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5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河县上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上护镇大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胜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辉,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城朝阳路建设局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李茂培。
上诉人陆河县上护镇人民政府(下称“上护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20)粤152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护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汕尾市陆河县人民法院(2020)粵1523民初454号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人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一审认定“***以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包上护政府相关工程”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上诉人已于一审庭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工程的原始施工合同(因市审计局审计需要,庭审时只能提供复印件),从合同中已经可以体现涉案工程承揽、施工、结算的主体都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即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不应作出“***以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包上护政府相关工程”的认定。二、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和证据清单中亦已确认“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付原告17笔款共386500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已还3865000元,而非仅支持150万元。被上诉人已经在其起诉状和证据清单中确认“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付原告17笔款共3865000元”,应当在工程欠款中予以扣除3865000元。在被上诉人已经自认相关款项已经给付且没有相反证据明确说明涉案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中2365000元不予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并未明确除《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列明的工程外存在其他工程纠纷,一审法院直接支持“上护政府向***出具的陆河县上护镇财政结算中心明细分类账显示:2013年1月1日上护政府应付***2683264.86元”为工程款是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付账款(个人-***)明细分类账,该证据并不能说明2013年1月1日的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683264.86元,而从分类账中的贷方金额一列可以看出,2013年1月1日并没有新的债款或者历史账款产生,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2683264.86元是工程欠款系事实认定错误。四、屯米公路、汤湖墩改造、食堂、大门、围墙、计生服务站等四个工程早在2000年以前就已进行工程结算,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在2013年7月30日结算是事实认定错误。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有关屯米公路(本金862396.65元,违法利息2186175.81元),汤湖墩改造(本金272964.57元,违法利息1048183.94元),食堂、大门、围墙(本金270723.05元,违法利息852777.6元),计生服务站(本金224386.39元,违法利息642193.48元)等四个工程(本金合计1630470.66元,违法利息合计:4729330.83元),上述工程均在工程完工当年就已经进行结算,在结算之时该款项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30日结算是事实认定错误。五、《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的相对人是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一审法院不完全的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的内容,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可以得知,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是从事土木工程建筑业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是“陆河县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本案依法应当以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仅引用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而忽略与案件最为切合的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六、涉案工程款中的6359801.49元早在2000年以前就已进行结算,其诉讼时效在2000年前已经开始计算,至2003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至2019年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上诉人出具《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仅是上诉人对自然债务的核对,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在2013年7月30日结算为由认定未超诉讼时效,是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双重错误。(一)案涉的四个建设工程是在2000年以前就进行结算,相关权利人未及时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涉案债务已经是自然债务。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有关屯米公路,汤湖墩改造,食堂、大门、围墙,计生服务站等四个工程(本金合计1630470.66元,违法利息合计:4729330.83元)竣工、结算至今已经超过二十年,即使相关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或最长期限诉讼时效。(二)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或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并没有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事由。上诉人出具《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时相关工程已经结算且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第二款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是上诉人在相关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后对自然债务的核对,因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之一。因此并不适用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6359801.49元早在2000年以前就已进行工程结算,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被上诉人诉称上护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向华利土建工程队出具《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一份,于2020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护镇人民政府偿还欠款,上护镇人民政府在庭审过程中以相关债务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因自被上诉人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二十年,故被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判决,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的工程款利息过高,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一)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均属无效的合同,遗漏合同效力的审查。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上护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无效,所以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诉讼,亦不应当支持相关结算的孳息。(二)《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计算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不具有独立于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其对施工合同具有从属性、依附性,施工合同无效,则必然导致以无效的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结算协议亦无效,故双方签订的《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有关计算利息的约定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上护镇人民政府与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应当以3278231.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逾期支付利息。综上所述,1998年至2011年间,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上护政府屯米公路工程、汤湖墩改造工程、食堂大门围墙工程、计生服务站工程、文化站工程、上护财政所工程、财政所拆楼工程、下珑堤围工程、上护同兴路水泥路工程、上护镇修缮等工程、米程岗亭工程、挡土墙水泥路面工程、上护甲鱼池改造工程、国土所工程、景兴路水泥路面工程、镇府后亭前水泥面工程,并验收,所有涉案工程均于当年施工完成并结算,诉讼时效于结算当天开始计算。2013年7月30日华利工程队与上护政府签订《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对涉案工程的所涉自然债务进行核对,核对欠工程款3278231.65元、利息5570895.66元,债权人为华利工程队,债务人为上护政府,双方签名盖章,涉案的原始工程合同未约定利息或因合同无效而导致利息约定无效,《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核对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被法院支持,应当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上护政府偿还工程款合计386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基础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的债权人是***,而不是陆河县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由于陆河县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于2006年1月11日才成立,本案大部分工程在此之前已经完工,故债权人非陆河县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从形式上看,《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债权人处盖了陆河县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的公章,证明陆河县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参与了结算;从实质上看,债权债务建立在***与上护镇人民政府之间,上护镇人民政府向***个人出具《借据》,并在《明细分类账》中注明“应付***个人账款”,所以,***作为债权人,其作为适格的原告主体是毋容置疑的。2.第三人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对***的起诉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明***作为原告主体是适格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护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向***出具《借据》,并在2017年9月30日向***支付150万元,符合“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所以上诉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不是诉讼时效的中断或终止,而是重新起算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涉及的利息属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而非“垫资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和“垫资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5.2013年7月30日,***与上护镇人民政府签订《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以及上护镇人民政府向***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历年工程项目的综合结算,该综合结算协议的效力独立于之前的多个单项施工合同。个别单项施工合同效力不影响后来的综合结算,所以,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进行的综合结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护政府支付***工程款10732392.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03972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护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个体工商户,名称“陆河县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注册日期2006年1月11日。1998年至2011年间,***以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包上护政府屯米公路工程、汤湖墩改造工程、食堂大门围墙工程、计生服务站工程、文化站工程、上护财政所工程、财政所拆楼工程、下垅堤围工程、上护同兴路水泥路工程、上护镇修缮等工程、米程岗亭工程、挡土墙水泥路面工程、上护甲鱼池改造工程、国土所工程、景兴路水泥路面工程、镇府后亭前水泥面工程,并验收。2013年7月30日,华利工程队与上护政府签订《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确认欠工程款3278231.65元、利息5570895.66元。债权人为华利工程队,债务人为上护政府,双方签名盖章。同日,上护政府向***出具借据一张,并加盖上护政府财务专用章,借据载明:“结欠历年***老板工程款8849127.31元”。2017年9月30日,上护政府偿还***150万元。上护政府向***出具的陆河县上护镇财政结算中心明细分类账显示:2013年1月1日上护政府应付***2683264.86元,2013年7月31日应付***11532392.17元;上护政府偿还***欠款如下:2016年8月31日偿还250000元,2016年9月30日偿还210000元,016年10月31日偿还25000元,2016年11月30日偿还3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偿还190000元,2017年1月31日偿还450000元,2017年2月28日偿还50000元,2017年3月31日偿还135000元,2017年4月30日偿还45000元,2017年5月31日偿还70000元,2017年7月31日偿还220000元,2017年8月31日偿还60000元,2017年9月30日偿还300000元,2017年10月31日偿还12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偿还150000元,2018年2月28日偿还60000元,合计2365000元。2018年6月30日,上护政府向***出具一张《欠***老板欠款已入账未付款的情况说明》,确认上述16笔共2365000元已入账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上护政府抗辩本案已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是否成立;3.***请求上护政府偿还工程款证据是否充分以及工程款数额、利息的确定;4.***请求上护政府偿还借款70万元是否成立。一、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系华利工程队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上护政府抗辩本案已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查明上护政府与***于2013年7月30日结算后,于2017年9月30日偿还***150万元,期间双方也就工程款的履行有协商,故上护政府的抗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请求上护政府偿还工程款证据是否充分以及工程款数额和利息的确定。上护政府对工程已验收使用并结算确定工程款数额、利息、债权人,上护政府明细分类账确认截至2013年7月31日应付***账款11532392.17元,现上护政府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明细分类账,故对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款2683264.86元、3278231.65元、利息5570895.6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护政府抗辩已偿还***3865000元,***对其中一笔150万元予以确认,其余2365000元不予确认。上护政府已出具《欠***老板欠款已入账未付款的情况说明》说明并未实际支付***款项,现并无证据反驳,故上护政府只偿还***150万元,对该款是偿还工程款还是利息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笔款项应予抵扣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护政府与***已对工程款利息进行结算确定,***请求上护政府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以2683264.8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961496.51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关于***请求上护政府偿还借款70万元是否成立。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上护政府偿还借款70万元,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故一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审理,当事人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陆河县上护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工程款5961496.51元、利息4070895.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683264.8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961496.51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32.72元,由陆河县上护镇人民政府负担98475.03元,***负担7757.69元。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审计通知书,拟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时无法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审计通知书的原因是因为市审计局审计需要,将案涉的材料全部提取;证据2.借阅材料清单,拟证明案涉2013年一2017年的相关账目已被中共借阅材料清单陆河县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借阅;证据3.工程结算书(屯米二级公路路面工程),拟证明屯米公路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驻陆邑第十三施工队,屯米公路的结算时间是1998年5月20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证据4工程结算书(汤湖墩)、证据5汤湖墩改造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汤湖墩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陆河县筑工程公司驻陆邑第十三施工队;合同书第6条约定,工程验收后4个月付清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证据6食堂、大门、围墙工程合同、证据7建筑工程预(概)算表、领据,拟证明食堂、大门、围墙1、食堂、大门、围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驻陆邑第十三施工队;合同第二条约定竣工验收时间为1997年12月30日,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竣工算表、领据验收的半年内付清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证据8.计生服务站、工程预(结)算书、工程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签订日期是1997年9月24日,结算时间是1999年4月3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证据9.工程计算书、文化站工程工程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已为自然债务;证据10.陆河县财政局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上护财政所工程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已为自然债务;证据11.上护镇大布洋下垅堤围工程协议,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十三队,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2000年1月25日完工,第六条约定工程款于完工后五天内付清,案涉工程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证据12.合同书(上护镇修缮等),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驻陆邑第十三施工队,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13.上护屯米路(同兴街)两旁路面价款工程验收结算,拟证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驻陆邑第十三施工队;案涉工程于2005年1月20日结算;证据14.上护镇食堂修缮和单车库工程,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是工人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证据15.上护镇府门前水泥砼路面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是工人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证据16.上护镇计生服务站更改及装修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是工人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驻陆邑第十三施工队;证据17.上护镇食堂接待室及其他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是工人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驻陆邑第十三施工队;证据18.上护镇鸡坑村委会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是工人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驻陆邑第十三施工队;证据19.上护镇河床挡土墙、水泥砼路面工程结算、协议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是工人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驻陆邑第十三施工队,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该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验收半年内付清工程款;证据20.上护镇府卫生间改建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是工人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驻陆邑第十三施工队;证据21.上护镇米程岗公路亭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是工人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证据22.付款凭证(有原件),拟证明2013年7月30日之后,上诉人除一审查日的付款情况外,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851000元,虽然***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对人,但被上诉人的收款行为亦可以抵医涉工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1.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同时如果真正存在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情况应当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所以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如果上诉人有新证据足以影响到双方权利义务的,比如说上诉人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而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并不影响上诉人另案提起诉讼,以保障上诉人的权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发表意见。被上诉人没有补充证据需要提交。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下文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胡华利土建工程队的注册日期存疑,其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以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本案工程;2.一审判决书第十页第二行分类账显示的内容并非是对被上诉人的欠款,而是上诉人的内部账目,显示的数字并非欠款余额;3.案涉债务于2013年7月30日后已经偿还2851000元,这里是不包含一审查明的150万元。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提出一审遗漏查明了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只是参与了结算,并非是债权人的事实。从形式看,华利土建工程队只盖了一个章,实质上被上诉人才是债权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对此华利土建工程对也出具了书面声明。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有争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间的问题;2.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3.上诉人已偿还的款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4.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关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发生于1998年至2011年,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进行结算,上诉人于2017年9月30日偿还被上诉人15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一张《欠***老板欠款已入账未付款的情况说明》,确认有16笔共2365000元已入账未付款,于2018年12月31日后向被上诉人出具应付账款(个人-***)明细分类账,期间双方也就工程款的履行有协商,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3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华利工程队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另被上诉人在协商还款期间也一直认可***的债权人身份并与之结算,其先后向***个人出具《借据》及《明细分类账》,并在《明细分类账》中注明“应付***个人账款”。故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关于***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已偿还的款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抗辩已偿还被上诉人3865000元,但被上诉人对其中一笔150万元予以确认,其余2365000元不予确认。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欠***老板欠款已入账未付款的情况说明》说明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偿还被上诉人其余的2365000元,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只偿还了被上诉人15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核对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对工程款利息进行结算确定,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护政府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以2683264.8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961496.51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河县上护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32.72元,由上诉人陆河县上护镇人民政府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少棠
审 判 员 陈尊民
审 判 员 叶剑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松林
书 记 员 范舒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5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河县上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上护镇大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胜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辉,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城朝阳路建设局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李茂培。
上诉人陆河县上护镇人民政府(下称“上护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20)粤152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护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汕尾市陆河县人民法院(2020)粵1523民初454号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人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一审认定“***以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包上护政府相关工程”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上诉人已于一审庭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工程的原始施工合同(因市审计局审计需要,庭审时只能提供复印件),从合同中已经可以体现涉案工程承揽、施工、结算的主体都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即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不应作出“***以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包上护政府相关工程”的认定。二、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和证据清单中亦已确认“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付原告17笔款共386500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已还3865000元,而非仅支持150万元。被上诉人已经在其起诉状和证据清单中确认“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付原告17笔款共3865000元”,应当在工程欠款中予以扣除3865000元。在被上诉人已经自认相关款项已经给付且没有相反证据明确说明涉案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中2365000元不予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并未明确除《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列明的工程外存在其他工程纠纷,一审法院直接支持“上护政府向***出具的陆河县上护镇财政结算中心明细分类账显示:2013年1月1日上护政府应付***2683264.86元”为工程款是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付账款(个人-***)明细分类账,该证据并不能说明2013年1月1日的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683264.86元,而从分类账中的贷方金额一列可以看出,2013年1月1日并没有新的债款或者历史账款产生,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2683264.86元是工程欠款系事实认定错误。四、屯米公路、汤湖墩改造、食堂、大门、围墙、计生服务站等四个工程早在2000年以前就已进行工程结算,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在2013年7月30日结算是事实认定错误。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有关屯米公路(本金862396.65元,违法利息2186175.81元),汤湖墩改造(本金272964.57元,违法利息1048183.94元),食堂、大门、围墙(本金270723.05元,违法利息852777.6元),计生服务站(本金224386.39元,违法利息642193.48元)等四个工程(本金合计1630470.66元,违法利息合计:4729330.83元),上述工程均在工程完工当年就已经进行结算,在结算之时该款项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30日结算是事实认定错误。五、《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的相对人是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一审法院不完全的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的内容,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可以得知,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是从事土木工程建筑业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是“陆河县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本案依法应当以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仅引用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而忽略与案件最为切合的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六、涉案工程款中的6359801.49元早在2000年以前就已进行结算,其诉讼时效在2000年前已经开始计算,至2003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至2019年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上诉人出具《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仅是上诉人对自然债务的核对,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在2013年7月30日结算为由认定未超诉讼时效,是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双重错误。(一)案涉的四个建设工程是在2000年以前就进行结算,相关权利人未及时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涉案债务已经是自然债务。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有关屯米公路,汤湖墩改造,食堂、大门、围墙,计生服务站等四个工程(本金合计1630470.66元,违法利息合计:4729330.83元)竣工、结算至今已经超过二十年,即使相关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或最长期限诉讼时效。(二)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或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并没有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事由。上诉人出具《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时相关工程已经结算且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第二款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是上诉人在相关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后对自然债务的核对,因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之一。因此并不适用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6359801.49元早在2000年以前就已进行工程结算,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被上诉人诉称上护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向华利土建工程队出具《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一份,于2020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护镇人民政府偿还欠款,上护镇人民政府在庭审过程中以相关债务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因自被上诉人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二十年,故被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判决,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的工程款利息过高,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一)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均属无效的合同,遗漏合同效力的审查。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上护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无效,所以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诉讼,亦不应当支持相关结算的孳息。(二)《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计算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不具有独立于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其对施工合同具有从属性、依附性,施工合同无效,则必然导致以无效的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结算协议亦无效,故双方签订的《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有关计算利息的约定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上护镇人民政府与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应当以3278231.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逾期支付利息。综上所述,1998年至2011年间,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上护政府屯米公路工程、汤湖墩改造工程、食堂大门围墙工程、计生服务站工程、文化站工程、上护财政所工程、财政所拆楼工程、下珑堤围工程、上护同兴路水泥路工程、上护镇修缮等工程、米程岗亭工程、挡土墙水泥路面工程、上护甲鱼池改造工程、国土所工程、景兴路水泥路面工程、镇府后亭前水泥面工程,并验收,所有涉案工程均于当年施工完成并结算,诉讼时效于结算当天开始计算。2013年7月30日华利工程队与上护政府签订《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对涉案工程的所涉自然债务进行核对,核对欠工程款3278231.65元、利息5570895.66元,债权人为华利工程队,债务人为上护政府,双方签名盖章,涉案的原始工程合同未约定利息或因合同无效而导致利息约定无效,《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核对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被法院支持,应当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上护政府偿还工程款合计386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基础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的债权人是***,而不是陆河县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由于陆河县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于2006年1月11日才成立,本案大部分工程在此之前已经完工,故债权人非陆河县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从形式上看,《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债权人处盖了陆河县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的公章,证明陆河县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参与了结算;从实质上看,债权债务建立在***与上护镇人民政府之间,上护镇人民政府向***个人出具《借据》,并在《明细分类账》中注明“应付***个人账款”,所以,***作为债权人,其作为适格的原告主体是毋容置疑的。2.第三人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对***的起诉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明***作为原告主体是适格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护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向***出具《借据》,并在2017年9月30日向***支付150万元,符合“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所以上诉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不是诉讼时效的中断或终止,而是重新起算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涉及的利息属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而非“垫资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和“垫资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5.2013年7月30日,***与上护镇人民政府签订《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以及上护镇人民政府向***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历年工程项目的综合结算,该综合结算协议的效力独立于之前的多个单项施工合同。个别单项施工合同效力不影响后来的综合结算,所以,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进行的综合结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护政府支付***工程款10732392.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03972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护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个体工商户,名称“陆河县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注册日期2006年1月11日。1998年至2011年间,***以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包上护政府屯米公路工程、汤湖墩改造工程、食堂大门围墙工程、计生服务站工程、文化站工程、上护财政所工程、财政所拆楼工程、下垅堤围工程、上护同兴路水泥路工程、上护镇修缮等工程、米程岗亭工程、挡土墙水泥路面工程、上护甲鱼池改造工程、国土所工程、景兴路水泥路面工程、镇府后亭前水泥面工程,并验收。2013年7月30日,华利工程队与上护政府签订《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确认欠工程款3278231.65元、利息5570895.66元。债权人为华利工程队,债务人为上护政府,双方签名盖章。同日,上护政府向***出具借据一张,并加盖上护政府财务专用章,借据载明:“结欠历年***老板工程款8849127.31元”。2017年9月30日,上护政府偿还***150万元。上护政府向***出具的陆河县上护镇财政结算中心明细分类账显示:2013年1月1日上护政府应付***2683264.86元,2013年7月31日应付***11532392.17元;上护政府偿还***欠款如下:2016年8月31日偿还250000元,2016年9月30日偿还210000元,016年10月31日偿还25000元,2016年11月30日偿还3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偿还190000元,2017年1月31日偿还450000元,2017年2月28日偿还50000元,2017年3月31日偿还135000元,2017年4月30日偿还45000元,2017年5月31日偿还70000元,2017年7月31日偿还220000元,2017年8月31日偿还60000元,2017年9月30日偿还300000元,2017年10月31日偿还12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偿还150000元,2018年2月28日偿还60000元,合计2365000元。2018年6月30日,上护政府向***出具一张《欠***老板欠款已入账未付款的情况说明》,确认上述16笔共2365000元已入账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上护政府抗辩本案已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是否成立;3.***请求上护政府偿还工程款证据是否充分以及工程款数额、利息的确定;4.***请求上护政府偿还借款70万元是否成立。一、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系华利工程队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上护政府抗辩本案已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查明上护政府与***于2013年7月30日结算后,于2017年9月30日偿还***150万元,期间双方也就工程款的履行有协商,故上护政府的抗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请求上护政府偿还工程款证据是否充分以及工程款数额和利息的确定。上护政府对工程已验收使用并结算确定工程款数额、利息、债权人,上护政府明细分类账确认截至2013年7月31日应付***账款11532392.17元,现上护政府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明细分类账,故对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款2683264.86元、3278231.65元、利息5570895.6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护政府抗辩已偿还***3865000元,***对其中一笔150万元予以确认,其余2365000元不予确认。上护政府已出具《欠***老板欠款已入账未付款的情况说明》说明并未实际支付***款项,现并无证据反驳,故上护政府只偿还***150万元,对该款是偿还工程款还是利息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笔款项应予抵扣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护政府与***已对工程款利息进行结算确定,***请求上护政府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以2683264.8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961496.51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关于***请求上护政府偿还借款70万元是否成立。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上护政府偿还借款70万元,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故一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审理,当事人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陆河县上护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工程款5961496.51元、利息4070895.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683264.8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961496.51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32.72元,由陆河县上护镇人民政府负担98475.03元,***负担7757.69元。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审计通知书,拟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时无法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审计通知书的原因是因为市审计局审计需要,将案涉的材料全部提取;证据2.借阅材料清单,拟证明案涉2013年一2017年的相关账目已被中共借阅材料清单陆河县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借阅;证据3.工程结算书(屯米二级公路路面工程),拟证明屯米公路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驻陆邑第十三施工队,屯米公路的结算时间是1998年5月20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证据4工程结算书(汤湖墩)、证据5汤湖墩改造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汤湖墩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陆河县筑工程公司驻陆邑第十三施工队;合同书第6条约定,工程验收后4个月付清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证据6食堂、大门、围墙工程合同、证据7建筑工程预(概)算表、领据,拟证明食堂、大门、围墙1、食堂、大门、围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驻陆邑第十三施工队;合同第二条约定竣工验收时间为1997年12月30日,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竣工算表、领据验收的半年内付清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证据8.计生服务站、工程预(结)算书、工程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签订日期是1997年9月24日,结算时间是1999年4月3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证据9.工程计算书、文化站工程工程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已为自然债务;证据10.陆河县财政局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上护财政所工程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已为自然债务;证据11.上护镇大布洋下垅堤围工程协议,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十三队,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2000年1月25日完工,第六条约定工程款于完工后五天内付清,案涉工程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证据12.合同书(上护镇修缮等),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驻陆邑第十三施工队,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13.上护屯米路(同兴街)两旁路面价款工程验收结算,拟证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驻陆邑第十三施工队;案涉工程于2005年1月20日结算;证据14.上护镇食堂修缮和单车库工程,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是工人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证据15.上护镇府门前水泥砼路面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是工人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证据16.上护镇计生服务站更改及装修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是工人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驻陆邑第十三施工队;证据17.上护镇食堂接待室及其他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是工人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驻陆邑第十三施工队;证据18.上护镇鸡坑村委会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是工人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驻陆邑第十三施工队;证据19.上护镇河床挡土墙、水泥砼路面工程结算、协议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是工人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驻陆邑第十三施工队,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该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验收半年内付清工程款;证据20.上护镇府卫生间改建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是工人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驻陆邑第十三施工队;证据21.上护镇米程岗公路亭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是工人是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证据22.付款凭证(有原件),拟证明2013年7月30日之后,上诉人除一审查日的付款情况外,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851000元,虽然***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对人,但被上诉人的收款行为亦可以抵医涉工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1.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同时如果真正存在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情况应当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所以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如果上诉人有新证据足以影响到双方权利义务的,比如说上诉人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而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并不影响上诉人另案提起诉讼,以保障上诉人的权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发表意见。被上诉人没有补充证据需要提交。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下文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胡华利土建工程队的注册日期存疑,其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以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本案工程;2.一审判决书第十页第二行分类账显示的内容并非是对被上诉人的欠款,而是上诉人的内部账目,显示的数字并非欠款余额;3.案涉债务于2013年7月30日后已经偿还2851000元,这里是不包含一审查明的150万元。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提出一审遗漏查明了上护镇华利土建工程队只是参与了结算,并非是债权人的事实。从形式看,华利土建工程队只盖了一个章,实质上被上诉人才是债权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对此华利土建工程对也出具了书面声明。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有争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间的问题;2.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3.上诉人已偿还的款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4.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关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发生于1998年至2011年,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进行结算,上诉人于2017年9月30日偿还被上诉人15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一张《欠***老板欠款已入账未付款的情况说明》,确认有16笔共2365000元已入账未付款,于2018年12月31日后向被上诉人出具应付账款(个人-***)明细分类账,期间双方也就工程款的履行有协商,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3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华利工程队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另被上诉人在协商还款期间也一直认可***的债权人身份并与之结算,其先后向***个人出具《借据》及《明细分类账》,并在《明细分类账》中注明“应付***个人账款”。故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关于***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已偿还的款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抗辩已偿还被上诉人3865000元,但被上诉人对其中一笔150万元予以确认,其余2365000元不予确认。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欠***老板欠款已入账未付款的情况说明》说明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偿还被上诉人其余的2365000元,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只偿还了被上诉人15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上护镇建设工程债务核实情况表》核对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对工程款利息进行结算确定,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护政府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以2683264.8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961496.51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河县上护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32.72元,由上诉人陆河县上护镇人民政府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少棠
审 判 员 陈尊民
审 判 员 叶剑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松林
书 记 员 范舒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