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福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福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5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福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被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福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道滘景福一横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吴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淼,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泳姗,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兵秀,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会春,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审被告:罗传文,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邹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胜和路3号1栋401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被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王宏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文,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福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兵秀、缪会春、罗志及原审被告罗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6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兵秀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被告缪会春、东莞市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志、罗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其733419.48元(包括:丧葬费36329.5元、家属误工费13500元、住宿费40500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交通费1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00493.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5000元,被告还需要向其支付733419.4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兵秀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缪会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兵秀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01661.83元;三、被告东莞市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缪会春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罗志、罗传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兵秀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1141.82元;五、驳回原告***、温兵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67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缪会春、被告东莞市福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841元,被告罗志、罗传文连带承担74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日向原告***、温兵秀迳付。
广东福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福诚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福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温兵秀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免赔的涉案免责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人保公司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已经就涉案免责条款向福诚公司履行合理提示、解释说明义务,人保公司应在30万的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生效必须同时符合提示与明确说明两个要求,且应针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提示、说明,以避免保险人将其应履行的提示、说明义务流于形式。本案中,涉案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仅在涉案商业三者险条款中载明,且人保公司并未对该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显然未尽提示义务。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人保公司就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福诚公司作出解释说明。人保公司提交的涉案保险条款均未有福诚公司的签章,涉案《投保单》虽有福诚公司盖章,但《投保单》中未列明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人保公司已经将涉案保险条款与涉案《投保单》配套向福诚公司送达,并就其中的免责条款作出解释说明;也不能证明人保公司自称已经向福诚公司解释说明的免责条款,与《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所指的免责条款,以及与其提交的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一致;更不能证明“投保人声明”中所指免责条款内容以及人保公司所解释说明的内容,已经完整、明确地包含“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人保公司仅将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作加粗处理,显然不足以证明人保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具体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福诚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也不符合法律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生效的要求。加之人保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签章”的地方画图做了明显的位置提醒,可见人保公司对于签章的提示明显大于对“投保人声明”内容的提示。(二)人保公司在重审一审期间提交的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与原二审期间提交的涉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显不一致,属于新证据,福诚公司同样未在该保险条款中签章,且基于同一保险事项(险种)出现了两份不同的保险条款,福诚公司对《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根据(2016)粤0112刑初1257号刑事案件卷宗等证据反映的案发时间、案发前缪会春的行程安排,缪会春在非工作时间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是缪会春的个人行为,不属于“非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应当由缪会春个人承担赔偿责任,重审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引用不当。三、福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重审一审法院关于福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不当。(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起事故发生时,缪会春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福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缪会春入职时已经告知其关于车辆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且福诚公司不存在法律规定所列举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具体情形,已经尽到妥善、合理的管理义务,不应对受害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而“法律规定”指的是由法律明文列举的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情形的规定。既无“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法律将主要赔偿责任划分给了机动车使用人,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的才需承担一部分相应的赔偿责任,未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需要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福诚公司对车辆管理存在疏忽,缪会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福诚公司基于工作需要赋予缪会春一定的车辆使用权,并不能据此认定福诚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与缪会春的过错程度相当,需要与缪会春负同等责任,且没有法律规定要求福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重审一审法院判决福诚公司与缪会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分配明显不合理,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未依法完成作为起诉方的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重审一审法院未依法将本案作撤诉处理。据此,福诚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重审一审法院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然重审一审法院未向福诚公司释明不按撤诉处理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在起诉方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起诉方确实存在正当理由无法到庭的,法律已经规定相应补救措施,对起诉方的权利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如申请延期开庭或委托代理律师出庭,然起诉方在重审一审时放弃前述权利保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重审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人保公司辩称: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涉案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情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免赔的权利,人保公司已经提交了投保单予以证明人保公司已经履行的法定提示说明的义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福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保险公司”)述称:罗志驾驶的案涉车辆,仅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大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因驾驶员罗志未取得驾驶证,大地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利。
***、温兵秀(该两名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为:“一审原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以其他方式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
罗志、罗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以其他方式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法院对人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中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事实查明的文字存在笔误,其中的“第八条”的文字应为“第二十四条”外,其他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方的损失,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一审原告方在本案一审法院重审期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否应当按一审原告方撤回起诉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因此,法律并没有规定,原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的,一律应当按原告撤诉处理。本案在一审法院重审期间,虽然一审原告方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由于一审原告方已经在本案原一审、原二审程序中已经参加诉讼,并就其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法院陈述了事实和理由,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也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抗辩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陈述了意见。因此,本案在重审期间,一审原告方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仅是其放弃在本案重审期间进行诉辩和提交证据的诉讼权利,不能必然视为其放弃请求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请求权。一审法院在本案重审期间,没有按一审原告方撤回起诉处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福诚公司该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人保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保险公司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已经就涉案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缪会春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据此对人保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予以采纳,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福诚公司该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福诚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经审查,现有证据能证明,缪会春作为福诚公司的员工,由于工作原因而具有对福诚公司名下的涉案车辆控制的便利。其利用该便利在驾驶该涉案车辆办理个人事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具有该涉案车辆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且未发现该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安全缺陷。因此,福诚公司虽然系缪会春的用人单位,但缪会春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履行职务的情形,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侵权赔偿责任。福诚公司虽然系该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但福诚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福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撤销。对于福诚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6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61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驳回***、温兵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67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缪会春承担6841元,由罗志、罗传文连带承担7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温兵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志刚
审判员  张 宾
审判员  王汇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