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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12行初412号 原告重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2号中兴渝**5幢(原1幢)1-8-1、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485803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两江新区金渝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陈铀,局长。 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1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1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于2019年10月2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在单位承接的南岸区“重庆工商大学(南岸校区)食堂装修工程”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2019年8月5日17时左右,***在重庆工商大学(南岸校区)松园食堂施工现场放置工具包过程中不慎摔伤。经重庆建设医院2019年9月6日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关节积液。***于2019年8月25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重庆**装饰工程设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诉称:原告承接重庆工商大学(南岸校区)食堂装修工程后将铺地砖项目承包给**,并向**支付了相应的承揽费用。第三人非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未雇佣第三人,亦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并非是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第三人告知原告受伤后,原告查询了该装修工程外的摄像头视频记录,视频中显示第三人行走自如,并无其他人员的搀扶。从常理看,第三人受伤系“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不可能行走自如。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1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经调查,并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承接了涉案工程,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招用第三人到该工地做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且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依据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是适格的用工主体。 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2019年9月14日、2019年8月28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包项目工地务工及其在2019年8月25日因工受伤的事实。 4、病案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及受伤部位。 5、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回复);证明原告以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认定第三人之伤为工伤。 6、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调查笔录有异议,**未经公司授权其陈述不是事实,***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在笔录中陈述的受伤后自行走回家过程不符合常理,对**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未出庭接受调查,是否由其本人书写无法核实,对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对接报回执内容有异议,均系报警方自述,无法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第三人陈述受伤经过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认定工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从事收尾性工作受伤,原告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5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病历材料和报警记录属于公文书证,证据效力高于一般书证,均载明第三人受伤经过。报警记录亦载明事故协调过程,并非单方陈述。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的证言。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并非在原告承接的工程项目工地受伤,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19年9月中旬,***陈述其做工到2019年10月初离开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将其承接的南岸区“重庆工商大学(南岸校区)食堂装修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第三人为**招用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2019年8月5日17时左右,***在重庆工商大学(南岸校区)松园食堂施工现场放置工具包过程中不慎摔伤。经重庆建设医院2019年9月6日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关节积液。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同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1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所受前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重庆**装饰工程设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19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将其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聘第三人在涉案项目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2019年8月25日17时左右第三人在施工现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时不慎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依据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卿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