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3民初4229号
原告:常州环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镇工业园金武路**。
诉讼代表人:陆小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常州环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园林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美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已被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无需支付被告工资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由法院裁定与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并指定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2019年12月16日,法院裁定认可《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019年12月26日,法院裁定终结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破产程序。2020年7月7日,原告清算组收到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的常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265号仲裁裁决书,得知被告在原告破产程序终结后,于2020年1月21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7年1月至8月的工资计32000元,该请求在原告不知情且庭审缺席的情形下,得到了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支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已被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无需支付被告工资32000元,现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8月入职原告从事资料员工作,实习期4个月,办公场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约定被告实习期工资为2000元/月,实习期期满后的工资为4000元/月。原告拖欠被告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3日的工资共计28551.7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环美园林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11月起至2018年5月止的社会保险。2017年1月26日,陈建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5000元。
2018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8)苏0413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常州市金经济开发区经济实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同日,本院作出(2018)苏0413破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为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2018年5月11日,***向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提交情况说明,主要载明:***于2016年8月1日入职环美园林公司,于2017年8月底离职,月薪4000元,环美园林公司于2017年1月1日起未发工资,共欠工资32000元,社会保险在环美园林公司交过。
2018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8)苏0413破1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环美园林公司等13家关联公司形式上为独立法人,实质上在经营管理、人员、财产等诸多方面存在高度混同情况,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申请环美园林公司等13家关联公司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受理申请人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对被申请人环美园林公司等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同日,本院作出(2018)苏0413破10号决定书,指定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为环美园林公司等13家关联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2018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8)苏0413破1-2号、(2018)苏0413破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环美园林公司等13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2019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8)苏0413破1-3号、(2018)苏0413破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环美园林公司等13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2019年8月23日,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发出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债权公示公告,主要载明:对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13家关联公司职工债权予以公示,公示期间为2019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如职工对本公示所记载的债券有异议,须自公示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管理人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逾期未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的则视为认同。
2019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8)苏0413破1-4号、(2018)苏0413破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本院予以认可。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2019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8)苏0413破1-5号、(2018)苏0413破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江苏银晶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破产程序。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2020年1月21日,***以环美园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环美园林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8月未支付的工资32000元。仲裁委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2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环美园林公司一次性支付***2017年1月至8月3日差额工资23551.70元。环美园林公司不服常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265号仲裁裁决而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诉讼中陈述:栾国栋(音)系栾国良的弟弟,栾小娟系栾国良的妹妹,陈建琴系栾国良的妻子;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改造工程的施工方是圣通公司,但实际上是栾国良挂靠圣通公司承接的工程,***的工作地点位于该工程工地;***的工资由其与栾国栋商定,工作也由栾国栋安排,栾小娟负责向***发放工资,在上述工地工作期间,栾小娟以现金方式向***发放2016年度的部分工资,陈建琴发放的5000元系2016年度的工资;***2016年度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2017年度的工资共计28551.70元。
环美园林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向清算组提交情况说明主张权利时,清算组就已告知***不予确认及理由,并告知***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加以确认;清算组对***所述的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改造工程是否是环美园林公司总包或分包不清楚,因为清算组并未接管到该工程的协议,也未在财务审计中发现有该工程的工程款进入环美园林公司账户的记载;陈建琴系环美园林公司的监事,马英俊系环美园林公司的员工,栾小娟、陈建琴不是环美园林公司的财务人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账户交易信息查询报表、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陈述其工作地点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改造工程工地从事资料员工作,平时受栾国栋的管理,在工地期间的工资由栾小娟负责发放,结合环美园林公司关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改造工程的陈述,本院认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环美园林公司的劳动管理以从事环美园林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以其与环美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环美园林公司支付2017年度的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环美园林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需向***支付工资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常州环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常州环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320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祝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