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路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荆州市路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3执异50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国,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荆州市路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恒隆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26111068C。
法定代表人:陈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宜人、李伟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荆州市路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路远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纠纷一案[(2021)粤0113执3848号案,以下简称:3848号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9日组织***、荆州路远公司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21)粤0113执384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的全部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1、3848号执行案执行依据的再审判决书没有确定孳息的计算,执行回转裁定要求我额外支付孳息没有依据。即使非要本人承担孳息,也应该从再审判决生效的次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正常孳息。2、本人在再审判决生效前依据当时生效的(2018)粤01民终2158号民事判决获得利息不存在过错,执行回转也不应承担带有惩罚性的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利息计算时间也应从执行回转裁定书生效次日起或(2018)粤0113执4798号案最后一笔款项收到次日(即2019年8月3日)开始计算。4、荆州路远公司计算利息数额不正确,经我方计算,应该是一百二十多万左右。5、(2018)粤0113执4798号案发放的案款应该是优先归还本金的,最后我才收齐利息。6、本人对(2020)粤民再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到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及到纪委举报,在没有调查结束前,不宜对本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7、关于退诉讼费差14223元,我与荆州路远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自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退费即可。
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2021)粤0113执3848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8月2日(2018)粤0113执4798号案***收到2840896.21元的暂收款退回收据等证据副本。
申请执行人荆州路远公司答辩称:1、因(2020)粤民再66号民事判决对(2018)粤01民终2158号民事判决内容进行了纠正,荆州路远公司据此向番禺区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回转,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合法有据。2、执行回转裁定阐明需要执行回转并返还相应孳息,无不当且合理合法。3、被执行人***在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情况下被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于法有据。4、(2021)粤0113执38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回转的数额存在错误,利息计算表述也不当,应予纠正;同时,此前被错误执行的迟延履行金也应该部分返还。5、利息起算日期应以***实际取得需要返还的金额次日起计算,即2018年9月7日,以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6、关于退诉讼费差14223元,我方与***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自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退费即可,本案不申请诉讼费差执行回转。
为证实上述主张,荆州路远公司向本院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14号执行裁定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执复44号执行裁定书等案例参考。
经审查查明,荆州路远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8日作出(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1号案),判决后***及荆州路远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粤01民终215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158号案),对一审判决进行了部分变更,判决荆州路远公司广州分公司、荆州路远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6644438.47元及利息(利息以6644438.4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后经补正利息从2011年11月22日起计)。上述2158号案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18)粤0113执4798号案(以下简称:4798号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荆州路远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共执行到账8561210.02元,其中工程款本金5716498.47元,利息2684699.50元(截止至2019年4月24日)和迟延履行金160012.02元。荆州路远公司缴纳执行费70206元。
另,因荆州路远公司对215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该案后,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粤民再66号(以下简称:66号案)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158号民事判决并变更了本院11号案判项,即判决:荆州路远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6644438.47元及利息(利息以6644438.4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后对诉讼费负担部分作出补正裁定,裁定:一审受理费62208元由***负担12442元,荆州路远公司负担49766元。一审受理费已由***预交,***无需负担部分49766元由一审法院退还,荆州路远公司负担部分由其直接向一审法院缴纳等。再审判决作出后,2021年2月7日,据荆州路远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本院以(2021)粤0113执3848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以(2021)粤0113执38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向荆州路远公司返还1436580.36元;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该裁定不服而提出本次执行异议。
再查,2018年6月22日,4798号案立案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书述明:申请执行本金5716498.47元及利息等。4798号案***申请执行书并未申请执行诉讼费用。4798号案案款来往明细及证据材料显示,2018年5月22日,荆州路远公司向***支付927940元;2018年8月30日、2018年12月20日、2019年5月10日、2019年5月24日,4798号案案款分别到账5768294.81元、656250.54元、2166671元、40200元;2018年9月6日、2019年7月26日,本院向***发放案款5720313.81元、2840896.21元。4798号案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金5716498.47元确定案件立案前荆州路远公司向***支付的927940元系本金偿还;执行过程中,荆州路远公司与***未约定本金、利息偿还顺序,4798号案依据法律规定,以先息后本进行还款计算、执行。4798号案计算明细显示,2018年8月30日执行到账的5768294.81元系2018年8月27日由广州市番禺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支付(实为荆州路远公司结算款项),2018年9月6日发放给***的5720313.81元已涵盖以下内容:1、以6644438.4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11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的利息2550283.14元;2、以5716498.4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8月27日的利息66311.38元;3、以5716498.47元为本金,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8月27日迟延履行金64139.11元;4、申请执行本金5716498.47元中的3039580.1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3848号案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848号案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以其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到纪委举报为由,申请对其解除全部强制执行措施,但至今未能提交相关材料证实,亦无有效法律文书要求停止或中止执行,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争议焦点系:一、执行回转返还已取得的财产数额问题;二、执行回转返还已取得的财产是否计算孳息问题;三、若需计算孳息,孳息起算时间问题;四、孳息计算标准问题;五、执行费的退还问题。
第一、执行回转返还已取得的财产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66号再审判决、裁定就债务利息起算时间及诉讼费承担比例进行了调整,故***需要返还的是利息计算差额、迟延履行金计算差额及诉讼费承担差额。关联核实原4798号案,该案执行期间就利息的计算是按照履行及执行情况分阶段计算,其中荆州路远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第一次自动履行本金927940元,即原案第一阶段利息(以6644438.47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8年5月22日)为2550283.14元;按照66号再审判决,工程款利息以6644438.4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即针对第一阶段利息计算,***仅应收取2014年12月27日至2018年5月22日利息1131538.64元,故***多收取利息为1418744.5元(即2550283.14-1131538.64=1418744.5元)。另,4798号案自2018年6月22日起计收迟延履行金,期间荆州路远公司多次还款,均能覆盖利息部分,期间产生迟延履行金仅以剩余债务本金计收,并未涉及利息计收迟延履行金。再,依照66号再审裁定,***应当增加承担14223元诉讼费用,但4798号案并未执行诉讼费,且荆州路远公司对诉讼费及相应孳息申请自行解决,双方约定向法院申请退费,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本案执行回转返还已取得的财产数额为利息差1418744.5元。
第二,执行回转返还已取得的财产是否计算孳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荆州路远公司在66号再审民事判决、裁定作出后依据相关变更后金钱给付判项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即3848号案,法院立案审查后根据之前已经执行的具体情况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责令已经取得财产的异议人***返还多收取的财产及孳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认为因再审判决没有确定孳息的计算,执行回转的是利息差,不应额外支付孳息,是其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孳息起算时间问题。66号再审判决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再审判决作出前,***就此前已生效的2158号民事判决通过本院强制执行收取了荆州路远公司的工程款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等,因66号再审民事判决撤销了2158号民事判决,并对判项进行了变更,即***依据2158号民事判决获得的财产自始没有依据,并应溯及至其取得该款项次日起,其占用该款项无法律依据,故在执行回转时对该部分款项应该计算利息。66再审判决撤销2158号民事判决书,2158号案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失去了合法依据。***于2018年5月22日获得第一笔履行本金927940元,同年9月6日通过本院强制执行收取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合计5720313.81元,至此已经涵盖应该返还的利息差1418744.5元,可以认定***已于2018年9月6日全部收到上述应该返还款项,并开始占用、产生孳息。***主张以66号再审判决生效次日起或4798号案最后一笔案款项收到次日起计算需返还财产孳息与客观取得该财产的日期相违,本院不予采纳。荆州路远公司主张以需返还财产为本金,自2018年9月7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即本次执行回转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孳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7日。
第四,孳息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此前获得的利息是依据当时生效的法律文书,之后案件经再审并对判项进行了变更,***对此结果自身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带有惩罚性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且荆州路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使用需返还的已取得财产用作贷款用途并获得具体收益,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无据。***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孳息,亦无相关法律法规依据。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孳息计算标准存在分歧,相关法律法规亦无严格规定孳息计算标准问题,本院结合***系普通公民个人,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宜选取具有补偿性质的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8年9月6日***全部收取需执行回转财产次日起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第五,执行费的退还问题。4798号案执行费以8561210.02元为标的计收执行费70206元,现经66号案变更,执行标的应扣减1418744.5元,即应以7142465.52元为标的计收执行费63112元,差额7094元应予退还荆州路远公司。
最后,本案虽然是由***对执行回转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但荆州路远公司作为执行回转的申请执行人,其针对***的异议进行了答辩并参与听证,表达了相应诉求,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一并评析处理各方执行异议诉求或意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本院(2021)粤0113执38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项“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荆州市路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436580.36元”为“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荆州市路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利息差1418744.5元及孳息(孳息以141874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9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定期年限以起算日至收到款项之日的时长确定)”。
二、驳回***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当事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麦雄杰
审判员  林志强
审判员  庄 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泽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