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24民初2123号
原告: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贡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现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男,194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庆安县。
被告:**,男(未出庭,简历不详)。
原告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贡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4执160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终止扣留310000.00元及利息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与肇东市明久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明久乡政府)之间的纠纷案件已经肇东市人民法院审理,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不是原告公司与明久乡政府之间案件的诉讼主体,其对原告公司与明久乡政府的债权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案件及执行案件,不能作为扣留明久乡政府债权的依据。***申请扣留原告公司对明久乡政府执行款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出了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与**之间的诉讼中,原告公司并非诉讼主体,其诉讼结果未判决原告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庆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执行案件中作出裁定,扣留原告公司与案外人明久乡政府之间的执行款执行行为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庆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作出(2019)黑1224执160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前应当就被扣留的款项进行调查,核实**对原告公司与明久乡政府的执行款是否具有权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出裁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该裁定书;原告公司与案外人明久乡政府之间的纠纷已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原告公司已经对案外人明久乡政府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公司对该裁定书提出复议,在复议程序中***未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对原告公司与明久乡政府的执行款享有任何权利,仅提供一份原告公司与明久乡政府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就认定**对明久乡政府的执行款享有权益的认定是错误和不负责任的;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证实***对原告公司的执行款享有权益或者利益的事实是积极事实,由提出该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义务,该事实由***提出,就应当由提出者提供证据证实事实存在。执行部门在没有进行调查,***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认定***对原告的执行款享有权益是错误的;裁定书中认定“**承包此项工程系挂靠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实际承包人,受益人”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是不负责任的推测或者判断,原告公司对执行部门在对执行款采取扣留的执行措施中,是否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现原告公司诉至法院。
金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聘用合同书1份,证实原告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入职原告公司管理岗位的项目经理岗位,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为一年,自2008年10月26日满一年,工资为每月600元。从签订合同约定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不属于挂靠关系;
2.劳动合同书1份、证实试用期限届满后,双方签订正式的,由劳动局指定的《劳动合同书》文本,双方确认劳动关系,非挂靠关系;
3.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2019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各1份,证实原告公司与**于2018年建立劳动关系后,按照国家规定于2010年4月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说明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非挂靠关系;
4.肇东市通村公路工程项目合同书复印件1份、金阳公司说明1份、支付凭证9份,证实庆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冻结明久乡政府工程款,在该工程进行建设时,原告公司与**系劳动关系,非庆安县人民法院认定的挂靠关系;
5.(2018)黑128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2018)黑12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原告公司与案外人明久乡政府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公司与案外人明久乡政府拖欠工程款的诉讼经过一、二审判决已生效,原告公司申请执行明久乡政府拖欠工程款176000.00元,利息901096.22元,还有自2018年4月1日至全部工程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同时,原告公司提交的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详单、工资支付凭证证实**在管理案涉工程时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是工程的挂靠人员,从已经生效的判决可以确认案涉工程是由原告公司具体施工的;
6.2008年9月5日付款记账凭证(16万元)、2008年9月4日付款审批单(16万元)、哈尔滨银行业务委托书(金阳公司与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资金往来的转款凭证,16万元);2008年11月17日付款记账凭证(296068.00元)、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金阳公司与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资金往来的转款凭证,5万元)、2008年11月14日收据(5万元);2009年5月11日付款记账凭证(36910.50元)、2009年5月8日付款审批单(36910.50元)、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金阳公司与伊春市伊春区宇顺推土机装载机配件36900.00元);2009年5月11日付款记账凭证(63110.50元)、2009年5月8日付款审批单(63100.00元)、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金阳公司与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资金往来的转款凭证,63100.00元);2009年11月9日付款记账凭证(240015.50元)、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金阳公司与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资金往来的转款凭证240000.00元)、2009年11月9日收据,证实原告公司为案涉工程投入资金846094.00元;
7.(2019)黑1224执106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实(2017)黑1224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向庆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庆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黑1224执106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明久乡政府给付原告公司的执行款予以扣留,扣留金额为本金310000.00元及利息;
8.(2020)黑1224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原告公司2020年6月知道案涉工程款被查封后,于2020年7月27日向庆安县人民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2020年8月10日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黑1224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法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辩称,原告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属实,属虚假诉讼。庆安县人民法院扣留的工程款是被告**通过张雅忠与肇东市沟通联系的工程项目,是以本案原告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该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的乙方落款虽然是原告公司,但公章的真伪无法确定,合同的签订人及账户都是被告**的;如果原告公司将资质转让给**使用,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况且合同签订后,是被告**与案外人杜某合伙投资建设的案涉工程,证人杜某、赵某、王某1到庭证实,被告**是挂靠原告公司施工建设明久乡政府通村公路工程(案涉工程);从两份合同看,两个公章不一样,一个是原告公司的公章,另一个是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落款签名都是被告**,发包方都是一致的,足以认定**在具体工程项目中施工合同都是随意形成的,两个合同出现两个公章,被告认为是原告公司准许**另行刻章并使用。如果该工程是原告公司承建的,被告**没有权利代表原告公司签订合同。所以原告公司起诉都是被告**操作的,被告给原告公司法人贡军打过电话,贡军称不知情。被告认为原告公司涉嫌虚假诉讼,请法庭查明事实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的查封是正确的,请法院继续执行生效裁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肇东市通村公路工程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系挂靠原告公司与明久乡政府签了肇东市通村公路工程合同书,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2019年12月17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明久乡政府应付原告公司工程款中**承认此款属于其所有,**自愿用此款为于美欣欠丁玉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300000.00元作执行担保人,明确在明久乡政府欠哈市金阳公司、**工程款执行款中扣划300000.00元支付给丁玉红名下。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如果不是被告**的,其无权用原告公司工程款偿还债务;
3.来访事项转送办理单,证实2015年6月10日***等4人到肇东市委、肇东市人民政府反映2009年在明久乡××欠款一事,如果案涉工程属于金阳公司,不应由被告来行使上访权利及主张索要工程款的权利;
4.证人杜某出庭证实,2009年初证人与**合伙,证人投资2004300.00元,**投资709200.00元,投资修建明久乡政府通村公路工程,因证人与**没有施工资质,二人挂靠金阳公司,挂靠手续是**办理的,由**与明久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金阳公司没有参与工程,所有投资都是证人与**投入的,材料款及人员开支都是证人和**支付的,与金阳公司无关,支出的工程费用有银行流水可以证实,金阳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属于虚假诉讼,构成诈骗,请法院查明事实,如构成犯罪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并且证人可以提供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证人赵某出庭可以证实证人与**的合作关系。在证人提交的合作协议中,对工程款给付后如何分配作了约定,但**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将国家拨付的工程款全部取走,证人索要**才给付600000.00元。证人认为**隐瞒欺骗,金阳公司起诉明久乡政府工程款及执行工程款事宜证人不知情,关于该工程的利润证人一分钱没有得到;案涉工程2009年3月备料开工,2009年秋季验收使用。国家拨款部分2301800.00元拨付到肇东市交通局,证人的合伙人**已经取走,证人只得到600000.00元;涉及到明久乡政府匹配的工程款1760000.00元(每公里13万元,共计13.54公里)没有到位。没有到位的原因是**与明久乡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上约定不需要支付匹配工程款的条款,所以明久乡政府拒绝支付工程款。同时,因为当时的工程是由绥化市原信访办主任张雅忠联系的,当时张雅忠说不需要肇东市明久乡政府给付工程款,可以通过其它渠道把工程款挤出来。后来**咨询律师答复只是合同瑕疵,不影响合同效力。证人没有主张权利是因为当时是挂靠的金阳公司,如果索要工程款也应以金阳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所以证人与**就没有主张权利;
4.证人杜某提交的2010年1月22日合作协议1份,证实**与杜某因明久乡政府通村公路工程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投资709298.00元;2.杜某投资2004.300.00元;3.利润分配按照5比5分成;4.**负责工程技术管理及施工,工程款追缴工作,杜某负责财务工作及各方面监督工作,重要决策双方各有50%决定权,单方决策无效;5.**负责建立公司账户,钱款打到杜某账户,双方沟通后支配工程款;6.固定投资设备按投资比例划分,投资比例大的一方有优先处理权;7.由于杜某在佳木斯,地理位置遥远,因此质保金由**承担;8.工程资金到位后,返款按投资比例返还;9.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杜某及中间人赵某在合作协议上签字;**与杜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5.证人王某2出庭证实,证人与**是共同搞工程的朋友,证人能够证明明久乡政府通村公路工程是**挂靠的金阳公司,因为2015年证人与**去肇东市交通局索要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知道工程是**施工的;
6.证人赵某出庭证实,2003年证人与**就在一个单位,公司的名称是嘉昌路桥公司,后来**自己揽活没有固定单位,证人与**不在一个单位以后也始终联系,但没听说**有单位,也没有看到**去哪个单位上班。2009年1月份,**给证人打电话,说肇东市有个乡村公路施工,由于**没有资金,让证人给找一个合作伙伴,后来证人就联系了佳木斯的杜某。2009年2月份左右证人和杜某从佳木斯到庆安与**见面,**投资700000.00元,杜某投资2004300.00元,后来工程就开始施工了。当时没有签订合作协议,是2010年1月份后补签的协议,当时证人以中间人的身份在补签的合作协议上签字。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原绥化市信访局副局长张雅忠的调查笔录,证实肇东市通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是金阳公司与肇东市明久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整个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因为**是个人,没有施工资质,**使用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因为**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该支付给**,工程结束后给付工程款1000000.00元左右,还剩1700000.00元未给付,如果加上利息超过2000000.00元,工程当年就竣工了,**施工的工程是证人找当时的肇东市相关领导联系的,而且工程结束后证人还帮**索要过工程款;(2017)黑1224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8月21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黑1224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借款310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原告金阳公司还是被告**;虽然原告金阳公司提供了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2019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肇东市通村公路工程项目合同书、(2018)黑128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2018)黑12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系原告金阳公司的员工,在案涉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在案涉工程中金阳公司与**非挂靠关系。但原告金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施工案涉工程时金阳公司与**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在本院其他案件的执行和解协议中自认在明久乡政府欠金阳公司、**工程款执行款中扣划300000.00元支付给丁玉红名下。另外,被告***的证人杜某、王某2及案涉工程的实际联系人张雅忠均证实金阳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肇东市人民政府来访事项转送办理单体现2015年6月10日***等4人到肇东市委、肇东市人民政府反映2009年在明久乡××欠款一事,如果案涉工程属于金阳公司,不应由被告***来行使上访权利及主张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其次,原告金阳公司虽然提供了案涉工程的资金投入情况的相关证据,但其投入的资金数额与案涉工程需要的资金数额不成比例,而且原告金阳公司无法说明案涉工程剩余资金的来源情况,而证人杜某与**提交的合作协议恰恰能够说明案涉工程剩余资金的来源情况。故金阳公司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证据及事实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与杜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关于(2018)黑128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2018)黑12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的效力问题,因签订肇东市通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金阳公司与明久乡政府签订的,由金阳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的主体主张拖欠剩余工程款的权利并无不当,但不能改变**与杜某属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中质证及综合分析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黑1224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借款3100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黑1224执106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肇东市明久乡人民政府给付金阳公司的执行款予以扣留,扣留金额为本金310000.00元及利息。2020年6月原告金阳公司知道案涉工程款被查封后,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2020年8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20)黑1224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8年4月25日原告金阳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黑128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肇东市明久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760000.00元;二、被告肇东市明久乡人民政府支付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利息901096.22元;三、被告肇东市明久乡人民政府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明久乡政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黑12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原告金阳公司还是被告**。虽然金阳公司提供了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2019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肇东市通村公路工程项目合同书、(2018)黑128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2018)黑12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系原告金阳公司的员工,在案涉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在案涉工程中金阳公司与**非挂靠关系。但原告金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施工案涉工程时金阳公司与**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在本院其他案件的执行和解协议中自认在明久乡政府欠金阳公司、**工程款执行款中扣划300000.00元支付给丁玉红名下。另外,被告***的证人杜某、王某2及案涉工程的实际联系人张亚忠均证实金阳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肇东市人民政府来访事项转送办理单体现2015年6月10日***等4人到肇东市委、肇东市人民政府反映2009年在明久乡××欠款一事,如果案涉工程属于金阳公司,不应由被告***来行使上访权利及主张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其次,金阳公司虽然提供了案涉工程的资金投入情况的相关证据,但其投入的资金数额与案涉工程需要的资金数额不成比例,而且金阳公司无法说明案涉工程剩余资金的来源情况,而证人杜某与**提交的合作协议恰恰能够说明案涉工程剩余资金的来源情况。故金阳公司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证据及事实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与杜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关于(2018)黑128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2018)黑12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的效力问题。因签订肇东市通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是金阳公司与明久乡政府签订的,由金阳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的主体主张拖欠剩余工程款的权利并无不当,但不能改变**与杜某属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
综上所述,原告金阳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依法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4执1601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请求依法终止扣留310000.00元及利息的执行措施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00元,由原告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辉
人民陪审员 赵裕坤
人民陪审员 裴淑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宏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