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523民初454号
原告:***,男,195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辉,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河县上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上护镇大富路**。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胜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城朝阳路建设局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李茂培。
原告***与被告陆河县上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护政府”)、第三人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辉、被告上护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胜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护政府支付***工程款10732392.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03972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护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从1997年至2012年间,位于陆河县后亭前水泥面工程等均是上护政府发包给***施工,***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7月30日,上护政府、***对上述工程付款情况进行结算,确认上护政府欠***工程款本息合计为8849127.31元。除此之外,截止2013年1月1日,上护政府欠***其他工程项目款项和***为上护政府垫付的费用共计2683264.86元。上护政府盖章确认如下事实:1.截止2013年1月1日,上护政府欠***2683264.86元;2.***工程款2013年7月30日结算价8849127.31元;3.上护政府2014年1月31日借***200000元;4.上护政府2017年10月31日借***500000元;5.上护政府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付***17笔款共3865000元。以上相抵:2683264.86+8849127.31+200000+500000-3865000=8367392.17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上护政府欠***8367392.17元。由于上述第5项上护政府付***17笔款共3865000元中,有16笔款共计2365000元属于上护政府已入账未实际付款,上护政府另写确认单给***存执,因此,截止2018年12月31日,上护政府实际欠***8367392.17+2365000=10732392.17元。上护政府对上述债务盖章确认,债务是清楚明晰的。该款本应在2013年7月30日支付给***,但却拖延至今,上护政府应从2013年7月31日起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
上护政府辩称,请求驳回***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是因上护政府与陆河县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以下简称“华利工程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进行结算,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华利工程队是拥有独立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二)本案依法应当以华利工程队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华利工程队或***请求支付工程款中的6359801.49元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诉讼请求。(一)华利工程队与上护政府签订的四个建设工程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华利工程队或***请求支付工程款并没有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事由。三、因华利工程队没有注册对公账户,上护政府在签订《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后向作为经营者的***支付了2365000元的工程款,应当在总款中予以扣除。四、上护政府与华利工程队结算的工程款利息过高,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一)上护政府与华利工程队所签订的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二)上护政府与华利工程队因实际施工而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计算的利率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不具有独立于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其对施工合同具有从属性、依附性,施工合同无效,则必然导致以无效的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结算协议亦无效,故双方签订的《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有关计算利息的约定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上护政府与华利工程队,应当以3278231.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逾期支付利息。***提供的“明细分类账”余额所显示的数额为上护政府账户余额,并非拖欠***的借款,不应支付***诉请的2683264.86元。综上所述,首先,***并非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相对人,不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次,***诉请的工程款和利息中有6359801.49元已经超过法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最后,法庭应当依法查明本案事实,认定华利工程队无施工资质而导致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同时在依法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逾期支付利息的前提下,依法扣减上护政府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865000元。上护政府愿意在诚实信用的前提下,依法向华利工程队支付合法的工程款。
第三人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未作陈述。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证明表格列明的陆河县后亭前水泥面工程等均是上护政府发包给***施工,***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7月30日,***、上护政府对上述工程付款情况进行结算,确认上护政府欠***工程款本息合计为8849127.31元。
2.借据,证明上护政府写借据给***存执,确认欠***工程款8849127.31元。
3.应付账款(个人-***)明细分类账,证明上护政府盖章确认如下事实:(1)截止2013年1月1日,上护政府欠***2683264.86元;(2)***工程款2013年7月30日结算价8849127.31元;(3)上护政府2014年1月31日借***200000元;(4)上护政府2017年10月31日借***500000元;(5)上护政府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付***17笔款共3865000元。以上相抵:2683264.86元+8849127.31元+200000元+500000元-3865000元=8367392.17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上护政府欠***8367392.17元。
4.《欠***老板欠款已入账未付款的情况说明》,证明上护政府账本记录支付给***的款项中,有16笔款共计2365000元属于上护政府已入账未实际付款,上护政府另写确认单给***存执,上护政府实际欠***8367392.17元+2365000元=10732392.17元。
5.《声明书》,证明《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债权人是***本人,并非华利工程队。
经质证,上护政府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性不认可,该证据并没有证明本案的工程有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该证据的列明利息并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的相对人为华利工程队,并非***;该证据所列明的工程造价与事实不符,与上护政府和华利工程队的工程结算造价不一致。证据二三性不认可,该证据并没有载明证据的批准人以及和本案的工程款的关联性无法证实。证据三、四的合法性予以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上护政府在签订《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后向作为华利工程队的负责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而并非对工程款项的增加。证据五《声明书》,***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该证据,不应被法庭采纳,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有公章并没有相关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该证据并非相关的债权转移,无法证明该工程队所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该工程队仍应当以其字号向法院提起诉讼,才符合法律规定。
上护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1)华利工程队是从事土木工程建筑业的个体户,字号是“陆河县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2)华利工程队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3)***主体不适格。
2.预算拨款凭证(收款通知),证明2017年9月30日,上护政府已向作为华利工程队负责人***支付工程款150万元。
3.流水记录,证明上护政府已经向华利工程队的负责人***支付工程款3865000元,应当在本案当中予以扣除。
4.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九份,证明上护政府与华利工程队就涉案的工程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涉案工程从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二十年,超过法律最长追诉时效。涉案工程的造价屯米公路与事实不符,实际造价为1331119元。涉案工程并非单一的与华利工程队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其中包括与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驻陆邑第十三施工队、县建十三施工队、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
经质证,***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开设的华利工程队成立于2006年1月11日,***在承包本案相关工程时华利工程队还没成立,因此华利工程队与***没有实际权利义务关系。***提交的证据一虽然加盖了华利工程队的公章,只是为了结算方便盖章确认。但实际上的权利人是***。同时上护政府在书写欠条时也是写明欠到***的相关款项。综合***的意向和上护政府的意向,以及上护政府书写欠条的载明权利人名称,并且上护政府实际付款的对象是***。所以上护政府欠***的相关款项是确定无疑的。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但后来上护政府又盖章确认了该账单中有16笔总共是2365000元未实际付款,只有其中150万元是实际付款。证据四关于屯米工程款项,除了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款项之外,还有其他的屯米工程的结算书,上护政府只提供了其中一份,应以双方最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为准。***、上护政府最后结算日期是2013年7月30日,结算后上护政府写借据给***存执,对于结算书中载明的县建十三施工队,实际上是***承包负责的,***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县建十三施工队和***以及上护政府三方协商本案涉及的所有工程款,归***所有。因此自从县建十三施工队注销以后,***、上护政府实际上已经达成了一致意向,确认上护政府欠***的工程款由上护政府直接向***出示借据为凭证,所以***、上护政府诉讼主体是确定无疑的。相关工程施工到现在是超过了二十年,但并不等于***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超过了二十年。
第三人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是个体工商户,名称“陆河县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注册日期2006年1月11日。1998年至2011年间,***以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包上护政府屯米公路工程、汤湖墩改造工程、食堂大门围墙工程、计生服务站工程、文化站工程、上护财政所工程、财政所拆楼工程、下垅堤围工程、上护同兴路水泥路工程、上护镇修缮等工程、米程岗亭工程、挡土墙水泥路面工程、上护甲鱼池改造工程、国土所工程、景兴路水泥路面工程、镇府后亭前水泥面工程,并验收。2013年7月30日,华利工程队与上护政府签订《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确认欠工程款3278231.65元、利息5570895.66元。债权人为华利工程队,债务人为上护政府,双方签名盖章。同日,上护政府向***出具借据一张,并加盖上护政府财务专用章,借据载明:“结欠历年***老板工程款8849127.31元”。2017年9月30日,上护政府偿还***150万元。上护政府向***出具的陆河县上护镇财政结算中心明细分类账显示:2013年1月1日上护政府应付***2683264.86元,2013年7月31日应付***11532392.17元;上护政府偿还***欠款如下:2016年8月31日偿还250000元,2016年9月30日偿还210000元,016年10月31日偿还25000元,2016年11月30日偿还3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偿还190000元,2017年1月31日偿还450000元,2017年2月28日偿还50000元,2017年3月31日偿还135000元,2017年4月30日偿还45000元,2017年5月31日偿还70000元,2017年7月31日偿还220000元,2017年8月31日偿还60000元,2017年9月30日偿还300000元,2017年10月31日偿还12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偿还150000元,2018年2月28日偿还60000元,合计2365000元。2018年6月30日,上护政府向***出具一张《欠***老板欠款已入账未付款的情况说明》,确认上述16笔共2365000元已入账未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上护政府抗辩本案已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是否成立;3.***请求上护政府偿还工程款证据是否充分以及工程款数额、利息的确定;4.***请求上护政府偿还借款70万元是否成立。
一、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系华利工程队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上护政府抗辩本案已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查明上护政府与***于2013年7月30日结算后,于2017年9月30日偿还***150万元,期间双方也就工程款的履行有协商,故上护政府的抗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请求上护政府偿还工程款证据是否充分以及工程款数额和利息的确定。上护政府对工程已验收使用并结算确定工程款数额、利息、债权人,上护政府明细分类账确认截至2013年7月31日应付***账款11532392.17元,现上护政府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明细分类账,故对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款2683264.86元、3278231.65元、利息5570895.66元,本院予以确认。上护政府抗辩已偿还***3865000元,***对其中一笔150万元予以确认,其余2365000元不予确认。上护政府已出具《欠***老板欠款已入账未付款的情况说明》说明并未实际支付***款项,现并无证据反驳,故上护政府只偿还***150万元,对该款是偿还工程款还是利息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笔款项应予抵扣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护政府与***已对工程款利息进行结算确定,***请求上护政府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以2683264.8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961496.51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请求上护政府偿还借款70万元是否成立。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上护政府偿还借款70万元,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审理,当事人应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陆河县上护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工程款5961496.51元、利息4070895.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683264.8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961496.51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32.72元,由陆河县上护镇人民政府负担98475.03元,***负担7757.69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武志
人民陪审员 邱县志
人民陪审员 叶娘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玉萍
书 记 员 雷桂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