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民辖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400号4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邬忠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90号。
代表人吴国元,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泰宁,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洋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太平门街10号3幢。
法定代表人安缨。
原审被告安缨。
原审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15)秦商初字第2499-1号
上诉理由及请求:案涉合同签订地点在浦发银行江宁支行,贷款亦由浦发银行江宁支行发放,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由被上诉人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原审被告铭洋公司所签订,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贷款人即被上诉人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因其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90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建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彦鹏
审 判 员 张国庆
代理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