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04民初10634号之一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闵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明,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泰宁,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太平门街10号3幢。
法定代表人:安缨。
被告:江苏建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北路400号4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邬忠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国培,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尧,江苏建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安缨,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告江苏铭洋机电有限公司、江苏建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缨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江苏建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阳
人民陪审员 戚玉玲
人民陪审员 颜 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黄 艳