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锦路实业有限公司

***、成都锦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7247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锦路实业有限公司,(原名:成都锦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侯区武科东二路6号1栋7层702号。
法定代表人:梁远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成都锦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成都锦路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杜梦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成都锦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662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岳池县顾县镇冯家坟村、南桥坝村、小门路村产业扶贫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于2020年8月至11月向原告购买了石子751.38吨、石粉648.93吨、河沙24.5吨、水泥85吨,共计价款206620.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锦路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锦路公司从未与***订立合同关系。无需支付货款,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不是合同主体。锦路公司从未向原告发出过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缔约行为,无任何书面合同文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锦路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与***订立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签收人尹世权、杨序军,该二人不是公司职工,也没有任何工农公司的授权,不存在表见代理或者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要求被告承担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提供的证据显示,送货主体为广安市川东环保开发有限公司,发票主体为岳池县洪勇商贸有限公司,主体混乱,均与原被告无关,原被告主体均不是个,综上,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了虚假诉讼,请求移交公安处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过磅单、净重磅单52张、砂石运输单1张、出厂单3张、调查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1份、调价通知2份、材料购销合同、董文军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蒲某和杨仲林出庭作证证人证言。
被告锦路公司未举示证据。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6日被告锦路公司与岳池县顾县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岳池县2020年顾县镇冯家坳村、南桥坝村、小门路村产业扶贫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岳池县顾县镇,工程内容为:5.6公里产业扶贫路。被告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姚程作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姚程向岳池县顾县镇人民政府出具承诺书,保证安全、保质保量完工。董文军与原告联系,让原告运送石子、石粉、水泥等至涉案项目的工地。原告***聘请的驾驶员杨仲林等人于2020年8月至11月将石子、石粉、水泥等运送至涉案项目,蒲某出庭作证陈述称收取了部分材料,蒲某陈述称系董文军聘请其到项目上工作,未得到工资。原告出具的过磅单、净重磅单、砂石运输单、出厂单上签字的收货人为:蒲某、尹世全、杨序军。原告出具的过磅单、净重磅单、砂石运输单上载明的发货单位为川东环保公司、收货单位为:杨仲芬、广东东进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单据上未载明单价。出厂单显示水泥单价分别为:420元每吨、420元每吨、470元每吨,客户名称为:广安星博商贸有限公司,发往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鱼峰乡。原告出具的上述单据均未有任何公司的盖章。庭审中核实蒲某、尹世全、杨序军均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原被告之间无经济往来,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陈述董文军系其劳务分包方。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载明原告将石子、石粉、水泥等运送至被告承建的工地。原告主张向被告运送了上述材料价值206620.3元,被告认为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但其庭审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承建的工地,不能证明系被告公司人员联系原告供货、收货,原告出具的单据无被告公司的盖章,原告也未出示被告公司授权自然人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结算的依据,同时庭审查明双方也无任何的经济往来,因此本院无法确认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更无法确认被告即系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付款义务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计22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承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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