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1040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原告:***,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华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四沙新茂村德龙路21号首层第2卡、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国,广东融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芷雅,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嘉豪,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西湖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高阳。
原告***、***、中山市华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下称雷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芷雅、冼嘉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雷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384170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1月23日承建***位于中山市的房产建设工程,双方当天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概括、工程承包范围、计价依据、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要求等条款。***按***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施工要求如期完成上述工程并交付给***使用至今,政府有关单位综合验收合格并出具不动产权证[粤(2021)中山市不动产第0××1号,2021年2月22日取得]。后双方协商上述承建工程尾款支付时,于2021年2月22日签订工程结算承诺书,约定***于2021年3月22日前向***支付工程尾款384170元,但***至今未支付。
***辩称,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其与华为公司,***仅系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的起诉;***逾期为其办理房产证,依照双方之间的厂房后续处理意见,***应支付违约金729600元,应在该工程款中抵扣,且***等人收取其工资保证金164800元未退还,亦应当抵扣;案涉厂房于2021年2月22日竣工当天签订工程承诺结算书;本案工程备案建设单位为雷州公司,实际施工人为***、***,***与雷州公司为挂靠关系,二者应共同起诉,现***单独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的起诉;双方签订的承诺结算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系包工包料,混凝土价格上涨属商业风险,不属情势变更,案涉工程工程量也未增加。
雷州公司未作陈述。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支付维修案涉房屋屋顶漏水的修复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承建***位于中山市的房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包天面防水用卷材防水加钢丝隔热砖(30×30)天花梁不批灰但,但要批双飞粉”、“完工后,双方办理验收和移交手续之日1年内为保修期,如因施工质量问题和偷工减料等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应由施工方无偿维修”,现距离收楼未到半年,工程质量不达标,逢下雨屋顶就漏水。***聘请专业人员维修,报价暂计7000元。
***对反诉辩称,其未看到案涉房屋漏水的证据,如确实存在漏水,愿在保修期内进行保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与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中山市厂房(6112.04平方米)发包给华为公司负责建设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总工期八个月,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诉讼中,***举证了一份关于***厂房后续处理意见,该意见***、***、***签名,载明:办理房产证的日期从2020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为期6个月;如超出约定时间,需按4800元/天支付违约金直到拿到房产证当天止;该协议由公司承担5%,连带担保人***占5%,***占90%。2021年2月22日,***领取了案涉厂房产权证[粤(2021)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1号],并认可案涉工程在该日经竣工验收(与***认可的竣工验收日期不一致)。另查明,案涉工程发包人***与雷州公司亦签订有承包合同,雷州公司系备案的承包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挂靠雷州公司,***通过雷州公司账户,垫付建设工程劳务工资保证金164800元。2021年2月22日,***向***出具工程结算承诺书(***称该意见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载明剩余工程款384170元在2021年3月22日前向***付清。诉讼中,***还举证了一份其与***、***等签署的关于***厂房后续处理意见(签订日期不明),该意见第一条载明“房屋天面存在漏水情况,经施工人员现场确认为天面伸缩缝处钢变形一星期内可处理好”,***举证了其自行制作的预算表,欲证明案涉厂房屋顶施工质量不合格,逢下雨就漏水,经咨询修复需花费7000元,***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华为公司、***称,案涉工程款债权其同意由***代为享有。
本院认为,***与***、***、华为公司、雷州公司间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华为公司同意其对***享有的案涉债权由***代为享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雷州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备案承包人,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不保护怠于行使的权利。***欠付的案涉工程款,有其出具的工程结算承诺书为证,现其称该意见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未举证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此工程结算承诺书予以采信,并确认***欠付案涉工程款的金额为384170元。该承诺书载明在2021年3月22日前向施工方付清,现***怠于支付的行为构成对债权人应得资金的无理占用,应以欠付金额3841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2日起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辩称***违约需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已被另案驳回,另案亦支持了相关主体向其退还工资保证金,其主张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反诉称案涉工程屋顶防水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施工人不予认可,与厂房后续处理意见记载亦不尽相同;其举证的维修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系其单方预估,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雷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384170元,并以3841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22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62元,减半收取计3531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莹颖
邢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