗区供销合作联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3执12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城朝阳路建设局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李茂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忠,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坤城,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供销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龙西路。
法定代表人:麦植灵。
申请执行人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供销合作联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13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若干元及利息、律师费若干元、仲裁费若干元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供销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137号裁决,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粤03民特4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供销合作联社的申请。
另,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若干元。扣除申请执行费人民币若干元后,本院将剩余款项人民币若干元划付至申请执行人账户。
之后,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本院已依和解协议的约定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扣划了和解款项及申请执行费共计人民币若干元。扣除申请执行费人民币若干元后,本院将剩余款项人民币若干元划付至申请执行人账户。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依约履行完毕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控制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且被执行人已经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依法应予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规定,裁定如下:
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137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伟军
审 判 员  刘 轶
代理审判员  冯银凤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振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