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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来、东莞市金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星泉装饰材料经营部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2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牛山社区******2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08XD。
法定代表人:吴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善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秀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62************074。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金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牛山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KMWA62。
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淼,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泳姗,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南城星泉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三元里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L52719407P。
经营者:吴石军,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32************797。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淼,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泳姗,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金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匠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南城星泉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星泉经营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2.**公司向**来支付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6961.29元;3.**公司向**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0元;4.**公司向**来支付2018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750元;5.一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确认**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0月16日解除;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423.28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500元、高温津贴682.8元,以上共计98606.08元;三、驳回**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书。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公司与**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支付**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423.28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500元、高温津贴682.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来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公司与**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来在其提供的证据“录音2”中,自述2018年9月13日前一直在万江工地工作,而万江工地为深圳一家建设公司所承包,该项工程的劳务部分由金匠公司分包,而金匠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的法人。**来所提供的证据《储蓄对账单》亦显示向其支付工资的是金匠公司,而非**公司。因此,**公司与**来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来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来主张自己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一是其口头所称的、实际根本不存在的《入职登记表》、《薪资资料》;其二是其提供的《储蓄对账单》,而该对账单与**公司没有关联;其三是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假设该录音资料可以做为证据使用,也只能证明**来因解除其所谓的劳动关系一事与陈坤鸿协商,在陈坤鸿要求其留下时,被其断然拒绝,自行离职。3.原审法院对证据审查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所依据的、由**来提交的所有证据,其本身完全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中,《入职登记表》、《薪资资料》仅为**来口述,并无实质性的资料予以佐证;而《储蓄对账单》显示的是与**来的主张自相矛盾的内容;《录音资料》既无录音时间地点,对话人员身份又不明,对话内容不清,根本不符合证据使用规则,且其反而证明**来自行离职。而且,**来无任何有效凭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已经为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2018)第489号《不受理通知书》所认定。另外,劳动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除了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外,还有其他劳动者有能力提供的证据,如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等,而**来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金匠公司、星泉经营部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陈述其意见。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万江街道官网工程由金匠公司承包。金匠公司、星泉经营部提交了以下证据:1.**来2018年9月考勤表,记录**来于2018年9月28日辞职;2.刘新生、程卫坚的证言、劳动合同,拟证明**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且消极怠工,不服从工作安排;3.**来的劳动争议判决书,拟证明其自2016年以来频繁与多个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来确认证据1的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考勤内容是空着让其签字,且是**公司考勤,并非金匠公司、星泉经营部对其考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不确认其关联性。金匠公司申请本院传唤刘新生、程卫坚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刘新生和程卫坚均称**来自2017年底入职公司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签订劳动合同。金匠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来与东莞市***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民事裁判文书和**来与东莞市鸿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案的执行依据的民事裁判文书。**来提交一份收据复印件,内容为:“本人**来今收到**公司8-9月工资20000元,10月1日至10月16日工资5161.29元,合计:25161.29元。确认本人与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与16日已结束劳务关系,并答应结完工资后马上离开项目部工地。”金匠公司、星泉经营部确认以现金发放工资给**来,但以时间较久、找不到收据为由未能提交收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金匠公司、星泉经营部提交的另案判决书和申请本院调取的裁判文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并不予准许其调查取证申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是否与**来存在劳动关系;二、**来的离职原因。
对于焦点一,虽然星泉经营部、金匠公司曾经向**来发放工资,**来曾经在金匠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但吴石军同时为**公司的股东、星泉经营部的经营者、金匠公司的股东,金匠公司的另一股东为**公司。可见,三个单位存在关联关系。各方确认曾经以现金方式向**来发放工资,但**公司、星泉经营部、金匠公司均不能提供工资支付台账,应承担不利后果,而**来能够提供一份收据复印件,内容为2018年10月16日收到**公司支付的25161.29元工资后,其与**公司已结束劳务关系。在**公司、星泉经营部、金匠公司不能提供收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来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予以采纳,原审认定**公司与**来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即使**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并未依法终止劳动关系,其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故对于刘新生、程卫坚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来签名的考勤表明确记载其于2018年9月28日辞职,再结合**来提交的收据亦记载,**来答应结完工资后马上离开项目部工地。据此,本院认定**来的离职原因是辞职,**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对离职原因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考勤表显示**来于2018年9月28日提出辞职,但收据记载**公司发放了2018年10月1日至10月16日工资。据此,本院认定**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实际于2018年10月16日解除。原审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据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有关诉讼费处理的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423.28元、高温津贴682.8元;
四、驳回**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佳阳
审判员  雷德强
审判员  杨洁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思怡
谢爱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