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路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路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8560号 原告: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一村工业路52号自编3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路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开发区恒隆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员工。 被告:***,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湖北路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路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路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也是本案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湖北路远公司、***共同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2907.5元及违约金44544.50元(违约金以欠款金额15290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4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1日违约金为152907.5×3.85%×4/360×681=44544.50元),本金和违约金合计为:197452元;二、判令被告***对诉讼请求一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湖北路远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湖北路远公司、***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湖北路远公司(曾用名:荆州市路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TY-20180511-01。合同约定被告湖北路远公司就环岛路(石港路-大干围路)道路排水工程B标(2#桥)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月结100%,即每月10日前付清上一个月所有混凝土款给原告。2018年5月-2019年12月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供应混凝土累计430528.5元,被告己全部接收,但被告并没有按时付款。2019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还清剩余款项139782.50元及该工地2019年12月12日后对贵司的所有欠款,该工地2019年12月12日后的欠款为13125元。时间届至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截止起诉之日,仍拖欠152907.5元货款及违约金未支付。被告***作为担保人同意对合同及还款承诺书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案涉项目工程包工头。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路远公司辩称:1、确认湖北路远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2907.5元,被告***是湖北路远公司的职工,***不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支付违约金;3、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1、确认湖北路远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2907.5元,我是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并非恶意拖欠货款,是由于发包方未足额支付款项导致资金周转困难,属于事出有因;3、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连带责任,我不懂法律的定义,我的真实意思是我与湖北路远公司一起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52907.5元;4、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欠条未包含以上费用,我负责的担保债务不包含以上费用,不应当由我承责。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湖北路远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4日,荆州市路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需方)与被告天源混凝土公司(乙方、供方)、被告***(担保人)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环岛路(石港路—大干围路)道路排水工程B标(2#桥)。供货期间: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该工程完工止。甲方预估总用量约为1500立方米,总供货金额约58万元。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对当月货款,乙方应在次月10号前向甲方提交一式四份《混凝土结算表》,甲方应在三天内完成确认并将其中二份原件交回乙方。甲方若对结算表有异议,应在该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逾期未答复则视为甲方对乙方提交的结算表内容无异议。需方结算表指定确认人***,混凝土结算表经双方指定确认人签名即生效。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确认结算表或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本合同或把本合同工程项下的混凝土供货权利转给其他单位的,应按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的5%计付违约金给乙方。一方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且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等。 同日,天源混凝土公司(供方)与荆州市路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供、需双方于2018年5月14日就环岛路(石港路—大干围路)道路排水工程B标(2#桥)项目签订了《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Y-20180511-01,以下简称“原合同”。)现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对原合同部分条款补充约定如下:一、原合同第二条第2.1点“施工部位、强度等级、坍落度要求及对应价格如下表”中的单价均为未含税价格。二、双方先按原合同所约定未含税价格办理结算,待需方要求供方提供发票时,须提前通知并在未含税价格基础上额外支付4%的发票税款给供方后,供方才开具发票。三、本协议作为《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补充,具有同等效力。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2019年12月13日,荆州市路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天源混凝土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司承建环岛路(石港路一大干围路)道路排水工程B标(2#桥)项目的混凝土由贵司供应,截止2019年12月12日仍欠贵司混凝土款:139782.5元(大写:壹拾叁万玖仟柒佰捌拾贰元伍角)。现我***在2020年1月20日前还清上述款项及该工地2019年12月12日后对贵司的所有欠款,**解! 该《还款承诺书》落款处荆州市路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代表人处签有“***”,担保人处签有“***”。庭审中,经询问,被告湖北路远公司确认***的签字效力,并确认荆州市路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湖北路远公司的曾用名。 原告提交原告方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除上述《还款承诺书》确认的货款,被告湖北路远公司尚欠尾款13125元,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20年1月28日,***发出照片及语音:“**,还差我这么多钱,你记得”,照片显示手写内容:“9.23,3250;11.26,6125;12.13,3750,合计13125”,***回复:“知道了,知道我们有数的啊,我们上面有数呢。”。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湖北路远公司、***均确认该笔13125元系产生于2019年相应日期的尾款,原告表示被告方出具《还款承诺书》时未将该笔尾款纳入结算。对此,***表示其确认上述货款是职务行为,被告湖北路远公司予以确认,原告也确认***是职务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人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发票显示律师费5000元)。2、保单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发票显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00元)。被告湖北路远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路远公司确认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荆州市路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其曾用名,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湖北路远公司、***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湖北路远公司尚欠货款152907.5元,有《还款承诺书》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证实,且被告湖北路远公司、***均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湖北路远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2020年1月20日前还清货款139782.5元,原告、被告湖北路远公司均确认剩余货款13125元系2019年12月前拖欠的,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湖北路远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代表湖北路远公司确认货款是基于职务行为,原告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上述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上述购销合同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对天源混凝土公司尚欠货款152907.5元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湖北路远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湖北路远公司从2020年1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可预期原则,违约金应以尚欠货款152907.5元为限。被告湖北路远公司抗辩无须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届满,被告***抗辩无须承担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原告、被告湖北路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约定“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主张被告路远公司支付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方须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且财产保全措施并非诉讼的必要程序,原告主张被告路远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路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清付货款15290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1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5290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52907.5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货款15290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北路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本案诉讼费3710元(其中受理费2174元,保全费1536元),由原告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7元、保全费5元,被告湖北路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7元,保全费1531元。上述受理费由原告预缴,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湖北路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账号 44050101040006079 开户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洲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