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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渝01行终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中兴渝****(原**)1-8-1、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485803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两江新区金渝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1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重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简称**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简称两江新区社保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2行初4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装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公司将其承接的南岸区“重庆工商大学(南岸校区)食堂装修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为**招用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2019年8月5日17时左右,***在重庆工商大学(南岸校区)松园食堂施工现场放置工具包过程中不慎摔伤。经重庆建设医院2019年9月6日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关节积液。***于2019年10月21日向两江新区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两江新区社保局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同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装饰公司。两江新区社保局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1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1762号《决定书》),认为***所受前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装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两江新区社保局于2019年12月18日、19日分别向**装饰公司及***送达了1762号《决定书》。**装饰公司收到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两江新区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两江新区社保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聘***在涉案项目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2019年8月25日17时左右***在施工现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时不慎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两江新区社保局依据***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装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公司没有雇佣***,不具有劳动关系且其并非是在我公司处工作时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1762号《决定书》。 二审中,被上诉人两江新区社保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两江新区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2019年9月14日、2019年8月28日); 4.病案资料; 5.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回复); 6.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726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上诉人**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证人**、**的证言。 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确认如下:对两江新区社保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该院予以确认。对**装饰公司举示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两江新区社保局作为该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当事人申请作出1726号《决定书》的法定职责。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两江新区社保局作出的1762号《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根据两江新区社保局举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病案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装饰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为**招用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且在施工现场放置工具包过程中不慎摔伤,至其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关节积液的事实。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两江新区社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认定***为工伤,由**装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1762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两江新区社保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装饰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并进行相关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762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1762号《决定书》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装饰工程设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红 审 判 员  李 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杜咏霞 书 记 员  姜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