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民辖89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保障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9号3号楼商服3-9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新天地203-2栋1-2层2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恒公司)、第三人哈尔滨三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黑龙江省百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 ***诉称,其原系哈尔滨市松北区万达苯板厂销售建筑苯板的个体业者。2012年6月,其开办的哈尔滨市松北区万达苯板厂为地恒公司发包建筑工程哈尔滨市松北区利民开发区“托斯卡纳”提供建筑苯板用于施工,地恒公司将该工程分别分包给三力公司、百竣公司及案外人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施工,工程施工使用的苯板为“甲方供材”,即由地恒公司提供苯板由施工单位使用用于施工工程。其开办的哈尔滨市松北区万达苯板厂在工程施工期间分别向三力公司施工工地提供价值139999元的苯板、***公司施工工地提供价值26223元的苯板、***公司施工工地提供价值135503元的苯板,上述货物总价值301725元。三家建筑公司收到其提供的建筑苯板后,均出具收货凭证。后期经其催要,地恒公司只将**公司施工工地使用的135503元的苯板款给付,剩余的166222元的货款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地恒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16622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地恒公司承担。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认为,地恒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丽江路4405号群里新城小区C46-03号商服,即被告住所地不在该院辖区,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亦无法确定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故该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于2020年9月7日裁定: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1年3月25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以地恒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丽江路4405号群力新城小区C46-03号商服租赁期限已过期,地恒公司登记注册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保障街129号,合同履行地亦无法确定在该院辖区,本案不属该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三款规定:“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地恒公司工作人员虽称该公司主要办公场所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丽江路4405号群力新城小区C46-03号商服,但因该公司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对外不产生公示效力,故本案地恒公司的住所地应以该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黑龙江××哈尔滨市道外区保障街129号为该公司的住所地。因地恒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黑龙江××哈尔滨市道外区,故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处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