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民再209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义路281-283号2栋3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贡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男,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萍,鹤岗市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4民再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8]2300000019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黑民抗2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亮怡、刘双双出庭。申诉人金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贡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被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4民再4号民事判决认定施广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施广力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本案中,施广力持有盖有“省道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改扩建项目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到***处租赁建筑器材,与***签订七鹤建筑工具商店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但是,该授权委托书加盖的是“省道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改扩建项目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该公章不能体现项目部与金阳公司的关系。且何柏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称“该授权委托书上何柏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授权委托书肯定不是我出具的”。结合以上论述,原审判决认定施广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施广力的行为代表金阳公司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金阳公司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补充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本案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应当是接收并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施广力,而不是金阳公司。施广力持有盖有“省道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改扩建项目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参与人施广力,故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金阳公司的申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金阳公司给付***2014年租金71,731.27元、违约金88,985.76元、修理费323.50元、损坏赔偿116.65元,合计161157.18元;2.返还所欠租赁物资钢管1817.5米、扣件372个、油托34根、山型卡头874个、模板6015共173块、模板2015共10块、模板打磨机1台;3.金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将违约金数额变更为12,545.54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再加50%的罚息),增加诉讼请求:2015年租金37,439.86元,违约金3,094.27元;2016年租金29,504.24元(截至2016年9月22日),上述合计154,755.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5日,案外人施广力持盖有“省道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改扩建项目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到***处租赁建筑器材,当天与***签订七鹤建筑工具商店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器材、违约责任及发生争议后的管辖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金约定:“如有拖欠租金,乙方(承租方)必须向甲方(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以欠缴租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如乙方无法返还租赁器材,必须按器材市场的现时新品价格赔偿。同时,租金损失计算至赔偿款给付完结时止。”合同签订后,***依约交付租赁器材并收到45,000.00元的租金。至起诉时,金阳公司尚有钢管1817.5米、扣件372个、油托34根、山型卡头874个、模板6015共173块、模板2015共10块、模板1015共10块、模板打磨机1台未返还;至2014年10月31日前拖欠租金71,731.27元、修理费323.50元、损坏赔偿116.65元;2015和2016年度的租金未给付;根据合同约定拖欠的租金违约金亦未给付,故***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一、金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返还租赁物资钢管1817.5米、扣件372个、油托34根、山型卡头874个、模板6015共173块、模板2015共10块、模板1015共10块、模板打磨机1台(如果不能返还上述器材,按合同约定现时新品价格折抵给付);二、金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租金138,675.37元、违约金12,545.54元、修理费323.50元、损坏赔偿116.65元,上述合计151,661.06元。案件受理费3,396.00元,由金阳公司负担。
金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判决其不承担法律责任。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1.虽然施广力在与***签订租赁合同时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上没有“金阳公司”名称,但施广力所施工的涉案工程确由金阳公司发包给施广力,施广力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印章确为金阳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中所使用。金阳公司主张该印章只是内业章,不具有对外签订民事合同效力。但***在与施广力签订租赁合同时对此并不知情,故原审法院认定***有理由相信施广力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施广力签约行为代表金阳公司并无不当,该院对金阳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金阳公司主张施广力代表三江路桥公司承包了其发包的案涉工程中所有桥及涵洞施工部分,并向法院提供一份加盖三江路桥公司公章、施广力签名的施工承包合同作为主要和关键证据证实该事实。金阳公司据此提出施广力在***处租赁建筑设备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三江路桥公司承担。对此,原审法院依法对三江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孙胜利进行询问,孙胜利证实,三江路桥公司未与金阳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未授权施广力签订合同;金阳公司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的三江路桥公司公章与三江路桥公司当时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不是三江路桥公司加盖的。三江路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当时使用的两枚公章的样本。施广力在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51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对此事实的陈述与孙胜利的陈述一致,同时金阳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其因案涉工程而与三江路桥公司有经济往来的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金阳公司主张其与三江路桥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成立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施广力在***处实际租赁建筑设备法律关系依法应当由金阳公司承担。3.关于金阳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施广力及三江公司问题。因施广力在与***签订租赁合同时,对金阳公司已构成表见代理,施广力签订、履行该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均应由被代理的金阳公司承担,而且金阳公司在承担该租赁合同义务后,如果认为施广力的相关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可另行向施广力主张权利。据此,该院对金阳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金阳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对三江路桥公司工作人员询问笔录等部分证据采信存在错误的问题。该院认为这些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调取、采信这些证据程序合法,金阳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3.22元,由金阳公司负担。
金阳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再审查明,施广力借的是模板清灰机,不是模板打磨机。另,对施广力与***租赁账目重新进行核算,经查,双方在租赁时,约定***将模板清灰机无偿借给施广力使用,无需支付租金。但一、二审法院计算了模板清灰机的租赁费用18,650.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并将违约金相应下调至12,160.73元。二审法院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再审认为,金阳公司再审开庭时承认“省道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建设项目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由其使用和保管,且金阳公司承包了第五合同段项目。施广力持盖有该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有理由相信施广力的行为系金阳公司授权委托。一、二审法院认定施广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施广力的行为代表金阳公司的行为,施广力的行为后果金阳公司应当承担。金阳公司主张未委托施广力签订租赁合同,其承担责任后,有充分证据时可向施广力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金阳公司不承担施广力在案涉合同中的义务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租赁的是模板打磨机错误,施广力租赁的是模板清灰机,且计算的租金和违约金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该院(2017)黑04民终274号民事判决和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4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二、金阳公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返还租赁物资钢管1817.5米、扣件372个、油托34根、山型卡头874个、模板6015共173块、模板2015共10块、模板1015共10块、模板清灰机1台(如果不能返还上述器材,按合同约定现时新品价格折抵给付);三、金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租金120,025.37元、违约金12,160.73元、修理费323.50元、损坏赔偿116.65元,上述合计132,626.2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52.52元,均由金阳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施广力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施广力持有加盖“省道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改扩建项目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与***签订七鹤建筑工具商店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授权委托书上委托单位负责人处签字为何柏,何柏系金阳公司项目部经理。虽然何柏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称“该授权委托书上何柏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授权委托书肯定不是我出具的”,但金阳公司在原审及本院再审开庭时均认可“省道七星至南岔公路浩良河至南岔段建设项目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由其保管和使用。且金阳公司承包了第五合同段项目,***去该项目部与施广力洽谈业务时,施广力办公室门牌亦为金阳公司,施广力持盖有该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有理由相信施广力具有金阳公司的代理权,施广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此外,证人马某、徐某亦出庭证实将租赁物运送至第五合同段项目施工工地,施广力亦在七鹤建筑工具商店租赁物出库单上签字,对租赁物予以接收确认并支付了运费。故原再审判决认定施广力的代理行为有效,金阳公司应承担给付***租赁费、违约金等费用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金阳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4民再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威巍
审判员  王 洋
审判员  罗林成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