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甡妃尾与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882民初299号 原告:**尾,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之1。公民身份号码:440************3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1Y。 法定代表人:高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方,雷州市南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尾与被告广东省雷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在从197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期间,原告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合计31440元;3.判令被告因不签订书面合同而需另行支付原告工资13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49200元,以上合计:9384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经本院释明,**尾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在从197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期间,原告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从197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期间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一他字第6号)《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答复》等规定,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标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劳动合同法》的下位法,相关规定应是对《劳动合同法》的补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应理解为权利性规范,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虽有权终止劳动合同,但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跟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的,劳动关系不会自动终止。原告是被告的一名员工,从1978年1月起,就担任泥水工的岗位(工种)工作,基本工资平均为1200元/月,从入职起至今,被告没有跟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过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提出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原告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一直没有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跟被告在从197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期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还拖欠原告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合计2年),的工资合计3144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因不签订书面合同而需另行支付原告人工资。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的劳动报酬。三、针对上述诉求,原告已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13日向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7日决定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正当的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送达雷劳人仲不字〔202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视为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实质处理方式之一,就是说,《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裁决的一种。因此,原告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应适用劳动法关于不服仲裁裁决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而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期间已超过15日的法定期限,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尾的起诉。 **尾已预交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获 人民陪审员  **利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