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瑞尔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与青岛海瑞尔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青岛城阳馨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海瑞尔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街道浦里社区,组织机构代码:0572560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岛李沧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海瑞尔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青岛海瑞尔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厂房、设备等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城阳区***街道前金社区的厂房、办公楼、设备等,租赁期限为五年,前三年年租金为每年300000元,每年租金应提前一个月支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200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催要未付至今。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2月签订了《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将提供位于城阳区***街道前金社区的厂房出租于被告,并且应由原告准备能够用于被告生产使用的机器设备,在双方作出约定后,被告即告知原告自己生产所需设备型号及数量,要求原告按照其要求准备,并且由原告列明设备清单,双方需在此清单中签字确认,***到租赁使用要求,对于厂房及设备的租金按照约定第一年为30万元。但是2014年2月28日合同约定的起始日起,原告就未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准备所需设备,被告也就一直未能进入该厂房进行生产使用,自此日起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尽快落实设备问题,但是原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称已将设备问题落实好,保证马上就可以安置到厂房中,因为担心将设备运回后,被告再反悔不使用其厂房与设备,故多次要求被告先行向其支付20万元。被告在当时确实急于抓紧时间投入生产,已经对生产产品造成延误,并且无法短时间内找到其他合适厂房及设备,因此就在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转账20万元人民币。但是原告却在收到该笔钱款后,并未按照其承诺将设备安置到厂房中,同时也不再与被告联系。被告在此后这段时间多次联系原告,但是均联系不上。在此期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其返还20万元的钱款,但是原告拒不返还,双方还因此产生了极大的矛盾。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2月签订了《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反诉人将提供位于城阳区***街道前金社区的厂房出租于反诉人,并且应由被反诉人准备能够用于反诉人生产使用的机器设备。在双方作出约定后,被反诉人未按照合同内容要求履行,造成反诉人一直未能投入生产,产生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在2014年4月期间被反诉人故意编造事实,诱导反诉人对其先行支付一部分钱款20万元人民币,自此之后被反诉人并未履行其承诺,反诉人多次找到被反诉人索要20万元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人民币2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被告反诉的返还财产与本案原告所诉的租赁合同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应予合并审理,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厂房及设备租赁,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租赁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设备清单(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将厂房、设备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租金为第一二三年分别为30万,第4年为32万,第5年为34万,租金缴纳方式为提前一个月向原告方缴纳,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或退租,应赔偿3个月租金。被告对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根据合同第九条规定,对合同的生效要件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需在原告提供了相应设备,并且双方均在设备清单中签字,该份合同方才生效,由于原告方根本没有提供相应设备,因此也没有设备清单,该份合同的内容不能对双方作出任何的约束,另,如果厂房中没有相应的设备,原告所对外出租的厂房根本达不到一年30万的租金价值;对设备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没有被告的签字或印章。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青岛海瑞尔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打印件),证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被原告诱导、欺骗支付原告20万,由于双方没有形成实际的租赁关系,该20万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20万租金原告方已经收到,但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诱导、欺骗,若该情形存在,被告方应到公安机关报案,另外,被告方也已经实际使用厂房及设备,并且被告所租赁的设备均在其承租的厂房内,若被告方有异议,原告申请法院到厂房现场勘查,以证实租赁设备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涉案厂房、设备租赁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该《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附带设备清单一份,该设备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设备清单及本合同签字后本合同即生效。”原告提交的设备清单上无被告方签章。2014年4月29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转账付款20万元。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本庭到涉案厂房现场勘查,涉案厂房内有一些设备,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0月份从涉案厂房搬走,被告称其从未使用过涉案厂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原、被告在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后,被告一直未在设备清单上签章,根据《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未生效。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厂房、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赁费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反还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海瑞尔工程科技有限公司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反诉受理费2150元(被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珂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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