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路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路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6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路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路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8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路远公司、***向本院申请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并依法改判;2.改判不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天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我国法律仅保护有因果关系的直接损失,不保护间接损失,且本案的货款一直都有支付,仅未支付尾数,故违约金实际上不存在。路远公司也并非恶意拖欠货款,系因发包方未足额支付款项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故不应支持违约金。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天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路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是从逾期之日起按未付金额以每日1‰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且一审已经对利率进行了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二)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保全费由违约方承担,故一审对此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远公司、***共同立即向天源公司支付货款152907.5元及违约金44544.50元(违约金以欠款金额15290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4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1日违约金为152907.5×3.85%×4/360×681=44544.50元),本金和违约金合计为:197452元;2.判令***对诉讼请求一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路远公司、***向天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路远公司、***向天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路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路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源公司清付货款15290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1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5290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52907.5元);二、***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货款15290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路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天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本案一审诉讼费3710元(其中受理费2174元,保全费1536元),由天源公司负担受理费7元、保全费5元,路远公司负担2167元,保全费1531元。上述受理费由天源公司预缴,天源公司同意由路远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天源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路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各方对一审认定的货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对其连带责任及范围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照准。案涉《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路远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亦已将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上述标准属于资金占用的合理损失范围,并无明显权利义务失衡,本院予以确认。天源公司请求赔偿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路远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的财产保全担保费,一审判决并未支持天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关于路远公司、***、***上诉主张未能付清案涉货款是因发包人未能付款,但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路远公司付款以发包方向其付款为前提,上述抗辩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有违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路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上诉人湖北路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玮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湖北路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