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环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常州友稻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某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民终4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友稻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迪诺水镇9-2。
法定代表人:查琦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府佐路行政中心东区A楼。
法定代表人:权刚,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大泉街道。
法定代表人:韩可,该区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州环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镇工业园区金武路12号。
诉讼代表人: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陆小虎,清算组组长。
上诉人常州友稻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贾汪自规局)、徐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原审第三人常州环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44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1)苏0305民初44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继续审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与***人民法院之前审理的(2020)苏0305民初2674号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苏03民终3901号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1、(2020)苏0305民初2674号与(2021)苏0305民初4416号案件被告不相同。2、两案诉讼标的不同。(2020)苏0305民初2674号案件中,上诉人基于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主张受让的债权,即环美公司享有的京沪高铁徐州段绿化工程***部分13标段的剩余工程款。上诉人庭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也是证明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法院审理归纳的争议焦点也是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否定了上诉人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的合法性,认为上诉人对诉争工程款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审法院同样从债权转让是否合法的角度审查,并最终也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以债权受让人身份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而在(2021)苏0305民初4416号案件中,上诉人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法院提起工程款给付请求,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是围绕京沪高铁徐州段绿化工程***部分13标段工程是由上诉人出资并组织施工队伍实际施工。该案与(2020)苏0305民初2674号案件法律关系不同,请求权基础也不同,因而两案诉讼标的不同。3、两个案件诉讼请求实质不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并非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综上,本案与此前法院审理的(2020)苏0305民初2674号案件当事人不相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任一条件。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起诉时为便于法庭查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情况,鉴于被上诉人处有完整的与案涉工程有关验收、结算及工程签证的相关材料,且这些材料能够体现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情况,故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向法院申请责令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案涉工程有关工程资料,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申请并无明确答复,一审裁定中也未对上诉人的该申请是否准予予以回应,属于程序违法。三、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由上诉人投入资金、组织人员施工。上诉人至始至终参与整个案涉工程的施工。第三人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在其与***财政部门结算到工程款后,也是直接转付给上诉人。虽然上诉人未能提交与第三人签订的案涉工程分包协议,但通过其他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投入资金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
友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贾汪自规局、***政府向友稻公司支付工程款2420527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付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贾汪自规局、***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第三人环美公司与原徐州市***农业委员会下设“京沪高铁贾汪段沿线绿化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环美公司承接京沪高铁徐州段绿化工程***部分13标段工程,合同金额为5761400元。合同签订后,环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友稻公司实际施工,友稻公司组织施工班组投入资金实际施工,并于2013年6月完工,2015年4月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13日由徐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报告,确认该工程审计工程价款为4925613.8元,此前友稻公司已收到环美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总计2505087元。友稻公司曾多次向发包人催要工程款,施工合同发包人签订主体为原徐州市***农业委员会下设临时机构,现己解散,案涉工程款应由***自规局负责处理。但友稻公司向***自规局主张还款时,***自规局却否认其为付款主体。无奈之下,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友稻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支付工程款之诉,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友稻工程公司就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亦即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0)苏0305民初267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常州友稻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友稻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苏03民终39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友稻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再次起诉,诉讼请求所用名目虽与前诉不尽一致,其请求实质否认了前诉在审查全部案件事实基础上作出的生效裁定,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友稻公司在本次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然提供证人证言用以佐证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参与实际施工,故本案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规定的情形。友稻公司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州友稻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164元予以退还。
二审查明:2013年2月5日,京沪高铁贾汪段沿线绿化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与第三人环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将京沪高铁徐州段生态景观廊道工程(***部分)十三标段(青山泉镇)造林绿化工程发包给环美公司施工,工程投标报价金额为576.14万元。2013年6月,案涉工程竣工。2015年4月30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20年1月13日,徐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徐财评审[2020]11号《2013年京沪高铁环境整治-沿线绿化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确定案涉工程审定数为4925613.8元,扣除罚款17587元,审定金额为4908026.8元。
2018年2月5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2018年5月9日,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向该院申请13家关联公司(包含环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12月3日,该院裁定受理13家关联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为13家关联公司破产管理人。2018年5月9日,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申请13家关联公司与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依法对14家公司的全部债权人集中统一清偿。2018年12月5日,该院裁定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13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清算。2019年7月30日,该院作出(2018)苏0413破1-3号、破10-3号民事裁定,宣告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13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2019年12月26日,该院裁定终结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破产程序。
2020年6月22日,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京沪高铁徐州段绿化工程***部分13标段工程项目虽由环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由友稻公司出资施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工程价款由实际施工人收取,且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在审核债务人债权时未把京沪高铁徐州段绿化工程***部分13标段剩余工程款列入其中,且同意该工程余款242.0513万元及保证金27.7万元合计269.7513万元由友稻公司直接向发包单位收取。
2019年1月3日,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向友稻公司收取了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按剩余工程款278.25万元的2%计算的管理费55650元。
友稻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以贾汪自规局、徐州市贾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政府为被告、环美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友稻工程公司就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亦即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0)苏0305民初267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常州友稻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友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苏03民终39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2020)苏0305民初2674号案件和本院(2021)苏03民终3901号案件中,友稻公司明确陈述其不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价款,而是以债权受让人身份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友稻公司虽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2020)苏0305民初2674号案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相同,但其明确表示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价款,两案请求权基础不同。故友稻公司本案主张不构成重复诉讼,应予实体审理。
综上,友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441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徐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孟 娟
审 判 员  王素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文轩
书 记 员  陆滢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