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友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10民终3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友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金市小区19号一层13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松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绥芬河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大直路(老动检办公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278号-1-7层。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路28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贡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哈尔滨友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芬河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23)黑1081民初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友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23)黑1081民初27号民事裁定;2.本案指令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的案件与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不同。上诉人起诉案件与仲裁案件诉讼请求不同。综上,上诉人起诉案件与仲裁案件针对的不是同一纠纷,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 哈尔滨友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与第三人金阳工程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仲裁调解书确认的6143466.89元给付责任;2.依法确认原告在工程价款5591552.89元范围内,对原告施工的大润发名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锦州银行南岗支行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金阳工程公司就给付工程款等合同价款的纠纷已经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的[2017]***字0865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裁决未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哈尔滨友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哈尔滨友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17]***字0865号《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仲裁调解书》未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情况下,上诉人向原一审法院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哈尔滨友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毓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