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1081民初27号
原告:哈尔滨友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金市小区19号一层13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松北区。
被告:绥芬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大直路(老动检办公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278号-1-7层。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第三人: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路28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贡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友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服务公司)与被告***、绥芬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以下简称锦州银行南岗支行)、哈尔滨金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友发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与第三人金阳工程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仲裁调解书确认的6143466.89元给付责任;2.依法确认原告在工程价款5591552.89元范围内,对原告施工的大润发名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锦州银行南岗支行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金阳工程公司承包**房地产公司发包的大润发名苑工程,并将该工程第一标段西侧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但案外人仅施工了负二层的部分工程。2015年3月,原告与金阳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绥芬河市大润发名苑第一标段西侧工程的劳务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7年6月完工并实际进户。原告多次要求结算,索要尾款和保证金,金阳工程公司推诿拒不付款,原告依合同申请仲裁。2019年11月8日,金阳工程公司、**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协商签订了绥芬河市大润发名苑棚户区改造工程建筑施工劳务清算协议书,和解协议经三方盖章认可,**房地产公司出具了19份商品房认购书。2022年初,原告得知和解协议中的房产已经抵押给第三人锦州银行南岗支行,且已被司法查封。因约定的房产不能实际给付,2022年2月22日,原告与金阳工程公司达成现金给付的仲裁协议,仲裁调解书文号为[2017]***字0865号,该调解书已经生效,但金阳公司以没有履行能力为由拒不履行。(2020)黑1081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金阳工程公司大润发项目的实际控制人。2022年11月14日,原告得知金阳工程公司诉**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并享有工程折价优先受偿权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金阳工程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终审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确认,二被告与金阳工程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二被告以金阳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二被告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真正义务人,故二被告应与金阳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被告明知房产被抵押、查封,仍以房产充抵应付工程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弃优先受偿权,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虽与金阳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案涉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是同一主体**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合同实际是作为建设单位的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应当认定原告是真正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金阳工程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确认原告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金阳工程公司就给付工程款等合同价款的纠纷已经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的[2017]***字0865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裁决未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友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