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环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91民初19号
原告:江苏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205049015,住所地镇江市菊花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龚继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留仙,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镇江市。
被告: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141393725H,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通都雅寓1幢。
法定代表人:陈振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景,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州环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镇工业园金武路12号。
诉讼代表人: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
原告江苏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环建公司)与被告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城投公司)、第三人常州环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由于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环美园林公司等关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需等待环美园林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院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杨留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环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区城投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683608.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45644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分段暂计算至2019年7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683608.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12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科技园二期项目中心研发区景观工程绿化部分(南标段)发包给第三人承建。2011年1月10日,第三人又与原告签订了《科技园二期项目中心研发区景观工程绿化分包施工合同》,第三人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期施工完毕,工程已于2011年7月19日竣工验收。被告故意拖延审计,直至2017年4月28日才向镇江新区审计局提交审计资料。同年7月17日,镇江新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最终审定价为12439808.68元。被告累计给付第三人工程款7756200元,第三人已转付给原告。第三人现已破产清算,但在破产之前未能积极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故被告现应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本金4683608.68元及利息。原告诉请法院支持上述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工程造价咨询审计定案单、工程项目付款情况核对表、保全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建筑项目登记证等证据材料,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未质证,本案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作综合判断认证。
被告新区城投公司辩称,本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被告仅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即使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审计价为12439808.68元,本被告已支付第三人775.6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本被告仅应在欠付工程款4683608.68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本被告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标准,6%违约金标准过高。保全保险费并非原告的必要损失,不应由本被告承担。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项目付款情况核对表、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未质证,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作综合判断认证。
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未答辩,也未质证。
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原、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8日,被告新区城投公司与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科技园二期项目中心研发区景观工程绿化部分(南标段)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建,其中合同价款681.59776万元;工程款支付为“工程施工期间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中间竣工验收合格付至苗木实时存货量计价的70%,余款第二年养护期结束后并经终验收合格后的审计结算价结清;保修金为3408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束后二年内全部付清,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不得转包等。
2011年1月10日,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又与原告现代环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科技园二期项目中心研发区景观绿化部分(南标段)分包给原告施工,结算工程款时由原告直接与建设单位结算,承包范围为绿化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签证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1月15日,完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完工结束后进入养护期二年;承包方式为施工承包、苗木种植、机械施工、养护工程、土方等工程,合同价款681.59776万元,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工作量在竣工结算时最终以建设单位所核定的审计价为准;支付方式为按第三人与建设单位同期付款,原告按照工程分包结算总价支付1%给第三人作为管理费;如第三人未按建设单位同期付款,无故扣留工程款,第三人所扣留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支付给原告;如第三人原因不能履行约定,原告有权直接向建设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款等。
嗣后,原告现代环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7月19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即被告新区城投公司、监理单位江苏山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审核后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4月28日,被告新区城投公司向镇江新区审计局报审了案涉工程结算审计资料。2017年6月23日,被告新区城投公司与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咨询单位江苏恒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了一份工程造价咨询审计定案单,载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数12439808.68元(含社保费)。2017年7月17日,镇江新区审计局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2439808.68元。
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新区城投公司累计向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给付工程款7756200元,其中2014年1月27日付款20万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10万元,2016年2月1日付款50万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75万元,2017年6月1日付款256200元,2018年2月12日付款150万元,2019年1月31日付款85万元。此后,被告新区城投公司未再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因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原告现代环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26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3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413破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对环美园林公司等关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12月5日指定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2019年12月26日,该院作出(2018)苏0413破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环美园林公司等关联公司的破产程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承包人即本案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发包人即被告新区城投公司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新区城投公司与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实际又将其应承建设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现代环建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与原告现代环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由于原告现代环建公司实际组织进行施工,且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7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要求转包人环美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原告向发包人即被告新区城投公司主张其在欠付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与企业破产法的相关原则和规范并不悖。首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非基于其代位行使原建筑施工企业对发包人的债权,因此原告现代环建公司对被告新区城投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其次,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此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能否实际获得工程款直接影响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建设工程是劳务的物化成果,而被告新区城投公司作为该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案涉工程价款总金额为12439808.68元,被告新区城投公司累计已支付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工程款7756200元,尚欠付4683608.68元。该司法解释中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不应随意进行扩张解释,该“欠付工程款”不应包含利息。被告新区城投公司只在欠付第三人环美园林公司建设工程价款4683608.6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683608.68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600元,共计49152元(原告江苏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53881元),由原告江苏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18元、被告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9734元。原告江苏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被告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账户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镇江新区支行营业部;账号:62×××61)。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凯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鞠恩春
书记员徐勋
附上诉须知及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三、当事人可凭判决书和上诉状到镇江市中级法院交费。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计算公式






标的范围(万元)





诉讼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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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10





2.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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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50





1.5%+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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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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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6800









500≦X≦1000





0.7%+11800









1000≦X≦2000





0.6%+21800









X≧2000





0.5%+4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