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陆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陆河县上护镇大同小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523民初567号
原告:***,男,195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辉,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河县上护镇大同小学,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上护镇大各村。
法定代表人:郑信飞,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远游,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东陆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城朝阳路建设局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李茂培。
原告***与被告陆河县上护镇大同小学(以下简称大同小学)、第三人广东陆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辉、被告大同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远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大同小学向***支付工程款388766.51元及利息(以388766.51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4550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大同小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初至2007年底,大同小学将教学楼土建工程、附属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陆晟公司,***时任陆晟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整个基建工程的具体事务。由于大同小学无法预付工程款,陆晟公司无力垫付前期费用,三方协商约定全部费用由***垫付,待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直接向***支付。2008年10月22日,大同小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经陆河县财政局审核,审定结算价为723469.67元。另外,大同小学将教学楼周边挡土墙、围墙发包给***,造价为115296.84元。2008年11月3日,***、大同小学双方结算,确认教学楼工程款为723469.67元,挡土墙、围墙工程款为115296.84元。扣除***收到上级财政拨付350000元以及向社会集资募捐的100000元,大同小学仍欠388766.51元。大同小学于结算当日出具欠据给***存执。2022年5月30日,大同小学再次确认欠***工程款388766.51元情况属实。
大同小学承认***主张的事实。
陆晟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变更为陆晟公司。2006年至2007年,大同小学将其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该公司的代表负责整个基建工程的具体事务,另大同小学将挡土墙、围墙等工程发包给***。工程完工后,2018年10月27日,陆河县财政局出具《陆河县财政局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审核大同小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总造价为723469.67元,***作为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在该定案书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08年11月3日,经***与大同小学结算,双方确认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挡土墙、围墙等工程结算款合计838766.51元,大同小学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工程款388766.51元。此后,大同小学未支付工程款,于2022年5月30日再次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工程款388766.5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陆河县财政局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大同小学挡土墙、围墙等工程验收签证表》、结算单、《欠据》(两份)、变更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大同小学将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陆河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该公司的代表负责整个基建工程,同时大同小学又单独将挡土墙、围墙等工程发包给***,结合大同小学与***对上述所有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是工程款债权人的事实,可以认定***是上述所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与大同小学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请求大同小学支付工程款。大同小学对其尚欠***工程款388766.5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请求大同小学支付工程款388766.51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并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以388766.51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陆河县上护镇大同小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88766.51元及利息(以388766.51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2.7元,减半收取计5071.35元,由陆河县上护镇大同小学负担。***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565.75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武志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玉萍
书 记 员 雷桂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