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9号3号楼商服3-9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理治街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哈尔滨国基中小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一审被告哈尔滨国基中小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力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及理由:二审法院认定给付利息起算时间点错误。二审法院认定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给付利息完全属于“自由心证”,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以三力公司与发包人国基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调解的时间2019年3月14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国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焦点问题为:二审法院认定三力公司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给付***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案涉《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三力公司应当给付***公司工程价款时间为主体四楼封顶时。而本案三力公司在***公司完成桩基础工程后对案涉工程并未继续施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因三力公司的原因,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条件一直未成就。据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公司于2012年12月底竣工并提交结算文件,此时三力公司负有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公司二审上诉主张三力公司最晚应于2013年10月给付工程款,故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综合考虑认为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三力公司主张应从其与国基公司达成调解时间2019年3月14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