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23民初588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广东省住遂溪县。
被告:广东冠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湛江市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路北、人民路东(建筑总部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向***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冠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冠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被告承建的位于原告河仔村的化粪池因存在重大且明显的安全隐患,致使原告之子**于2021年12月8日在该化粪池溺亡的事故发生。其安全隐患主要表现在:1、该化粪池没有覆盖物;2、化粪池四周的栏棚间格过大,横格达33厘米,纵格达100厘米;3、栏棚四周没有加围细格的铁丝网。原告因该事故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010540元(50527元/年×20年);2、丧葬费71881元;3、精神抚慰金70000元,以上总计1152421元。在该事故中,被告明显存在重大过错,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最少须承担三成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的损失445043元(1010540元×30%+71881元+7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1165条、1258条及其他的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4504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的《居民身份证》;3、《常住人口登记卡》;4、工商信息;5、《报警回执》;6、院前急救记录;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8、照片、光盘;9、《调解笔录》。
被告广东冠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1、原告***作为**的监护人应该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2、被告并非是化粪池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被告是严格按照第三方施工图标准施工,并且经过第三方专家组验收合格,并经过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确认交付使用。被告不存在过错,对**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等相关责任。综上,本案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作为法定监护人的原告***及化粪池所有人、管理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2、《遂溪县畜禽粪污资源利用项目养殖场建设申请表》、《遂溪县畜禽粪污资源利用整县推进项目-遂溪县遂城(示范镇)养殖档次250头存栏合同书》、《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合同》、《***》;3、《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项目工程竣工交付确认单》;4、《遂溪县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建设工程验收表》、《禽粪污资源化利用项目验收记录工作底稿》;5、《遂溪县畜禽粪污资源利用整县推进项目-遂溪县遂城(**)养殖档次250头存栏工程结算价》、《遂溪县畜禽粪污资源利用整县推进项目-遂溪县遂城(**)养殖档次250头存栏工程结算审核书》;6、《遂溪县畜禽粪污资源利用整县推进项目-遂溪县遂城(示范镇)养殖档次250头存栏施工图》;7、《遂溪县畜禽粪污资源利用整县推进项目-遂溪县遂城(**)养殖档次250头存栏工程竣工图》;8、施工现场图片。
经审理查明:位于遂溪县××村旁的养猪场系**承租的场地,用于养殖猪、鸡、鸭等,**是原告***的父亲,受害人**是原告***的儿子。**于2020年11月20日呈报《遂溪县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项目养殖场建设申报表》,遂溪县遂城镇畜牧兽医站及遂溪县农业农村局分别于2020年11月25日、2021年1月15日审核同意,**与被告广东冠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广东冠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遂溪县畜禽粪污资源利用整县推进项目-遂溪县遂城(示范镇)养殖档次250头存栏合同书》,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建设工期:开工日期2021年2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4月1日,工程合同价款138874.34元,其中财政奖补(60%)83324.60元,自筹资金(40%)55549.74元,工程施工和验收:(一)乙方(即被告)必须严格按图纸施工。(二)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设计、停止施工或增减项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停止施工或变更增减项目的理由、工程部位、时间、材料等。乙方根据变更要求,尽快向甲方提交变更所采取的措施,增减的造价,因停工等原因造成延误工期和已采购材料等费用清单。甲方收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签复或协商调整。工程包括贮液池、污水出水池、污水集水池、粪污收集平台、固液分离机等。其中集水池的施工设计栏杆大样有二种式样,一种为不锈钢管材,另一种为铁丝网。该工程完工后,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验收,其中出水池、集水池不锈钢围栏各一个,认定已按计划完成。于2021年7月4日经**签名确认交付其使用。原告***的房屋在该猪场范围内,跟集水池、出水池约一百米左右,2021年12月8日中午1时30分左右,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出生的儿子**,在没有被任何人发觉的情况下,跌落于集水池中,原告寻找未果,后在池边发现受害人的鞋子,判断**掉进集水池,后从集水池中捞出**,**经120到场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经遂溪县遂城镇综合治理办公室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广东冠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广东冠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经核准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纠纷案件。受害人**于**经营管理的猪场中跌落于猪场的设施中溺亡,作为猪场的经营管理者,其对猪场设施的使用、管理负有责任。如因猪场安全隐患存在管理不当造成他人的人身及财产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所经营的猪场有鱼塘、贮液池、污水出水池、污水集水池等,受害人是**的孙子,并长期居住在该猪场、鱼塘的周围,所居住的房屋距离猪场、鱼塘不远,其应设置一定的设施以阻止自我防护能力不强的未成年人进入危险区域,但**未有设置,导致受害人在没人监管的情况下进行猪场、鱼塘区域。因此,**对受害人进入猪场、鱼塘区域,跌落集水池中造成意外溺亡,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事发时受害人**系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应根据自己孩子的年龄、智力状况,并根据受害人长期居住靠近鱼塘、猪场的实际情况,告知其私自到鱼塘、猪场区域的危险性,对孩子进行教育和管理,本案中***监护不力,致**私自到鱼塘、猪场区域造成溺亡,对于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对于被告广东冠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问题,被告广东冠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遂溪县畜禽粪污资源利用整县推进项目-遂溪县遂城(示范镇)养殖档次250头存栏合同书》,工程包括贮液池、污水出水池、污水集水池、粪污收集平台、固液分离机等。根据合同,集水池的施工设计栏杆大样有不锈钢管材、铁丝网两种,验收时的竣工图显示被告按不锈钢管材大样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验收,其中出水池、集水池不锈钢围栏各一个,验收认定已按计划完成,2021年7月4日经**签名确认交付其使用,**也确认已由其实际使用、管理。受害人**溺亡的集水池,根据现场图片,集水池、出水池均由火砖砌高地面约80厘米,墙面上均设置高度为110厘米的不锈钢护栏,如果只是站在集水池墙外围而不攀爬上墙面,显然不至于跌落入集水池。另外,原告主张施工图护栏除了安装不锈钢护栏外,还应安装一层铁丝网才算完工。根据图纸,原告主张的是施工设计图有两种护栏大样,而被告提交的竣工图显示为竣工时按不锈钢护栏大样施工,并通过验收。因此,被告并没有不按照图纸施工,其交付的集水池、出水池已按施工设计图完成,故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是否承担赔偿问题,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有可能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及不追加**为本案被告的后果,原告表示不予追加,故本院不予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2.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