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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路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柏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民再66号
再审申请人荆州市路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路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简柏忠、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番禺基建办)、一审被告及二审被上诉人荆州市路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8)粤民申80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路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胡明,简柏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国,番禺基建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峥嵘、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荆州路远公司、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尚欠简柏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简柏忠主张已收到的工程款为26114318.64元,荆州路远公司、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尚欠简柏忠工程款为7312984.52元,其中荆州路远公司截留了工程款1544689.71元,管理费为541822.83元。为此简柏忠提交如下的证据证明:1、番禺莲花大道工程款明细表一份;2、银行进账单一套;3、收据一套。荆州路远公司、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为简柏忠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范畴;2、证据2中时间为2011年7月8日以及2012年2月6日的银行进账单上虽然加盖了银行的公章,但无法确认公章是否真实,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简柏忠提交的进账单并非荆州路远公司、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支付给简柏忠的全部金额,根据荆州路远公司、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的收据证明,其已支付款项的金额比简柏忠记账的金额高,支付款项的总额为简柏忠明细表所列第2、3项之和即26656141.47元;3、对于证据3时间为2014年3月6日的收据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收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予确认。番禺基建办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番禺基建办对简柏忠与荆州路远公司、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的内部关系、款项往来并不清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涉案工程系荆州路远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的工程,中标后荆州路远公司与番禺基建办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是番禺基建办与荆州路远公司经招投标后经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荆州路远公司在取得涉案工程项目后,又以其下属于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交由简柏忠个人施工,没有证据证明简柏忠有参与工程的招投标以及《施工合同》的签订过程,番禺基建办亦主张其当时并不清楚简柏忠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简柏忠与荆州路远公司之间属于工程转包关系,其与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因简柏忠不具备施工资质违法转包而无效。但简柏忠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简柏忠可参照《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要求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及荆州路远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现已被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荆州路远公司承担。经查,涉案工程经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审定价为33427303.16元,尚欠未付工程款本金为6644438.47元,其中番禺基建办尚欠工程款本金5768294.81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荆州路远公司的再审申请及简柏忠、番禺基建办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荆州路远公司是否应向简柏忠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二、涉案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三、番禺基建办是否应对尚欠工程款本金5768294.8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荆州路远公司主张的税金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判决由简柏忠承担。 一、关于荆州路远公司是否应向简柏忠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荆州路远公司与简柏忠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简柏忠施工,是《工程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该协议虽被确认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荆州路远公司应参照《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向简柏忠支付工程款,并应按上述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荆州路远公司主张,根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其应自收到番禺基建办的工程款后才按照实际工程进度向简柏忠支付工程款,而其对造成工程款的拖欠并不存在过错,主要责任在简柏忠,故其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对于拖欠工程款的原因及责任问题,简柏忠、荆州路远公司及番禺基建办在庭审中各执一词,均主张己方不存在过错;番禺基建办主张其没有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的原因是荆州路远公司没有申请领款。对此,荆州路远公司并不否认,但主张没有申请领款的原因是由于简柏忠没有提交齐全相关资料,简柏忠对此予以否认,而荆州路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荆州路远公司关于其对欠付工程款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简柏忠与荆州路远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以及荆州路远公司与番禺基建办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应付工程款时间均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中《工程承包协议》第六条约定,荆州路远公司根据总合同收到业主工程款,扣除相应承包费及税费后按照实际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简柏忠。而《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33.1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经财政评审,评审结果确定,承包人提出支付申请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但简柏忠对荆州路远公司根据总合同约定收到款项再付款的方式是认可的,应认为双方已明确付款时间。根据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番禺基建办应在涉案工程结算经财政评审后28天内向荆州路远公司支付工程款,否则应自第29天起计付利息,而荆州路远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即应向简柏忠支付。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8日经财政评审审定,但由于荆州路远公司没有及时向番禺基建办申请领款导致工程款欠付,故涉案工程欠款应按《施工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利息。各方对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一、二审判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工程承包协议》对应付工程款时间约定不明为由,确定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番禺基建办是否应对尚欠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涉案工程经财政评审确定工程造价为33427303.16元,番禺基建办于财政评审前向荆州路远公司支付工程款27659008.35元,之后没有支付过工程款,实际尚欠工程款5768294.80元,对此番禺基建办亦无异议。番禺基建办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简柏忠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双方之间虽然不是合同相对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番禺基建办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简柏忠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番禺基建办不承担付款责任不当。但由于番禺基建办在本案二审判决后已全部支付了尚欠工程款5768294.80元,故本院对原一、二审关于番禺基建办不承担付款责任的判决不再作改判。至于番禺基建办是否应承担其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二审判决生效后,简柏忠并没有向本院申请再审,而荆州路远公司申请再审亦不主张番禺基建办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此对于番禺基建办是否应承担其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由当事人另循途径解决。 四、关于荆州路远公司主张的税金问题,主要是涉及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在案件执行中简柏忠领取的工程款未按《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承担税金的问题。因荆州路远公司所主张的税金系案件执行当中收取执行款而产生的税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荆州路远公司另行向简柏忠主张。 综上所述,荆州路远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荆州路远公司、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主张已向简柏忠支付26656141.47元的事实,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18号判决书;证据2、收款收据四张。证明(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在2012年1月20日之前,荆州路远公司、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向简柏忠支付的款项为24091141.47元,后来由于番禺基建办支付了3000000元用于专门解决简柏忠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因此荆州路远公司、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向简柏忠支付了2565000元(由于简柏忠对五个工人工资不予确认,故暂扣435000元),再加上之前已支付的款项共计为26656141.47元。简柏忠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民事判决对于荆州路远公司、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支付款项的问题认定事实错误,简柏忠实际收到的款项应为23609318.64元,应当以本案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荆州路远公司、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记载的付款金额实际上是没有扣除管理费的数额;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简柏忠收到3000000元后,荆州路远公司、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仍拖欠435000元的事实。番禺基建办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不了解简柏忠与荆州路远公司的内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从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存在承包方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情形。 另查明,从2009年10月至2014年1月,番禺基建办共向荆州路远公司支付工程款27659008.35元。 一审法院认为,简柏忠个人及其个体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正业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简柏忠与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签署的《工程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现简柏忠承建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简柏忠可参照协议的约定要求荆州路远公司、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对于荆州路远公司、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向简柏忠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简柏忠曾就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穗番法民三初第1374号民事判决及二审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为具备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2)穗番法民三初第1374号民事判决事实查明,简柏忠确认收到荆州路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4091141.47元,对此予以认定。上述判决作出后,荆州路远公司、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1月-11月先后向简柏忠支付款项共2565000元,故荆州路远公司、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共计向简柏忠支付的款项为26656141.47元(24091141.47元+256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22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并取得了《市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投入实际使用多年,荆州路远公司、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及番禺基建办未能举证证明代简柏忠垫付拖欠的相关款项的事实,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简柏忠有权要求荆州路远公司、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剩余价款。虽然简柏忠第一次起诉时质保金未至付款期限,但是至本案审结之时已经满足付款条件。本案中,番禺基建办没有就需要维修的项目进行举证,因此荆州路远公司、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应根据工程结算价支付工程款给简柏忠。《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简柏忠作为实际施工人同意收取工程结算价的98%,工程结算价的2%由转包人荆州路远公司、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收取。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3427303.16元,简柏忠按约定应收款项为32758757.10元(33427303.16元×98%=32758757.10元),其已收款项为26656141.47元,故荆州路远公司、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尚欠简柏忠的工程价款为6102615.63元(32758757.10元-26656141.47元)。 关于简柏忠主张款项利息损失的问题。《工程承包协议》中对工程款付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简柏忠对其挂靠行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其主张要求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和荆州路远公司赔偿截留款项利息的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在2011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未有证据证明简柏忠与荆州路远公司、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之间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工程款利息应从2011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简柏忠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番禺基建办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简柏忠与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简柏忠实际为涉讼工程的挂靠人,简柏忠根据上述的规定主张番禺基建办承责与前述的规定情形不符。简柏忠主张番禺基建办对被告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荆州路远公司拖欠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荆州路远公司广州分公司、荆州路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简柏忠支付工程款6102615.63元及款项利息(利息以6102615.63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简柏忠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208元,由简柏忠负担5557元,由荆州路远公司广州分公司、荆州路远公司负担56651元。 简柏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和荆州路远公司向简柏忠支付工程款7312984.52;二、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和荆州路远公司赔偿截留番禺基建办已支付工程款给简柏忠造成的利息损失(其中以74926.88元为本金,从2009年10月15日起计算;以492940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26日起计算;以43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荆州路远公司和番禺基建办连带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该部分款项为番禺基建办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5768294.81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6日止);四、番禺基建办、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荆州路远公司就番禺基建办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768294.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荆州路远公司和番禺基建办连带承担。 荆州路远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简柏忠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简柏忠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简柏忠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原件,荆州路远公司确认其真实性并确认其收到简柏忠的管理费541822.84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结合简柏忠与荆州路远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包括:一、简柏忠请求支付所欠工程款是否条件未成就的问题;二、涉案所欠工程款金额的确定;三、荆州路远公司、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是否应赔偿截留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四、所欠款项利息的确定问题;五、番禺基建办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简柏忠与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签署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正确,二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因此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故而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因此对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针对工程款支付的计算标准及金额。荆州路远公司上诉认为因涉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简柏忠无权直接向其请求付款的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简柏忠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是基于无效合同的折价补偿,而并非基于合同有效而要去支付的合同价款,故荆州路远公司以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而拒绝付款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工程总造价已达成的一致意见,虽根据涉案《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简柏忠收取的工程价款为工程结算价的98%,工程结算价的2%归荆州路远公司、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但鉴于简柏忠已实际交付管理费541822.84元,同时扣除其已收取的金额,故本案所欠工程款金额应为6644438.47元,一审认定尚欠工程款金额为6102615.63元因未将简柏忠已实际支付了管理费541822.84元的数额进行抵扣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简柏忠上诉主张所欠付工程金额为7312984.52元缺乏事实证据,二审法院对超过6644438.47元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荆州路远公司上诉称应扣除74926.8元及492940元的问题,因该款项并非直接支付给了简柏忠,故不属于已付工程款,其要求扣除的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涉案《工程承包协议》无效,故关于付款条件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对双方不具有法律效力,故简柏忠主张荆州公司存在截留工程款缺乏依据,对其要求荆州路远公司、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是否应赔偿截留工程款及利息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因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22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认定利息从2011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无不当。简柏忠、荆州路远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当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五个焦点。番禺基建办的付款行为因符合其与荆州路远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简柏忠、荆州路远公司主张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番禺基建办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基础,二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简柏忠上诉部分有理,二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荆州路远公司上诉不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根据一审证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但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故二审予以部分改判。因二审改判是因简柏忠二审提交了新证据改变了一审认定的事实,故对一审诉讼费不予调整。为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粤01民终2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荆州路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简柏忠支付工程价款6644438.47元及利息(利息以6644438.4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简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8元,由简柏忠负担5104元,荆州路远公司负担57104元。 本院另查明:根据荆州路远公司与番禺基建办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1条约定,发包人(番禺基建办)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经财政评审,评审结果确定,承包人(荆州路远公司)提出支付申请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番禺基建办于涉案工程财政评审前向荆州路远公司支付工程款27659008.35元,财政评审后至判决生效前没有支付过工程款,根据(2012)穗番法民三初第1374号民事判决认定,简柏忠确认收到荆州路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4091141.47元,该判决作出后荆州路远公司、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先后又向简柏忠支付款项共2565000元,共计向简柏忠支付的款项为26656141.47元。由于简柏忠已实际交付管理费541822.84元给荆州路远公司,故荆州路远公司实际已付款项为26114318.63元。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广州市番禺区财政投资评审审核意见书》,涉案工程项目审定价为33427303.16元,尚欠未付工程款为6644438.47元(33427303.16-26656141.47+541822.84)。 本院再查明:二审判决后,荆州路远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简柏忠支付927940元。立案执行后由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款项8631416.35元,其中于2018年8月24日扣划番禺基建办尚欠工程款5768294.81元,先后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5月8日和2019年5月22日在荆州路远公司账户分别扣划656250.54元、2166671元和40200元。以上款项均已支付给简柏忠。2019年5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113执4798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经该院执行,共执行到账8561210.02元,其中工程款本金5716498.47元,截至2019年4月24日的利息2684699.50元和迟延履行金160012.02元,另被执行人荆州路远公司交纳执行费70206元(以上强制执行款项共8631416.35元,其中强制执行工程款本金5716498.47元加上荆州路远公司自动履行部分927940元,合计共清偿工程款本金6644438.47)。该《结案通知书》同时载明,被执行人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荆州路远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简柏忠全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结案。荆州路远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按照双方《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简柏忠在执行中收取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税金,因此主张应从执行中扣除。 本院还查明,荆州路远广州分公司已于2017年5月10日经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 对于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1民终215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荆州市路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简柏忠支付工程价款6644438.47元及利息(利息以6644438.4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简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荆州市路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再审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2208元,共124416元,由简柏忠负担24883元,由荆州市路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533元。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书记员  张国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